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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相對人
思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一六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246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前揭判決係兩造辦理「鳳山廠水質監測餘氯計汰換」招標案件履約爭議所致,本院判決於相對人給付該判決附件所示之餘氯計同時,應對待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915,497 元。惟相對人所交付之餘氯計機種並非原廠證明書所載之型號,亦非前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餘氯計,其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審理中,而相對人請求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苓雅分行之存款債權,若不停止執行而經相對人領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清償915,497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1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其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四、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5,497 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2,583 元【計算式:915,497 ×5%×(3 +4/12) =152,58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152,583 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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