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沈建興
- 當事人洪煌亮、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林雪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東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崙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成、花旗、何新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宜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 洪煌亮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蘇東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 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1月3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華新科技公司工作,月薪平均約28000元至30000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 105年所得分別為335427元、342905元、356182元,而據其 提出之薪資單(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0月份止(缺漏同年8月份薪資單),於扣除勞健保後,每月 總收入分別為35,252元、33,230元、34,562元、38,271元、34,814元、37,154元、35,483元、32,311元、33,165元,共314,242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單,聲請人上開所提出收入數額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元 695628元【(335427元÷12×2)+342905元+(356182元 ÷12×10)=695628】。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9640元(12485×24=29964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需給付前配偶在105 年10月17日之前每月12,000元作為其育有之子女洪○瑄之扶養費,105年10月17日之後經過家事法院調解才改為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婚姻關係消滅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仍應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莊○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洪○瑄,為93年生,名下無財產,104年 度亦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卷第5頁、第30頁、第46至47頁),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及權利。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莊○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5 年10月17日調解結果,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前配偶莊○智10,000元作為洪○瑄之扶養費,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非 調字第16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於105年10 月17日之前每月為12000元,於之後每月為10,000元,應屬 合理支出。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88000元(12000×24=288000)。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69562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99640元,扶養子女費支出288000元後,尚餘107988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6月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薪資約為28000元至30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子女每月10000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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