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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7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74號

原告
劉建成
被告
良安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 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372 元(包括加班費12,573元、未休假工資13,800元、預告工資27,600元、資遣費145,3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其中給付工資部分53,973元部分(即扣除資遣費145,399 元後之金額),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0 元(2,100 元-500元+3,000 元=4,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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