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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告
盧誌民
原告
吳永利
原告
歐陽采庭
被告
新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聰杰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休假日

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加班費,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95,367元(計算式:706

,300元+378,164元+310,903元=1,395,3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86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休假日及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之加班費、延長工時及再延長工時加班費合計1,27

5,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6,836元,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024元(計算式

:14,860元-6,836元=8,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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