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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給付報關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騰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博仁
上訴人
彰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琴
上訴人
騏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治
上訴人
珈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上訴人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李幸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2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16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珈昇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林文義為實際向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人,上訴人騰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賀公司)、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旗公司)、騏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穩公司)及珈昇有限公司(下稱珈昇公司)等4 家公司(下合稱上訴人等4 家公司),則均係提供其公司名義及出口商執照,供林文義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之公司。林文義係自民國103 年間即陸續委任被上訴人,以各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辦理報關事務多次,被上訴人與各上訴人公司並簽立委任書。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代墊報關費用,完成各次報關事務後,每2 個月左右結算一次,由被上訴人製作收費通知單,記明各代墊款及各報酬項目,連同出口報單,依林文義之指示,寄交各上訴人公司請款,歷次請款全部均獲付款,林文義及各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過去之請款,從未質疑。詎林文義或上訴人騰賀公司積欠3 次報關費用新臺幣(除另標幣別者外,其餘均下同)123,078 元(如附表一)、林文義或上訴人彰旗公司積欠7 次報關費用217,834 元(如附表二)、林文義或上訴人騏穩公司積欠2 次報關費用67,592元(如附表三)、林文義或上訴人珈昇公司積欠1 次報關費用27,947元(如附表四),林文義與各上訴人公司拖欠上開報關費用,拒不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文義或上訴人騰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文義或上訴人彰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7,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林文義或上訴人騏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㈣林文義或上訴人珈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所列之林文義、上訴人等4 家公司均非被上訴人所稱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存在於訴外人香港商厚德公司(下稱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故被上訴人所起訴之對象顯有違誤:

⒈該委任契約之緣由為厚德公司為完成與位於中國大陸買受人之廢料買賣契約交易,將廢料出口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報關事務,先由厚德公司跟上訴人等4 家公司下訂單以購廢料,以上訴人等4 家公司名義及其出口商執照逕行出貨至中國大陸,合先敘明。

2.上訴人等4 家公司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因委任契約僅為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中之一部,實際上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⑴上訴人等4 家公司僅提供其名義及出口執照予厚德公司以便出口事宜而出具委任書,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之意思,且出具委任書並非委任契約成立之要件,委任契約是否成立,仍須視當事人有無締結委任契約之真意。⑵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通知單之抬頭名稱係上訴人等4 家公司,惟所有費用皆由厚德公司以其公司帳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幸晏或由林文義先代厚德公司墊付現金,上訴人等4 家公司從未支付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中自認報關費用皆是由林文義給付給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未曾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營報關業務多年,以收取服務費為其營利模式,倘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由上訴人等4家公司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未曾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等4家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等4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存有委任關係甚明。自前揭交易方式可得知,皆是由厚德公司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4家公司並無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之記錄。是以,委任契約係厚德公司為委任人並以被上訴人為受任人,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4 家公司請求支付報關費用,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認為委任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存在於林文義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應明確報告處理報關事務之始末,始得向林文義請求給付報關費用: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請求給付之報關費用為436,451 元,被上訴人於 105年3 月22日寄給林文義電子郵件內之報價則為333,481 元。差額高達102,970 元,被上訴人為林文義處理報關費用之始末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又無向其報告費用之顛末,被上訴人即不得向林文義請求給付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

㈢倘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林文義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於104 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所溢收燃料附加費361,694 元之不當得利,並於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⒈厚德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林文義於103 年起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幸晏先前任職之華南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處理報關事務,其間並無書面之委任契約,嗣後自 104年5 月李幸晏離開華南公司改至被上訴人任職開始,由被上訴人受委任並向厚德公司收取報關費用。然林文義於105 年1 月間因故藉由其他報關公司之提醒下,始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收取報關費用中之「燃油附加費(BAF)」及「緊急燃油附加費(EBS)」(二者合稱燃料附加費),運送人早已經不再向出口商收取,此際才發現合作多年之被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惡意欺瞞,溢收燃料附加費之情事,此有耀捷運通公司之報價單乙紙及林文義向其他報關公司詢問價錢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資佐證,運送人已經不收燃料附加費事實,詎料被上訴人仍持續收取,時間長達1 年之久。

⒉林文義於105 年1 月時發現被上訴人對於委任契約所生之費用,有溢收之情事,故於同年3 月15日林文義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幸晏、李昆晁於上訴人彰旗公司協商報關費用及溢收之燃料附加費,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燃料附加費。惟該次協商並無共識,爰厚德公司於105 年3 月22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儘速處理溢收款項事宜。嗣後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林文義及上訴人等4 家公司,願意主動將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之報關費用扣除燃料附加費等爭議費用後重新報價並向林文義及上訴人等4 家公司請款,此查該電子郵件所附報表,並無爭議費用項目,即可明暸。由重新報價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狀請求之金額即可推知被上訴人自認其該爭議費用為102,970 元【計算式:436,451-33 3,481=102,970】。被上訴人若真有支付燃料附加費,何需於事後又自願扣除該費用並重新報價請款之理?是以,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早知悉燃料附加費已無收取之客觀情事許久,卻仍惡意欺瞞林文義與厚德公司,持續就此費用請款,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顯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所溢收之燃料附加費收取方式為每貨櫃收取一次,每次金額為美金200 元,溢收總額之計算方式為:【(總櫃數)x 200 元美金x l04 年美金平均匯率(參照104 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外幣平均匯率)】,即為林文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處理報關事務所生之損害總額,且亦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總額,自104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總櫃數為57櫃,104 年美金之平均匯率為31.37275,故總金額為361,

693.5 元,無條件進入後為361,694 元【計算式:57 x 200x 31.7275 元】。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領104 年5 月至同年11月之燃料附加費361,694 元時,因大陸地區已不收該筆費用,其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林文義受有多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受領該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文義受有額外支出361,694 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清償期亦於林文義在105 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向其請求而屆至。職是,林文義對於被上訴人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具抵銷之適狀,林文義以該溢收燃料附加費之總金額為主動債權而向被上訴人主張,於溢收之範圍內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㈣綜上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銀行定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令上訴人騰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8 元及自 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彰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7,834 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騏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592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珈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947元,及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遭駁回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抗辯外,並補述:被上訴人原審附件15( 即原審卷第209 、211 、215 ,如上證2)報關人係「漢翔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漢翔公司) 」( 班次5104N 、6002N)、「昇峰報關有限公司( 下稱昇峰公司) 」( 班次6004N),均非被上訴人,顯見原審判決就委任關係之存否係採實質判斷,則依此實質判斷,更應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厚德公司間,否則原審判決就漢翔公司及昇峰公司班次5104N 、6002N 、6004N 之判斷即屬矛盾;被上訴人縱有代墊燃料附加費,惟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訴外人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物流公司) ,被上訴人係代厚德公司墊付燃料附加費,並非代上訴人墊付,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等4 人支付燃料附加費用;倘認報關委任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4 人間,則除漢翔公司與昇峰公司之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且誠泰物流公司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其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溢收燃料附加費,造成上訴人 361,694元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並於本院所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為抵銷;原審附件12「長期委任書」所載權限,僅及於報關事務,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未曾委任被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被上訴人縱有代墊,亦係代託運人厚德公司墊款,故其費用涉有代墊款部分,均應向託運人厚德公司請求,而非向上訴人請求;更何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之代墊項目中刻印費250 元、退關手續費500 元、重複收取加封費197 元、200 元、快遞費171 元均未明確報告該等項目收取之原因與明細,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陸續辦理上訴人等4 家公司出口貨物予厚德公司之報關事務。

㈡上訴人等4 家公司曾出具長期委任書,內容為上訴人騰賀公司、彰旗公司、珈昇公司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委託被上訴人、上訴人騏穩公司委託漢翔報關公司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原審卷附件12)。

㈢誠泰物流公司曾開立燃料附加費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附件14)。誠泰公司並未提供104 年5 月起至9 月燃料附加費及緊急燃料附加費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4頁)。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以105 年5 月19日民事起訴狀第3 頁第二點(一)陳述林文義為實際向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報關事務之法律關係?

㈡如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有無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有無給付附表一至四所列除報關費以外其他費用之義務?

㈣上訴人等4 家公司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燃料附加費返還請求權與上開報關費用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委任報關事務之法律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4 家公司以其等名義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報關事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出口報單及長期委任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50、135 至138 頁),上訴人等4 家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51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雖其中上訴人騏穩公司所出具之長期委任書所記載之受任人名稱為漢翔公司,且彰旗公司報關日期104 年12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之出口報單( 班次5102N 、5104N 、5094N 、6002N)以及騏穩公司104 年12月17日出口報單( 班次5102N)均記載報關人為漢翔公司,而珈昇公司報關日期105 年1 月7 日出口報單( 班次6004N ) 則記載報關人為昇峰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 ;然被上訴人陳稱:「這部分就是就是業界所說的一手單、二手單,我們是一手單,但因騏穩公司在桃園要從基隆關出關的話,要委託該區的報關行才可以辦理報關,這時漢翔公司就是所謂的二手單,由我們向騏穩公司請款,然後再把該給漢翔公司的錢轉交給他們,一手單是作文件,二手單是現場辦理的通關,再由兩家公司去分這筆錢,比例就看大家怎樣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 頁) ,經本院函詢漢翔公司及昇峰公司後,該2 家公司亦為相同之說明,且陳稱該費用皆向幸盛報關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233 頁),並檢附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供參( 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 。本院審酌前開出口報單所載裝貨港分別為基隆港及臺中港,並非本件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之港口,則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騏穩公司及珈昇公司之委託後,再轉單由漢翔公司及昇峰公司辦理現場報關工作,尚無顯然悖離常情之處,且依漢翔公司及昇峰公司函文內容可知,渠等相關費用均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款,而被上訴人則開立收費通知單分別向彰旗公司、騏穩公司及珈昇公司請款( 見原審卷第31、33、35、

37、39、41、45、47、49頁) 等情,足見報關事務之委任契約仍係存在於上訴人彰旗公司、騏穩公司、珈昇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至於漢昇公司及昇峰公司辦理報關事宜之報酬,則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另行約定,洵堪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漢翔公司及昇峰公司班次5104N 、6002N 、6004N之判斷有所矛盾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等4 家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具出口報單上均載明買方為香港厚德公司,且收費通知單上之「shipper 」亦為該公司云云,據為主張委任契約實係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理由。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成立處理報關事務之委任契約,並據而請求委任報酬,而非居於出賣人地位請求買賣價金,出口報單上之買方記載為厚德公司,僅足推認厚德公司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且該買賣契約亦僅存在於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厚德公司之間,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憑此主張委任契約實係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顯屬無據。再者,收費通知單雖記載「shipper 」( 即託運人) 為厚德公司,然該收費通知單之受文對象則為上訴人等4 家公司,足見被上訴人仍係向上訴人等4家公司請款,而非向厚德公司請款,上訴人徒以收費通知單記載「shipper 」為厚德公司乙節,否認其應支付委任費用之義務,亦殊無理由。至上訴人辯稱所有費用皆由厚德公司以其公司帳戶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幸晏或由林文義先代厚德公司墊付現金,上訴人等4 家公司從未支付委任契約關係所生之費用予被上訴人云云,然付款模式本有多種,縱令上訴人主張為真,亦不得當然推導出委任契約實係存在於厚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結論。查諸本件相關出口報單上記載之單價條件代碼為「CFR 」,亦即賣方需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及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則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等4 家公司自應負擔貨物裝船之前包含運費、報關等相關費用無疑,至於該費用是否實際由厚德公司或林文義支付,僅係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厚德公司或林文義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由厚德公司或林文義代為清償上訴人4 家公司所負債務之問題,尚不得以此推翻上述所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存在之事實,亦不得以上訴人等4 家公司與厚德公司等人間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委任費用予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至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陳述林文義為實際向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人,然其原審中仍並列本件上訴人等4家公司同為被告,並主張渠等應與林文義併付清償債務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認林文義係受上訴人等4 家公司委任代為接洽報關事務之人,洵難單憑此情遽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㈡如上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有無依委任契約給付報關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業如前述,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4 家公司給付報關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等4 家公司有無給付附表一至四所列除報關費以外其他費用之義務?依上訴人等4 家公司所出具長期委任書之內容,記載渠等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 見原審卷第135 至138 頁),復佐以前開收費通知單、出口報單所記載之各項費用均在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等4 家公司委任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4 家公司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彰旗企業有限公司之代墊項目中刻印費250 元、退關手續費500 元、重複收取加封費197 元、200 元、快遞費171 元均未明確報告該等項目收取之原因與明細,違反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快遞費171 元之收據影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上訴人並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而被上訴人亦已就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原因為具體之說明,並表示相關單據2 年前都交給上訴人4 家公司報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2 頁) ;且查,上訴人騰賀公司曾以誠泰物流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用,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7 年1 月2 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71300012號函檢附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 ,足認上訴人亦接受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如附表所示相關費用,始會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該等發票,則其於涉訟後始空言爭執上開費用之必要性,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等4 家公司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溢收燃料附加費返還請求權與上開報關費用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騰賀公司、彰旗公司及珈昇公司收取之燃料附加費,已提出誠泰物流公司收據及對應之出口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04 至215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實際為該3 家公司代墊該等燃料附加費,自得依前揭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賀公司、彰旗公司及珈昇公司如數給付。雖訴外人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運船務公司) 以105 年11月4 日函覆該公司並未收取燃料附加費(見原審卷第185 頁),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委託誠泰物流公司處理,不是委託世運船務公司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219 頁) ,而誠泰物流公司確實收取前揭燃料附加費,已如前述,則甚難期待被上訴人得以預見誠泰物流公司有溢收燃料附加費情事而事先防範之可能。且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惟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代為墊付相關費用之地位,並非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而將物品轉交他人運送,則誠泰物流公司乃獨立行使其運送或承攬運送業務之人,非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其履行輔助人誠泰物流公司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尚屬無稽。倘若上訴人認本件燃料附加費確屬溢收,亦應由上訴人以出口人之地位自行向誠泰物流公司主張返還該等費用,而不得以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受委託事務報酬或代墊之費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騰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彰旗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7,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月15日(見原審卷第7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騏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珈昇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7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三、

㈢第10行所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6日」之利息起算日有所違誤,且主文欄第4 項利息起算日記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亦與理由欄所載日期不符,則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騰賀公司應給付123,078 元部分)┌──┬────┬───────┬───────┬─────┬─────┐│編號│流水編號│ 報關日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費用性質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02061 │104年12月10日 │ 海運費 │ 2,10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197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5,5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文件工資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過磅費 │ 210元 │ 代墊款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燃油附加費BAF │ 3,286元 │ 代墊款 │├──┤ │ ├───────┼─────┼─────┤│ 12 │ │ │ 稅額 │ 61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27,226元 │├──┼────┬───────┬───────┬─────┬─────┤│ 1 │ 00115 │ 105年1月22日 │ 海運費 │ 4,330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406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11,0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文件工資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過磅費 │ 420元 │ 代墊款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燃油附加費BAF │ 6,764元 │ 代墊款 │├──┤ │ ├───────┼─────┼─────┤│ 12 │ │ │ 稅額 │ 1,061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51,111元 │├──┼────┬───────┬───────┬─────┬─────┘│ 1 │ 00161 │ 105年1月29日 │ 海運費 │ 4,710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400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11,0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文件工資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過磅費 │ 420元 │ 委任報酬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 工人津貼 │ 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2 │ │ │ 稅額 │ 1,081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44,741元 │└──┴────────────────────────────────┘附表二(上訴人彰旗公司應給付217,834 元部分)┌──┬────┬───────┬───────┬─────┬─────┐│編號│流水編號│ 報關日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費用性質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02111 │ 104年12月18日│ 海運費 │ 2,10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197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6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7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8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9 │ │ │ 稅額 │ 61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18,230元 │├──┼────┬───────┬───────┬─────┬─────┤│ 1 │ 02113 │ 104年12月18日│ 海運費 │ 2,10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197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4,800元 │ 代墊款 │├──┤ │ ├───────┼─────┼─────┤│ 7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9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0 │ │ │ 稅額 │ 61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23,030元 │├──┼────┬───────┬───────┬─────┬─────┤│ 1 │ 02114 │ 104年12月18日│貨櫃集中查驗費│ 2,315元 │ 代墊款 │├──┤ │ ├───────┼─────┼─────┤│ 2 │ │ │ 拖車運費 │ 2,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4 │ │ │ 刻印費 │ 250元 │ 代墊款 │├──┤ │ ├───────┼─────┼─────┤│ 5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6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7 │ │ │ 退關手續費 │ 500元 │ 代墊款 │├──┤ │ ├───────┼─────┼─────┤│ 8 │ │ │ 稅額 │ 7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7,940元 │├──┼────┬───────┬───────┬─────┬─────┤│ 1 │ 02126 │ 104年12月22日│ 海運費 │ 2,10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197元 │ 代墊款 │├──┤ │ ├───────┼─────┼─────┤│ 5 │ │ │ 加封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7 │ │ │ 拖車運費 │ 5,200元 │ 代墊款 │├──┤ │ ├───────┼─────┼─────┤│ 8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 稅額 │ 62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23,640元 │├──┼────┬───────┬───────┬─────┬─────┤│ 1 │ 02156 │ 104年12月25日│ 海運費 │ 4,204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394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10,400元 │ 代墊款 │├──┤ │ ├───────┼─────┼─────┤│ 7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9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0 │ │ │ 工人津貼 │ 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燃油附加費BAF │ 6,568元 │ 代墊款 │├──┤ │ ├───────┼─────┼─────┤│ 12 │ │ │ 稅額 │ 1,080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49,776元 │├──┼────┬───────┬───────┬─────┬─────┤│ 1 │ 02171 │104年12月30日 │ 海運費 │ 4,212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394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10,4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快遞費 │ 171元 │ 代墊款 │├──┤ │ ├───────┼─────┼─────┤│ 8 │ │ │ 文件工資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 工人津貼 │ 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2 │ │ │燃油附加費BAF │ 6,582元 │ 代墊款 │├──┤ │ ├───────┼─────┼─────┤│ 13 │ │ │ 稅額 │ 1,081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49,970元 │├──┼────┬───────┬───────┬─────┬─────┤│ 1 │ 00050 │ 105年1月8日 │ 海運費 │ 4,27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400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5,5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文件工資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過磅費 │ 210元 │ 代墊款 │├──┤ │ ├───────┼─────┼─────┤│ 9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0 │ │ │ 報關費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 工人津貼 │ 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2 │ │ │燃油附加費BAF │ 6,676元 │ 代墊款 │├──┤ │ ├───────┼─────┼─────┤│ 13 │ │ │ 稅額 │ 1,059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45,248元 │└──┴────────────────────────────────┘附表三(上訴人騏穩公司應給付67,592元部分)┌──┬────┬───────┬───────┬─────┬─────┐│編號│流水編號│ 報關日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費用性質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02097 │ 104年12月17日│ 海運費 │ 2,103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197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5,500元 │ 代墊款 │├──┤ │ ├───────┼─────┼─────┤│ 7 │ │ │工資(文件工資)│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9 │ │ │ 報關費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0 │ │ │ 稅額 │ 615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23,730元 │├──┼────┬───────┬───────┬─────┬─────┤│ 1 │ 00035 │ 105年1月7日 │ 海運費 │ 4,272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14,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401元 │ 代墊款 │├──┤ │ ├───────┼─────┼─────┤│ 5 │ │ │ 檢驗費 │ 9,030元 │ 代墊款 │├──┤ │ ├───────┼─────┼─────┤│ 6 │ │ │ 拖車運費 │ 11,000元 │ 代墊款 │├──┤ │ ├───────┼─────┼─────┤│ 7 │ │ │ 文件工資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8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9 │ │ │ 報關費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10 │ │ │ 工人津貼 │ 300元 │ 委任報酬 │├──┤ │ ├───────┼─────┼─────┤│ 11 │ │ │ 稅額 │ 1,059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43,862元 │└──┴────────────────────────────────┘附表四(上訴人珈昇公司應給付27,947元部分┌──┬────┬───────┬───────┬─────┬─────┐│編號│流水編號│ 報關日期 │ 費用項目 │ 金額 │ 費用性質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 00036 │ 105年1月7日 │ 海運費 │ 2,137元 │ 代墊款 │├──┤ │ ├───────┼─────┼─────┤│ 2 │ │ │ 提單製作費 │ 1,500元 │ 代墊款 │├──┤ │ ├───────┼─────┼─────┤│ 3 │ │ │ 吊櫃費 │ 7,000元 │ 代墊款 │├──┤ │ ├───────┼─────┼─────┤│ 4 │ │ │ 加封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5 │ │ │貨櫃集中查驗費│ 1,565元 │ 代墊款 │├──┤ │ ├───────┼─────┼─────┤│ 6 │ │ │ 檢驗費 │ 4,515元 │ 代墊款 │├──┤ │ ├───────┼─────┼─────┤│ 7 │ │ │ 拖車運費 │ 4,300元 │ 代墊款 │├──┤ │ ├───────┼─────┼─────┤│ 8 │ │ │ 文件工資 │ 1,300元 │ 委任報酬 │├──┤ │ ├───────┼─────┼─────┤│ 9 │ │ │ 驗關工資 │ 500元 │ 委任報酬 │├──┤ │ ├───────┼─────┼─────┤│ 10 │ │ │ 鍵輸費 │ 200元 │ 代墊款 │├──┤ │ ├───────┼─────┼─────┤│ 11 │ │ │ 報關費 │ 800元 │ 委任報酬 │├──┤ │ ├───────┼─────┼─────┤│ 12 │ │ │燃油附加費BAF │ 3,338元 │ 代墊款 │├──┤ │ ├───────┼─────┼─────┤│ 13 │ │ │ 稅額 │ 592元 │ 代墊款 │├──┼────┴───────┴───────┴─────┴─────┤│ │小計:金額為27,94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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