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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榮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竣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其上訴利益金額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1 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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