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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徐彩芳
  •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 當事人
    郭聰良郭洞銓郭香梅張玉環李謝美惠温時游邱煊梅溫熠明黃曾阿盆鍾元棟蘇李秀金盧美貌李德文李德智張秋菊王徽枝黎美蘭蔣月華高木燦曾芃涵(原名:曾慶蘭)舒陳明菊林慧珍李政權林震惠廖采君黃狀旗蕭敏鈴蘇鴻娟郭宗綸郭淑慧謝莊芳玉丁美月姜丁進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德安梁吳阿英許莉萍冉啟綱冉啟弘顏玉雲謝廣興謝金伶黃朱月娥郭智慧樊淑珍王樊淑惠許薇君蕭明德朱景玲温金珠吳清嵐楊美娜張小紅王合芬蔡蘇春花温曼雅蔡福安蔡佳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郭政韶 被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郭香梅 被   告 張玉環 被   告 李謝美惠 被   告 温時游 被   告 邱煊梅 被   告 溫熠明 被   告 黃曾阿盆 被   告 鍾元棟 被   告 蘇李秀金 被   告 盧美貌 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林文守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德文(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德智(即李葉金絲、李宗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秋菊 被   告 王徽枝 被   告 黎美蘭 被   告 蔣月華 被   告 高木燦 被   告 曾芃涵(原名曾慶蘭) 被   告 舒陳明菊 被   告 林慧珍 被   告 李政權 被   告 林震惠 被   告 廖采君 被   告 黃狀旗(即被告黃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蕭敏鈴 被   告 蘇鴻娟 被   告 郭宗綸 被   告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謝莊芳玉 被   告 丁美月 被   告 姜丁進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被   告 蔡德安 被   告 梁吳阿英 被   告 許莉萍 被   告 冉啟綱(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冉啟弘(即冉林花妹之繼承人) 被   告 顏玉雲 被   告 謝廣興(即被告謝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金伶 被   告 黃朱月娥 被   告 郭智慧 被   告 樊淑珍(兼被告樊葉季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樊淑惠 被   告 許薇君 被   告 蕭明德 被   告 朱景玲 被   告 温金珠 被   告 吳清嵐 被   告 楊美娜 被   告 張小紅 被   告 王合芬 被   告 蔡蘇春花 被   告 温曼雅 被   告 蔡福安 被   告 蔡佳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足喜 被   告 舒素蓉 被   告 吳佩菁 被   告 劉健華 被   告 林睿辰 被   告 楊信琪 被   告 唐麟岳 被   告 洪欣媛 法定代理人 甘紋竹(原名甘文倩、朱文倩) 被   告 郭蔡蜜貞 被   告 鄧慈 被   告 林瓊華 被   告 朱立仁 被   告 陳明家 被   告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陳簡玉好 被   告 味婉琪 被   告 羅章華 被   告 劉慧恩 被   告 劉芳芸 法定代理人 劉大媛 被   告 劉汝惠 被   告 趙榮琪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伍慧菊(即被告沈恩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春琴 被   告 陳正昇 被   告 陳美珠 被   告 謝麗美 被   告 林育泓 被   告 陳沛琳 被   告 古美美 被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銘振 被   告 馬淑珍 被   告 董江海 被   告 陳惠 被   告 陳采綾 被   告 黃玉玲 被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明霞 被   告 陳明慧 法定代理人 黃玉玲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葉國忠 被   告 李宜軒 被   告 楊秋梅 被   告 黃維瀅 被   告 葉榮琴 被   告 楊玉玲 被   告 陳傳琳(即被告郭憶南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許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綱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被告冉啟綱及被告冉啟弘應就被繼承人冉林花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附表一編號107 「所有權人:吳客源」應更正為「所有權人:劉克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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