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邱興華
被告
榮駒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邱啟榮
被告
被告
羅佩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駒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邱啟榮、羅佩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總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陸續撥款動用。又兩造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放款借據第3 條及增補約據第2 條約定,即上開借款期限為6 年,並自105 年4 月20日起至111 年5 月20日止。嗣就本借款餘欠改約定自105 年5 月20日至106 年5月20日為寬限期按月付息;106 年5 月20日寬限期滿後至111 年4 月20日本金共分59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榮駒公司並應按放款借據第4 條規定,其利率以訂約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65 %加計加碼年率0.575 %浮動計息,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則按調整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後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就遲延還本部分,應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放款借據第9 條第1 項第1 、2 款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及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榮駒公司自106 年3 月20日起即陸續未按期清償,經催討無效,截至106 年5 月20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960,4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已於106 年8 月2 日將上述餘欠款項轉列催收款,依放款借據第5 條第2 項規定,如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前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1.095 %)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0.575 %)並加年率2 %固定(即3.67%)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是榮駒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又邱啟榮、羅佩鋒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帳務查詢資料、原告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催繳函及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    │(新臺幣)│(民國)      │(年息)│                              │
├──┼─────┼───────┼────┼───────────────┤
│1   │296,044元 │自106 年5 月20│2.67%  │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
│    │          │日起至106 年8 │        │1 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月1 日止。    │        │                              │
│    │          ├───────┼────┼───────────────┤
│    │          │自106 年8 月2 │3.67%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0│
│    │          │。            │        │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
│2   │2,664,396 │自106 年2 月20│2.67%  │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106 年8 月│
│    │元        │日起至106 年8 │        │1 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月1 日止。    │        │                              │
│    │          ├───────┼────┼───────────────┤
│    │          │自106 年8 月2 │3.67%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9 月│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0│
│    │          │。            │        │6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止,按左列│
│    │          │              │        │利率20%計算。                │
├──┴─────┼───────┴────┴───────────────┤
│      本金合計  │2,960,44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