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張簡勝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振澄
- 代理人
- 李怡毅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秋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簡勝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104年4月27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提出更生方案後,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乃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案件調查程序中表示轉為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經本院將本院執行處拍賣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455,787元及臺灣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1,477元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本院乃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7日聲請清算,嗣經法院於105 年6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故應以104 年4 月27日聲請清算,作為聲請清算時點,並以105 年6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作為裁定開始清算時點,合先敘明。
1.關於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7日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2 年做臨時工,月新約2 萬元左右等語。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 年所得為108,175 元,103 年所得為14,300元,104 年所得為72,000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02 年1 月請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傷病給付5,060 元、7,820 元,102 年9 月請領4,140 元,102 年12月請領5,060 元,103 年4 月請領4,140 元,103 年7 月請領5,520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660060420 號函附卷可參,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約為225,015 元(108,175 +14,300+20,000×4 +5,060 +7, 820+4,140 +5,520 =225,015 )。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2 年至第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 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87740元(計算式:(11,890x20+12,485x 4)。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黃玉梅,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配偶黃玉梅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礙者,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不能自理,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又聲請人配偶黃玉梅於102 年4 月至104 年4 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700 元,101 年12月12日聲請勞退專戶一次退休金,於同年月24日核發4,235 元,有高雄市社會局106 年4 月14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3356800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0日保普生字第10660060420 號函附卷可參,故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於聲請前2 年所負擔扶養配偶之必要費用計約170705元(計算式:287740元-4,700×12×2-4,235)。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225,015 元,扣除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87740元元,扶養配偶費用170705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拍賣聲請人名下財產所得分配款與保單解約金之分配總額共457,264 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57,264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已無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57,264 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至為明確,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 年6 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裁定清算後同上述,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 萬元左右,觀之債務人於103 年所得14,300元,104 年所得7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所述應可採信。至其配偶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2 月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57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聲請人薪資20000元,扣除以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其配偶須支出12485元,已無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