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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告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被告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被告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春公司) 開設之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進入洗手間使用廁所,詎被告未於洗手間廁所設置警示標示,亦未保持洗手間廁所地板乾燥,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2,022,584 元;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

㈡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星瑜公司) 既受和春公司委託經營亦屬企業經營者而應負責;又和春公司與星瑜公司間關係原告無從得知,原告受傷地點既為和春戲院自得請求和春公司負責。

㈢和春金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均有缺失,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卷第149 頁) ,應連帶賠償原告4,045,168 元。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48頁追加起訴)。

二、被告方面:

㈠和春公司以: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與星瑜公司訂立「和春育樂影城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春影城之經營權委由星瑜公司以其名義經營迄今,故原告至和春影城消費購票,售票者實為星瑜公司,和春影城售票口有標示由星瑜公司投保公共意外險,所販售之電影票卷外觀未記載和春公司或星瑜公司發行之名義,而和春影城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目前以和春為公司登記名義者共77家,消費者不可能先查明係何人經營方前往觀賞電影,更不可能基於確信和春影城經營者為何人方前往觀賞電影,是原告與和春公司自未成立消費關係,原告本件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再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維護責任由星瑜公司負責,和春公司僅單純出租建物,對洗手間廁所並無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無過失;原告未就事故當時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之事舉證,和春公司亦否認之,原告請求無理由。

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104 年他字第9880號偵查卷內證人消防員之證述及最早發現原告之證人等證述,及原告受傷後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之外傷病歷等資料所示,可證明原告並非滑倒,而係自己跌倒,原告倒地後意識清楚均未主張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足認原告當時係因自己身體因素於洗手間廁所產生眩暈失去意識而發生跌倒受傷,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除部分高醫醫療費被告不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否認(卷第154-157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星瑜公司以:原告倒地時和春影城並無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之情形;原告請求僅高醫部分188,003 元不爭執屬必要費用,惟就健保給付部分應予剔除;其餘均否認屬必要醫療費用;看護及工作損失被告亦爭執。( 卷第158-159 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受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並前往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03 元,其中健保給付134,166 元、原告自付額為53 ,837 元( 卷第57-77 頁) 。

㈡原告以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於104 年11月13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104 年他字第9880號( 後改分105 年偵字第14609 、14610 號)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上聲議字第1575號駁回確定,有本院職權調之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上開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倒地受傷事故,因和春公司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並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2,584 元;另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上開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倒地受傷事故,因和春公司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並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工作物本身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主張因影城內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使原告倒地,而地面濕滑與並非建築物本身之地板有何設置或保管問題存在,原告主張與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是否有瑕疵並無關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和春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之3 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者而言,若僅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自非本條所規範之範圍。本件原告雖主張星瑜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並對洗手間廁所維護及警示有缺失,惟查星瑜公司係經營影城事業,提供消費者觀賞電影,並附帶設有洗手間廁所方便消費者使用,星瑜公司所經營業之事業本質上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具有危險性事業活動,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之風險,非具有本質上之特殊危險性,原告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跌倒,並非因星瑜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特殊危險性存在,原告主張星瑜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在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因洗手間廁所濕滑又未設置警告標示以致跌倒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自己跌倒所致,原告就此因地板濕滑而跌倒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證明之責任。

㈣原告告訴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雄檢) 檢察官調閱本件原告在洗手間廁所內跌倒當天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5年3 月23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1139100 號函送之原告救護紀錄表所載,於事故發生當時救護人員到場時,原告之主訴為「主訴不曉得如何受傷,意識清醒,頭暈,拒頸圈」等,有救護紀錄表可參,足認原告在救護人員到場時之意識清楚且尚知表示拒絕戴頸圈,則當時如果地板確實有濕滑現象而使其滑倒,原告應於第一時間告知救護人員說明跌倒之原因較合於常理;又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到場之消防局大昌消防隊消防員林嘉政、張智群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原告並未表明有地板濕滑或因何原因而跌倒之情,且原告自陳不知如何跌倒等;另證人即當日亦恰巧在場( 因其配偶在和春影城工作) 之吳深坑亦證稱當時原告說跌倒,而其至洗手間廁所時地板上有血跡但已凝固,且當時地板其他地方是乾燥的等(雄檢104 年他字第9880號卷內第103 頁即105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 ;而上開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所證應堪認為真實,是依證人等之證詞,原告主張因地板濕滑以致滑倒而跌倒受傷之詞,無法認為係事實。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和春公司所有、或星瑜公司經營之上開影城內洗手間廁所有濕滑而造成原告跌倒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稱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而言。依上所述,本件並無任可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在原告進入使用洗手間廁所時有地板濕滑之情形,原告主張因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內地板濕滑使其滑倒受傷並無理由,被告之影城設備依當時情況應認所提供之服務應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2,584 元;另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已如上述,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60萬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022,584 元,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022,584 元,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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