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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給付拖船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淑珍陳筱雯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訴人
笠揚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複代理人
備位 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拖船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59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被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備位之訴,備位聲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74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57 頁)。核其性質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嗣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上海商銀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備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善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 年2 月12日金管銀國字第1070200791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原為訴外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所有,前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進入臺中港停泊後,備位被告以乙○○公司積欠債務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上訴人拍定,臺中地院乃於104 年7 月3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由上訴人自該時起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是系爭船舶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滯港期間所生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拖船費等港埠業務費含稅合計119,874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伊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又倘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法院核發系爭船舶權利移轉證書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亦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備位被告負擔系爭船舶之保管責任,而應由備位被告給付系爭船舶滯港期間所生相關費用。為此爰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74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暨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僅係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具有訂定收取港埠業務費之行政法上權利,尚非民事請求權利之基礎,伊因乙○○公司拒絕交出與系爭船舶有關之一切權利書狀,致伊只能待臺中地院開立證明書宣示乙○○公司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後,始得辦理船舶移轉等記,而於10 4年9 月2 日完成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伊在航政主管機關之各項登記資料中皆非該船舶所有人,而無從申請系爭船舶之進港、出港、指定船務代理、拖船等,是伊對於系爭船舶依法無管領使用收益權能,自不能認為伊有利用系爭船舶使用商港設施,而不得自104 年7 月31日起向伊收取碼頭碇泊費及垃圾處理費,且伊亦未曾申請拖船,系爭船舶之拖船費用自應向申請者收取,而無由請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備位被告則以:伊聲請對系爭船舶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乃將該船舶交由已在現場保管該船舶多日之船長即訴外人○○○保管,伊僅為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及債權人,與系爭船舶保管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遑論為系爭船舶之保管人,而上訴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且其於取得所有權後即有派人入艙留守,就水電、油料、瓦斯等之供給,有實際管理經營之事實,自應由其負擔系爭船舶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滯港期間所生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拖船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船舶自104 年7 月31日起至8 月10日中午12時止滯港期間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拖船費合計67,687元及該部分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逕指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規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向不特定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權利,但卻未說明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應無從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原審竟以之為判決依據,顯係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又伊於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前,並非商港設施使用人,斯時系爭船舶仍在備位被告指定之保管人占有管領中,伊無從管領使用,而對系爭船舶無實質管領力,況被上訴人本得向乙○○公司請求,係其遲誤參與分配期間,致遭執行法院駁回,應自行承擔遲誤之不利益。再者,伊僅繼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並非連同原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一併繼受,被上訴人以其繼受契約關係而請求伊給付港埠費用,顯與契約之相對性有違。此外,系爭船舶未完成點交程序,則伊對系爭船舶並無實質管理能力,要無可能符合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要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伊應得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第15條第4 項、臺中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標準表)、臺中港埠業務費收取要點(下稱系爭收取要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船舶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滯港而生之港埠業務費。縱非如此,系爭船舶於101 年9 月30日向伊申請進港而經伊同意後,伊與系爭船舶所有人即成立契約關係,之後系爭船舶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即繼受該契約關係,伊應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另上訴人所屬之系爭船舶既於系爭期間靠泊國家港埠而無支付費用,乃具不當得利,自應依系爭標準表返還不當得利予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備位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52,187元及自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則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船舶原為乙○○公司所有,於101 年9 月30日進入臺中港停泊,嗣為乙○○公司之債權人即備位被告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由上訴人拍定,臺中地院並於104 年7 月31日核發船舶權利移轉證書,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日收受,於104 年9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停泊臺中港,得收取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含稅為28,11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伊應得依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及其據該規定而訂之系爭標準表、系爭收取要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船舶於系爭期間滯港而生之碼頭碇泊費、垃圾處理費及拖船費云云。惟商港法第12條第4 項乃規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則此條文應係在使主管機關得以核定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所擬定之其等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向不特定之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上限之方式,而管制港埠業務費之收取項目及費率,以其內容尚無規範於具備何構成要件下將生給付港埠業務費之法律效果,實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船舶於101 年9 月30日向伊申請進港而經伊同意後,伊與系爭船舶所有人即成立契約關係,之後系爭船舶由上訴人拍定,上訴人即繼受該契約關係云云。惟系爭船舶於101 年9 月30日入港前,依系爭收取要點第3、4 點之規定,應將有關船舶資料及委託事項直接輸入港埠連線系統,並傳送「港灣委託申請」申請委託,經辦妥港灣業務費繳款保證或預繳款項後,被上訴人始予受理委託,此有該要點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船舶既得進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港,應有依前開要點規定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理,而成立委託契約,然此乃屬債權契約,而上訴人經由臺中地院拍賣而繼受取得者乃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對於系爭船舶原所有權人因系爭船舶而另與他人間成立之債權契約,並不當然生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繼受該委託契約而給付港埠業務費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伊於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前,並非商港設施使用人,且斯時系爭船舶仍在備位被告指定之保管人占有管領中,並未點交,伊無從管領使用,而對系爭船舶無實質管領力,而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拍定系爭船舶後,臺中地院乃於104 年7 月31日核發船舶權利移轉證書,經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諸前述規定,上訴人自104 年8 月6 日起即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不因其是否登船占有或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不同,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系爭期間乃停放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商港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難謂其未占有該商港船席,而受有使用港埠之利益。

⒉上訴人固以未辦畢移轉登記前,系爭船舶乃在保管人之占有中,並未點交,伊無法登船使用,主張當時使用船舶者應為船舶之保管人云云。惟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則○○○乃經法院委託保管系爭船舶,此有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12 頁)、查封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參,其依前述說明僅得保管該船舶,並非自己占有該船舶,於法院發給上訴人權利移轉證書後,其自需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系爭船舶交付上訴人,而觀諸○○○所書寫之報告,乃表示系爭船舶查封後,系爭船舶上之留守人員原係由備位被告墊付一半薪資,要求執行法院得作主補回薪資差額,且系爭船舶交予買方後,留守人員即刻離船,不再看管任何乙○○公司所屬船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船舶之留守人員於系爭船舶拍賣期間薪資無著,而希望得早日離船免於保管船舶責任,殊難想像其等會有阻礙上訴人接收系爭船舶之情,而上訴人亦無說明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有何不能登船之情,並自承其登船時係以對話向系爭船舶輪機長表示辦畢船舶登記,即完成交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上訴人登船時並未受阻,足見○○○於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應無阻礙其登船之情,而係上訴人自己遲未登船。另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船舶權利移轉證書後遲未登船,使保管人○○○無從交付系爭船舶,僅得為其繼續保管系爭船舶以待交付,則使用港埠而受有利益之人自仍為上訴人,尚不能以此認保管人為使用港埠受有利益之人,是上訴人以前述理由抗辯伊於系爭期間無法登船使用系爭船舶,使用船舶者為保管人,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後,於辦畢系爭船舶移轉登記前,依法固無從將系爭船舶駛離出港、辦理船務代理、拖船等,惟此乃因法律之規定、行政上之管制而使其不得離港,尚非被上訴人強迫其停留商港得利,且正因如此,上訴人乃必須使系爭船舶在港使用商港設施以待辦畢移轉登記而離港,應難以此謂其未使用商港設施,而猶為已非系爭船舶所有人之乙○○公司所使用,復以上訴人於該期間仍得就系爭船舶進行補給油料等離港前之準備,自難以此行政管制而認上訴人對系爭船舶無實質管領力或無使用收益權能,並進而認非其使用港埠設施,況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後,應需將系爭船舶予以配備、補給油料等航行所需,而參諸保管系爭船舶之○○○於颱風來襲後之104 年8 月9 日曾報告系爭船舶業因颱風來襲而受損,此有該報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頁),該船舶亦需為一定之整理,始得予航行出港,衡情本無從即刻駛離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商港。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4 年8 月6 日起即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且其雖不得將系爭船舶駛離出港,然並無不能實質管領系爭船舶之情,又如前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船舶並未存有委託契約,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卻停泊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商港,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碼頭碇泊、垃圾處理等服務,而得以維持船舶運作,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此自已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又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停泊臺中港,得收取之碼頭碇泊費、垃圾清理費含稅為28,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如具契約關係,上訴人就此本應給付28,115元,其所受之利益自為28,11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述契約之收費標準,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28,115元,自屬有據。

㈣按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商港法第15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伊並未申請拖船,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有拖船之事實,應不得就拖船費用向伊請求云云。惟查,依前述商港法第15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認為商港內停泊之船舶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本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若未依規定移泊者,被上訴人得逕行移泊,且此等移泊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又臺中港務分公司港勤船調派日報表分列船舶編號、派船時間、船名、進出移泊、碼頭、拖船1 至4 、攬工時間及備註欄,而其104 年8 月20日之日報表乃依時序紀錄各船舶使用拖船情況,並記載當日於10時28分許調派拖船移動系爭船舶,攬工時間則為11時5 分至11時22分,且備註因系爭船舶無動力移碼頭,並經調度員於該表格末端簽名,此有該日報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以調度員乃依職責按時序於該日報表紀錄拖船使用狀況,應無造假之情,並參諸保管系爭船舶之○○○於颱風來襲後之104 年8 月9日曾報告系爭船舶業因颱風來襲而受損,致船軸歪曲及俥葉整個損壞,船頭攬機不能使用,油壓操縱桿無動作,此有該報告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船舶於颱風過後顯然受損嚴重,又當時上訴人已拍定取得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且其迄於104 年9 月2 日辦畢移轉登記前並未登船,此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足見系爭船舶歷經颱風來襲後已受損嚴重,然當時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於颱風來襲後並未立即登船處理,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20日時,因颱風來襲時所受損害應無人處理而仍未修復,確可能無動力移動,復佐以上訴人自陳於該時未委由他人拖船移泊,是被上訴人於無人依其指示將系爭船舶移泊之際,應僅能依前述規定逕行將系爭船舶移泊,足見前述日報表所載應符實情,而可採信,則系爭船舶既經被上訴人認為妨礙船席調度而具移泊之需求,又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泊,被上訴人乃依法逕行移泊,其自得依前述規定向系爭船舶所有人請求移泊費用,又若具拖船事實,該等費用為24,072元,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拖船費用24,072元。

㈤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部分除外)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船舶於系爭期間停泊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商港,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碼頭碇泊、垃圾處理等服務,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8,115元,且系爭船舶於104 年8 月20日經被上訴人認為妨礙船席調度而具移泊之需求,又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移泊,被上訴人依商港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移泊,其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移泊費用24,072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商港法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187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就該部分應如數給付,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與本院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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