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顏清森
- 代理人
- 吳臺雄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車輛異動登記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0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8頁、第32頁、本案卷第1頁、第35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4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經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89,319元,名下1998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07年1月
人,然要保人業於98年6月23日自聲請人變更為顏○○。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原從事資源回收,嗣因自105年8月20日起於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工時較長,而未再從事資源回收,其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3,877元【計算式:(23,752+23,352×5+23,952+24,352×4+24,652)÷12=23,877,元以下四捨五入】,於99年1月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93,876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勞保年金,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8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第35頁、第40頁、第42頁、第57至58頁)。另查聲請人曾任森瑞行負責人,惟該行號於清算聲請前5年並無銷售額資料,且業於107年1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5頁、第4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應以聲請人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3.877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7,500元等情。查聲請人所育子女顏○○係91年生,現於國中就讀,於104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5至27頁、第30頁、本案卷第46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配偶林○○因罹甲狀腺腫機能亢進而遭辭退工作,現待業中,勞保亦於106年7月4日退保,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第31頁、本案卷第46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子女與聲請人、配偶同住配偶弟弟所有房屋,未有居住相關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所育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向配偶之弟弟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8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6,5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27,235元(見調卷第49至56頁、第58至61頁、第91至113頁、第115至161頁、本案卷第26至32頁,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高雄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10年(計算式:8,727,235÷6,588÷12≒1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3日辦理報廢登記,有南山人壽保單,惟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無解約金,而89年5月3日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為237,595元,惟該保單被保險人雖為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