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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李育信

  • 當事人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81號原   告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寰 被   告 久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挖土機二輛,爰以原告民國106 年4 月17日具狀所陳報價值新臺幣(下同)2,816,000 元計算(計算式:1,280,000 元+1,536,000 元=2,816,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16,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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