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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訴人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鼎勵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蓮珠
訴訟代理人
林煒喬
被上訴人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參加人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支票債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鼎勵公司)以其持有長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未兌現為由,對長竑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並與長竑公司以本院102年度雄簡移調第97號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張○誠所偽造,被上訴人間實無支票債權債務關係,然鼎勵公司卻以系爭支票票據債權所成立之調解,聲請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影響上訴人債權受分配所能得之金額,當損害上訴人對長竑公司債權實行,是上訴人有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鼎勵公司:伊經張○誠介紹,約定與長竑公司以互換票據之方式融通資金,各自簽發金額相同之票據24張,伊遂取得附表一所示長竑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初期相互均有依約兌現,嗣長竑公司兌現鼎勵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3張後,所相對應之系爭支票方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後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珮甄表示其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鼎勵公司始對長竑公司提刑事詐欺告訴,嗣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調解,並已製作調解筆錄,鼎勵公司遂持之為執行名義對長竑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雙方開立之支票乃具有對應性,且有兌現情形觀之,系爭支票應非偽造。退步言之,長竑公司授權張慶誠代理相關事項,於系爭支票上蓋用長竑公司支票帳戶印章,顯有表現代理之情形,鼎勵公司對於是否有偽造乙情並不知情,屬善意第三人,長竑公司業以訴訟上調解肯認支票為有效開立,系爭支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長竑公司:系爭支票為張○誠以為引進海外資金為由,騙走長竑公司空白支票,長竑公司並不知張○誠持之與鼎勵公司互換支票,是因鼎勵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蓮珠於101年9月下旬,要求繼續換票,方知張○誠前已與鼎勵公司互換24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不得已長竑公司只好再與鼎勵公司換13張票。至於成立系爭調解乃因票據混亂,誤系爭支票為最後所換之支票,實際上鼎勵公司系爭支票債權確屬不存在等語。

三、參加人則以:鼎勵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之債權其中160萬元轉讓予參加人。而系爭支票為長竑公司自行與鼎勵公司互換而來,與張○誠偽造之支票無關,且長竑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張○誠交付鼎勵公司之支票,明白表示僅剩13張沒有兌現,與系爭調解所載針對系爭支票13張相符,故被上訴人既就系爭支票達成系爭調解,可見鼎勵公司系爭支票債權確屬存在,反倒上訴人所持有長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方為張○誠所偽造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鼎勵公司對被上訴人長竑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補陳:張珮甄曾給付張○誠390萬元,張○誠方交付張珮甄鼎勵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可見長竑公司並無換票之意思,倘被上訴人間若曾就長竑公司24張票有換票,必定會於支票到期日時,將資金存入對方支票帳戶,若無則應無換票之約定,則系爭支票應為張○誠偽造至明;又若鼎勵公司對於長竑公司確有系爭票據債權關係,然其業已將其中160萬元讓與予參加人,故逾2,905,000元本息部分,自不存在。鼎勵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張珮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均承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且於跳票後,仍有表示要還錢等語。參加人則補充:鼎勵公司雖將系爭支票債權中160萬元移轉予參加人,但系爭支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鼎勵公司持有聲請強制執行中,使參加人無從向長竑公司催討受償,故系爭支票債權於債權憑證債權人並未變更前,應不得割裂,而由鼎勵公司受償後再轉予參加人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長竑公司前因聽信張○誠得籌措資金,故交付填載發票人為長竑公司之空白支票予張○誠,張○誠交付鼎勵公司如附表一支票後,取得如鼎勵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雙方換票後相互兌現或單方兌現但結清,長竑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附表一編號12至24)並未兌現,而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鼎勵公司支票業均如期兌現。

㈡、鼎勵公司曾以系爭支票對長竑公司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兩造以102年度雄簡移調第97號給付票款訴訟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長竑公司)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鼎勵公司)4,555,000元,及其中465,000元自101年9月30日起,其中482,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其中1,726,500元自101年10月5日起,其中772,000元自101年10月8日起,其中476,500元自101年10月15日起,其中583,000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鼎勵公司於103年5月20日與莊秀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約定將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34號(原本執行名義即為102年度雄檢移調第97號,執行無結果)對長竑公司債權,其中160萬元讓與莊秀娥,並由莊秀娥自行催討受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為長竑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451號本票裁定為證,又長竑公司是否負有系爭支票債務,涉及長竑公司消極財產數量及對於上訴人債權清償之能力,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張○誠所偽造,長竑公司自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為鼎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交付他人使用,應有授權該空白票據由他人補充完成以流通之意思,雖該他人使用與原約定不同,乃票據債務人與該他人間之抗辯事由,基於票據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不得對抗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查系爭支票為長竑公司所開立,僅原為空白票據交付張○誠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鼎勵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填載完成之票據,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至62頁),縱長竑公司交付予張○誠空白票據係為授權引進資金,並非欲與鼎勵公司換票,然此實屬長竑公司與張○誠之內部事項,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故倘長竑公司欲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應證明⒈其未授權張○誠填寫系爭支票應載事項。⒉此為鼎勵公司所明知卻惡意取得之情形,惟查:

1、長竑公司開立附表一票號之空白支票予張慶城後,張○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鼎勵公司,並已取得鼎勵公司所交付同額,或總額相同之支票(包含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相對應鼎勵公司支票已相互兌現或單方兌現但結清,可見被上訴人間確有就該等票據換票使用之情形;又張珮甄自承其於101年7、8月曾就兩造相互開立票據之狀況,製作成收支表親自前往鼎勵公司核對(本院卷第121、122頁),依卷附之收支表(本院卷第130頁)內容所示,乃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及相對應鼎勵公司開立之支票依時間排序,並將兩者票號、付款行、金額一一羅列,倘長竑公司並未同意,如何知悉所開出支票內容製作如此詳盡之收支表?且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1年9至10月,如長竑公司不同意換票,則於張珮甄至鼎勵公司核對時,即可將系爭支票換回或循法律途徑索討,然長竑公司自承在未另給付票款予鼎勵公司之情形下(本院卷第123頁),仍將系爭支票對應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在在足徵長竑公司確有以系爭支票供鼎勵公司提示付款換票之意思,堪認張○誠於系爭支票上所填載之內容,應為長竑公司所同意至明,長竑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長竑公司雖辯稱張○誠表示其會負責票款方為使用,惟此為其與張○誠就票款負擔之約定,自難藉此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

2、上訴人復主張長竑公司取得鼎勵公司支票乃因交付390萬元予張○誠作為對價,兩造倘無匯款至對方支票甲存帳戶即非換票等語。惟查,長竑公司所取得鼎勵公司支票乃與附表一支票同額,金額高達99,850,000元,與390萬元之對價顯不相當,已難採信;又張佩甄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張○誠跟我說開立國外商業銀行信用狀需要保證金300萬元,其陸續跟我拿總額約500至600萬元之現金,說這裡面可以幫我作些信用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1反頁),此與訴外人張○誠於刑事案件供稱:我有向張珮甄收取300萬元開信用狀狀保證金等語(刑事案件院卷第30頁、第84反頁)相符,故張珮甄所交付予張○誠之現金,實為為取得銀行信用狀,與系爭支票無關。又換票為雙方相互開立等值票據由對方取得運用,各自負擔相同之票據金額,不以匯款至他方支票甲存帳戶為必要,被上訴人間既使用對方所開立同額支票兌現,即屬換票無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足茲認定張○誠未經授權填寫系爭支票空白票據,及此事實為鼎勵公司所明知之事證,是其主張長竑公司無庸負系爭支票票據上責任,實不足採。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被上訴人間於102年5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而鼎勵公司嗣於103年5月20日與莊秀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約定將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34號(即為系爭調解,僅執行無結果),對長竑公司之債權其中160萬元讓與莊秀娥,並由莊秀娥自行催討受償,參加人為參加時,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記載於民事訴訟參加聲請暨答辯狀,並送達予長竑公司,此有前開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8至101頁),故對債務人長竑公司業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鼎勵公司對於長竑公司之系爭支票債權,其中160萬元業已移轉予參加人不存在。參加人雖陳稱因債權憑證並未更改債權人名字且為鼎勵公司持有,致其無法持之為催討云云,然此為鼎勵公司與參加人協調如何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長竑公司應就其所簽發交付鼎勵公司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惟鼎勵公司業已將系爭支票債權其中160萬元移轉予參加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鼎勵公司對被上訴人長竑公司就系爭支票債權,其中16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長竑公司開立)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銀行        │發票日(民國)│支票金額    │
│    │          │                │              │(新臺幣/元) │
├──┼─────┼────────┼───────┼──────┤
│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85,000 │
├──┼─────┼────────┼───────┼──────┤
│2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15日  │    475,000 │
├──┼─────┼────────┼───────┼──────┤
│3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497,500 │
├──┼─────┼────────┼───────┼──────┤
│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0日  │    366,500 │
├──┼─────┼────────┼───────┼──────┤
│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25日  │    567,500 │
├──┼─────┼────────┼───────┼──────┤
│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8月30日  │    623,500 │
├──┼─────┼────────┼───────┼──────┤
│7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日   │    456,000 │
├──┼─────┼────────┼───────┼──────┤
│8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15日  │    505,000 │
├──┼─────┼────────┼───────┼──────┤
│9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675,000 │
├──┼─────┼────────┼───────┼──────┤
│10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9月22日  │    453,000 │
├──┼─────┼────────┼───────┼──────┤
│11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2日  │    389,500 │
├──┼─────┼────────┼───────┼──────┤
│1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65,000 │
├──┼─────┼────────┼───────┼──────┤
│1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82,000 │
├──┼─────┼────────┼───────┼──────┤
│14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55,000 │
├──┼─────┼────────┼───────┼──────┤
│15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483,000 │
├──┼─────┼────────┼───────┼──────┤
│16  │YX0000000 │合庫左營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74,000 │
├──┼─────┼────────┼───────┼──────┤
│17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32,000 │
├──┼─────┼────────┼───────┼──────┤
│18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82,500 │
├──┼─────┼────────┼───────┼──────┤
│19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405,000 │
├──┼─────┼────────┼───────┼──────┤
│20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7日  │    367,000 │
├──┼─────┼────────┼───────┼──────┤
│21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日  │    356,000 │
├──┼─────┼────────┼───────┼──────┤
│22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0日 │    227,000 │
├──┼─────┼────────┼───────┼──────┤
│23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182,000 │
├──┼─────┼────────┼───────┼──────┤
│24  │AA0000000 │臺銀博愛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294,500 │
└──┴─────┴────────┴───────┴──────┘
附表二(鼎勵開立,其後均有張○誠背書)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銀行          │發票日(民國)│支票金額    │對照附表│
│    │          │                  │              │(新臺幣/元) │一之支票│
├──┼─────┼─────────┼───────┼──────┼────┤
│1   │AF0000000 │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56,000 │    12  │
├──┼─────┼─────────┼───────┼──────┼────┤
│2   │AF0000000 │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101年9月30日  │    491,000 │    13  │
├──┼─────┼─────────┼───────┼──────┼────┤
│3   │HN0000000 │彰銀新莊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55,000 │    14  │
├──┼─────┼─────────┼───────┼──────┼────┤
│4   │CY0000000 │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101年10月5日  │    483,000 │    15  │
├──┼─────┼─────────┼───────┼──────┼────┤
│5   │SJ0000000 │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101年10月5日  │    274,000 │    16  │
├──┼─────┼─────────┼───────┼──────┼────┤
│6   │CY0000000 │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101年10月5日  │    332,000 │    17  │
├──┼─────┼─────────┼───────┼──────┼────┤
│7   │SJ0000000 │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101年10月5日  │    382,500 │    18  │
├──┼─────┼─────────┼───────┼──────┼────┤
│8   │SJ0000000 │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101年10月7日  │    405,000 │    19  │
├──┼─────┼─────────┼───────┼──────┼────┤
│9   │SJ0000000 │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101年10月7日  │    367,000 │    20  │
├──┼─────┼─────────┼───────┼──────┼────┤
│10  │AF0000000 │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101年10月10日 │    356,000 │    21  │
├──┼─────┼─────────┼───────┼──────┼────┤
│11  │AF0000000 │永豐銀行民安分行  │101年10月10日 │    227,000 │    22  │
├──┼─────┼─────────┼───────┼──────┼────┤
│12  │CY0000000 │新莊市農會新泰分部│101年10月15日 │    182,000 │    23  │
├──┼─────┼─────────┼───────┼──────┼────┤
│13  │HN0000000 │彰銀新莊分行      │101年10月15日 │    294,500 │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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