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蔣志宗、韓靜宜、陳彥霖
- 當事人英記精品有限公司、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英記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米田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吉立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政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陳月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設計、製造不鏽鋼精品、首飾,對外則以「BENITY」為銷售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兩造嗣洽商經營合作而於民國102 年1 月間簽立「BENITY高雄區專櫃合作案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高雄、台南地區之百貨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款帳目及客訴處理,原告則負責商品提供、商品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服務,而被告獨立以其名義與各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並由被告全權負責各專櫃人事、收支款帳目等營運事務,故系爭專櫃為被告經營之事業,兩造就此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合作期間之費用支出,區分為固定費用(即專櫃建置、人事薪資)及變動費用(即百貨通路抽成、通路營運費用、激勵獎金發放)二大項目,其中固定費用支出項目由兩造依約定認列比例提撥,另變動費用支出項目則由兩造共同支付。而關於固定費用其中之人事薪資部分,依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應按原告60%、被告40%之認列比例共同負擔,即每櫃按月之人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由原告負擔37,800元、被告負擔25,200元。而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別於附表「專櫃合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與該表所示6 家百貨通路簽立專櫃銷售合約,並於該表「專櫃正式營運日」欄所示日期,於各該百貨通路之系爭專櫃銷售原告之產品,原告亦依約按月支付所預估人事薪資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部分(即每櫃每月37,800元)予被告,直至105 年2 月29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約定,原告始接管上開專櫃復於105 年3 月1 日自行與各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然被告提出之人事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之下列項目均應扣除:⒈洪莞璘、洪小棉、侯紀如、張淑琄均非系爭專櫃櫃姊,其等之薪資、紅包應予扣除,又103 年9 月份之專櫃月報表未載有關禮金支出,故謝惠珠103 年9 月結婚禮金6,600 元支出部分亦應扣除,另被告所列櫃姊伍曉柔之薪資高於其他櫃姊平均薪資甚多,顯不合理,應以聘僱期間11個月以上之其他櫃姊月平均薪資26,995元計算。⒉人事激勵獎金:此部分屬系爭備忘錄之表一所列「變動費用、項目E . 激勵獎金發放」,與固定費用中之人事薪資無關,自應扣除,而依專櫃月報表所載計算,自102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未包含102 年7 月)之人事激勵獎金金額為1,451,304 元,另被告未提出102 年7 月之專櫃月報表,應以次年即103 年7 月專櫃月報表所載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高雄左營店、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及台南FOCUS 時尚流行館等三間專櫃激勵獎金數額共計24,371元計算,故被告支出之人事激勵獎金共計1,475,675 元(計算式:1,451,304 元+24,371元=1,475,675 元),應予扣除。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補充保費申報表所列人員中並無系爭專櫃櫃姊,被告並未為櫃姊支出補充保費,應予扣除。⒋勞健保自付額:此非被告所支出,不得列為人事薪資費用,應予扣除。⒌人力銀行刊登費:被告除為系爭專櫃櫃姊招募人力外,亦有為其自身廣告業務招募人力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於102 年3 月、103 年1 月、104 年1 月、105 年1 月支出之人力銀行刊登費29,813元、39,000元、39,000元、6,750 元,原告僅同意至多與被告平均分擔各2 分之1 即14,906元、19,500元、19,500元、3,375 元。⒍員購及罰款: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員購及罰款情事,自應予扣除。⒎交通費27,110元、聚餐及餽贈費用25,823元:被告未證明此部分為櫃姊之人事費用支出,亦不排除為被告之內部開銷,況專櫃所支出之該等費用,被告均以專櫃月報表列為專櫃營運支出之庶務雜支費及公用雜支,此部分均屬專櫃營運支出費用,並非專櫃人事薪資費用。故本件人事薪資費用支出,扣除上開⒈至⒎項目後,被告實際支出7,139,888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為2,255,467 元【計算式:(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10,899,000元-被告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7,139,888 元)×原告出資比例60%=2,255,4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於105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兩造並於105 年4 月19日進行清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收之出資款項。縱認兩造不成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兩造亦成立類似民法上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0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則因被告受原告委託經營系爭專櫃,兩造就此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出資之賸餘款項。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仍不構成委任契約,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出資之賸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467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合作關係係經營原告之系爭品牌,由原告提供商品、保固,被告則負責專櫃設計、行銷,嗣兩造再就系爭品牌之營收分配利潤,尚與隱名合夥本質為經營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之特性迥異,且系爭品牌商品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僅少部分為求銷售方便寄放於百貨公司倉庫,與民法第702 條規定不符,兩造間並非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不得依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兩造間屬隱名合夥契約,惟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又兩造依系爭備忘錄各司其職,並就系爭品牌營收按雙方協議之比例認列各自營收金額,且合作期間費用之支出係按比例提撥或共同支付,此均與委任契約之性質顯有不同,兩造亦非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返還人事薪資出資餘額。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所示,被告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總額(含薪資、年終獎金、激勵獎金、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人力銀行刊登費,另勞健保員工自付額部分,被告於人事費用明細表內均以負數表示,被告業已扣除該部分費用)共計12,458,4 99 元,此外被告尚有實際支出下列項目費用:⒈交通費用27,110元:被告為系爭專櫃面試而派遣其公司人員往來BRNITY於全臺之各櫃點共支出交通費用27,110元,該費用屬系爭備忘錄表一、項目B 人事薪資中之招募與轉換費用,應列入被告實際支出人事薪資費用計算。⒉員工聚餐、不定期餽贈費用25,823元:被告為吸引人才並增加櫃姊留任之誘因而不定期給予之員工福利,包含員工聚餐、不定期餽贈共支出25,823元,該費用屬系爭備忘錄表一、項目B 人事薪資中之福利津貼費用,亦應列入被告實際支出人事薪資費用計算。⒊員購及罰款費用60,500元:櫃姊員購因有實際領取商品,對被告負有債務,而罰款部分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予百貨公司,然最終仍應由實際違規之櫃姊負擔,該等費用被告均係自當月給付予櫃姊之薪資扣除,自仍屬被告實際支出人事薪資費用。而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所計實際支出人事薪資費用,尚應扣除下列項目費用:⒈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差額83,404元:此部分人事費用明細表誤算為320,286 元,惟被告支出之補充保費應為236,882 元,故應扣除溢算之83,404元。⒉人事激勵獎金916,513 元:系爭備忘錄表一、項目E 激勵獎金發放約定依各櫃營收目標設定,預估團體績效3 %、個人績效2 %,可知被告給予櫃姊之每月激勵獎金係以該櫃位當月營收之5 %計算,而兩造於合作期間之銷售總額為18,330,267元,是激勵獎金應以被告銷售總額18,330,267元之5 %計算,即916,513 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實際支出之人事薪資費用總額為11,572,015元(計算式: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總額12 ,458,499元+交通費用27,110元+員工聚餐與不定期餽贈25,823元+員購、罰款60,500元-溢算之健保補充保費差額83,404元-激勵獎金916,513 元=11,572,015元),已逾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應負擔之人事薪資總額10,899,000元,是本件並無人事薪資餘額,被告自毋庸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百貨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被告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原告則負責提供商品、商品擔保與保固維修服務。 ㈡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分別於附表「專櫃合約開始日」欄所示日期,與該表所示6 家百貨公司簽立專櫃銷售合約,並於該表「專櫃正式營運日」欄所示日期,於各該百貨公司之系爭品牌專櫃經營銷售產品。 ㈢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 ㈣系爭備忘錄就固定費用中人事薪資之部分,約定單櫃2 名人力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預估費用,每月每櫃63,000元,由原告認列60%即37,800元,被告認列40%即25,200元。 ㈤兩造就上開每櫃人事薪資費用之給付方式,原先係以預先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嗣自104 年3 月後陸續改由被告先行支出後,再按月由營收中扣除。 ㈥原告系爭備忘錄之合作期間,依比例60%負擔每櫃每月負擔37,800元,計173 月次,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6,539,400 元;被告亦依比例40%負擔每櫃每月25,200元,計173 月次,共已負擔人事薪資費用4,359,6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金額為若干? 1.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是否為隱名合夥契約? 2.倘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 ⑴兩造有無就該隱名合夥行清算程序? ⑵該隱名合夥是否有賸餘之人事出資餘額? ㈡原告得否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請求結算,並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1.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是否為無名契約?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1.兩造成立之契約性質是否為委任契約?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1.被告有無受有人事薪資餘額之利益? 2.倘有該利益存在,被告受領該人事薪資餘額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章節相關規定請求結算,並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1.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不動產,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不動產,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 條、第697 條第1 、2 、4 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 ,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該無名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出售,要永遠持有,該合作目的已完成,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才以訴訟為之,被上訴人未配合買方陳金梅要約以4,6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應以該售價結算,以達被上訴人永遠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以該合作目的完成後之105 年11月30日為租金、利息之計算迄日,提出結算結果,請求法院依該結算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盈餘,並有上訴人所製作已交付被上訴人但未經兩造對帳之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金主利息表、零用金使用明細表等為證,似非無稽之空言。倘其主張屬實,法院應依其請求,命兩造就清算帳目及清算方法攻防舉證,而為清算結果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觀諸系爭備忘錄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期間內英記(即原告)授權吉立方(即被告)為BENITY品牌於高雄地區之百貨通路獨家經營者」;第2 條約定:「英記負責商品提供、商品瑕疵擔保及保固維修服務,並確保商品的穩定供貨與品質管制;吉立方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款帳目及客訴處理」;第3 條約定:「合作期間之相關費用支出區分為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兩項目。於固定費用支出項目,雙方各自認列約定比例提撥;於變動費用支出項目,雙方同意共同支付,並約定支付方式由通路營收直接扣除」;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通路營收扣除總變動成本(百貨通路抽成+通路營運費用+激勵獎金)後,再按雙方協議之比例認列各自營收金額」;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按約定比例共同負擔專櫃建置之各項費用. . . 」;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按約定比例共同負擔專櫃營運之人事薪資費用,計算方式為單一櫃位至少2 名人力組合輪值」,有該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以兩造就其等於102 年1 月簽立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於百貨專櫃獨家經營系爭品牌,被告負責營運銷售、人事管理、收支帳款及客訴處理,原告則負責提供商品、商品擔保與保固維修服務等節,亦不爭執,足認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已約明系爭專櫃之出資比例與方式、經營模式、利潤盈餘之分配成數,其契約性質及經濟目的與合夥類似,然又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自屬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又兩造間之系爭備忘錄已於105 年2 月29日經合意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備忘錄應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是兩造就該備忘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行清算,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尋繹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查,本件兩造係成立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原告得請求法院進行清算乙節,業如前述,而續就系爭備忘錄合作期間是否尚存餘額等節,原告主張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應扣除櫃姐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娟、伍曉柔之薪資;謝惠珠之2014年9 月6,600 元結婚禮金;謝惠珠、蔡學涵、伍曉柔之104 年2 月過年紅包,另應扣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勞健保自付額、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員購、罰款、交通費用、聚餐及餽贈等費用,被告僅實際支出8,615,563 元之人事薪資費用,故應返還人事薪資餘額2,255,467 元,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實際支出人事薪資費用為11,572,015元,故已無人事薪資餘額等語。而參諸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歷經3 年、共計6 間百貨公司之櫃位經營,其所涉之帳務繁雜非比一般,且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存續期間中,每月均由被告公司之員工洪莞璘製作專櫃月報表,並由洪莞璘至原告公司報告、解釋該表金額、費用與相關事項等語,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董事長特助佘昀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反面),可知兩造均有定期就系爭專櫃之帳務進行回報、核對與計算,是原告就系爭備忘錄存續期間帳務支出之內容與資料,自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故系爭備忘錄合作期間之人事薪資實際支出情形,即應放寬被告所提證據之證明度,並課予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項負有相當程度之舉證或反證責任,俾符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與兩造間之合作模式,進而公平分配、調整兩造之事案解明義務。經查: ⑴關於櫃姐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琄、伍曉柔之薪資與健保費;謝惠珠於2014年9 月之6,600 元結婚禮金;謝惠珠、蔡學涵與伍曉柔之104 年2 月過年紅包部分: ①關於櫃姐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琄、伍曉柔是否為系爭專櫃之櫃姐、櫃姐之薪資構成情形等節,經證人洪莞璘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2 年12月底開始至105 年2 月間擔任系爭專櫃之櫃姐,並負責站櫃、盤點、進出貨、發DM、設計專櫃活動及執行等業務,而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所載之櫃姐(包含其自己、侯紀如、洪小棉、張淑娟與伍曉柔)均曾任職於系爭專櫃;每個月櫃姐的上班時數均由其全部整理好交予公司,其會知道每位櫃姐的薪資時數是否符合;另於百貨公司特殊檔期(諸如過年、情人節、母親節、週年慶、年中慶、暑假、聖誕節、萬聖節),會須增加人力,若有人潮較多之情形,都需要多餘的人力支援,而倘櫃姐排班較多即可領取多餘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參以證人蕭蔓琳亦證稱:其曾任系爭品牌之櫃姐,洪菀璘為其當時之主管、督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記載櫃姐薪資支出之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及被告銀行存摺內頁所示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103 頁),復有洪菀璘、洪小棉簽立之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8 頁)及洪菀璘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87頁)。又經伍曉柔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本人伍曉柔於102 年4 月至105 年2 月止實際支領薪資紀錄完全正確,該段在職期間支領月薪均在50,000元至10餘萬元不等(最低47,600元、最高135,072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4 頁、第174 頁反面),而由上揭證人之證言與事證資料觀之,足認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娟與伍曉柔確為系爭專櫃之櫃姐。是原告主張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娟與伍曉柔非系爭專櫃之櫃姐,應將其等薪資、健保費自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之費用扣除云云,應屬無憑。至證人蕭蔓琳固證稱:其未聽過洪小棉、侯紀如;一般櫃姐薪資僅20,000多元,應沒有櫃姐薪資會達50,000、60,000元之情形;伍曉柔之薪資不可能達72,962元、70,986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然對照證人蕭蔓琳所自陳:其僅曾在台南中山店、台南FOCUS 百貨之系爭品牌專櫃任職;櫃姐薪資會因加班或業績獎金而有增減,亦會因為排班多寡、有無加班而影響薪資高低;且若櫃姐業績較好,領較多之薪資亦屬合理;其對於其他櫃姐之薪資僅係餐敘時轉聽聞,未實際見過其他櫃姐之薪資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 6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反面),則蕭蔓琳既僅於台南之櫃位任職,對於系爭專櫃之整體瞭解自難與身為主管之洪菀璘相若。況其亦表明各櫃姐薪資將因排班多寡與業績高低而有異,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專櫃歷來於各百貨公司檔期之廣告單與特殊活動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90頁),自不得單憑蕭蔓琳上開臆測之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另就謝惠珠於2014年9 月之6,600 元結婚禮金;謝惠珠、蔡學涵與伍曉柔之104 年2 月過年紅包部分: 經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約定之人事薪資內容為:「單櫃2 名人力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語,有該備忘錄之表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櫃姐之結婚禮金與過年紅包等禮俗事項,應屬人事薪資所定福利津貼之範疇。又被告此等支出業已提出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頁、第35頁),並經證人洪菀璘於審理時證述:櫃姐之月薪資除本薪外,包含職務加給、餐費、油資津貼、其他補貼等等;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係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約105 年2 月間所製作,當時會計有就其每個月櫃姐匯薪紀錄、對照銀行匯款、現金簽收、繳款證明(例如勞健保費、二代健保費、104 徵才費用等等)作出整理資料,並有約在律師事務所將資料提示給原告公司人看,而原告公司人員看過後,對於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均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第96頁),復衡諸上揭結婚禮金與紅包之金額均未逾一般民情之合理範圍,況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自應認被告主張其有支出謝惠珠於2014年9 月之6,600 元結婚禮金;謝惠珠、蔡學涵與伍曉柔之104 年2 月過年紅包等語,應屬可信。 ⑵關於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勞健保自付額;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員購、罰款;交通費用、聚餐及餽贈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中約定之人事薪資內容為:「單櫃2 名人力預估、招募與轉換、薪資勞健保與福利津貼」等語,有該備忘錄之表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員購、罰款、交通費用、聚餐及餽贈費用等,均屬人事事項之延伸與範疇,自屬人事薪資之一環。又證人洪菀璘於審理時證稱:櫃姐之月薪資除本薪外,包含職務加給、餐費、油資津貼、其他補貼等等;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係兩造結束合作關係時,約105 年2 月間所製作,當時會計有就其每個月櫃姐匯薪紀錄、對照銀行匯款、現金簽收、繳款證明(例如勞健保費、二代健保費、104 徵才費用等等)作出整理資料,並有約在律師事務所將資料提示給原告公司人看,而原告公司人員看過後,對於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均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第96頁)。復且,被告就此業已提出交通單據影本、飲料與用餐收據與餐廳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69頁),而觀諸該等單據均為系爭備忘錄合作期間所開立,且所記載之項目為汽車加油憑據、汽車租賃單據、台鐵票卷憑證、計程車乘車單據,衡諸經營之常態與系爭專櫃設立於數間百貨公司等節,應確有人力調度與轉換之交通費用及員工間必要餐敘之餐食費用。況原告就此等利己事項之抗辯,均未提出事證或反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事後之推測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憑。 4.準此,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人事費用明細表所列之櫃姐洪菀璘、侯紀如、洪小棉、張淑娟、伍曉柔薪資;謝惠珠之2014年9 月6,600 元結婚禮金;謝惠珠、蔡學涵、伍曉柔之104 年2 月過年紅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勞健保自付額、人力銀行刊登費用、員購、罰款、交通費用、聚餐及餽贈等費用,有何被告未實際支出而應予扣除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僅實際支出8,615,563 元之人事薪資費用,應返還系爭專櫃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2,255,467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 條、第704 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93 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隱名合夥契約進而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云云,即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不符,應屬無憑。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類似合夥契約之無名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系爭備忘錄為委任契約進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事薪資餘額云云,核與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不符,亦非有憑。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人事薪資之出資餘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按60%比例負擔系爭專櫃之人事薪資費用共計6,539,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係本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受有原告給付之上開人事薪資費用,則被告獲有上開給付即為有法律上原因,至該等人事薪資費用是否尚存餘額而須返還,乃係原告得否請求清算之問題(見上揭五、㈠),尚不得執此主張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專櫃之人事薪資出資餘額乙節,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5,467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各百貨通路之「BENITY」專櫃營運表 ┌─────┬───────┬───────┬───────┬────┐ │ │專櫃合約開始日│專櫃正式營運日│專櫃計算截止日│月次 │ ├─────┼───────┼───────┼───────┼────┤ │新光三越百│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1日 │105年2月29日 │36 │ │貨公司高雄│ │ │ │ │ │左營店 │ │ │ │ │ ├─────┼───────┼───────┼───────┼────┤ │統一夢時代│102年3月28日 │102年4月1日 │105年2月29日 │35 │ │購物中心 │ │ │ │ │ ├─────┼───────┼───────┼───────┼────┤ │台南Focus │102年6月29日 │102年7月1日 │105年2月29日 │32 │ │時尚流行館│ │ │ │ │ ├─────┼───────┼───────┼───────┼────┤ │新光三越百│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1日 │105年2月29日 │30 │ │貨公司高雄│ │ │ │ │ │三多店 │ │ │ │ │ ├─────┼───────┼───────┼───────┼────┤ │新光三越百│102年9月1日 │102年9月15日 │104年10月31日 │26 │ │貨公司台南│ │ │ │ │ │中山店 │ │ │ │ │ ├─────┼───────┼───────┼───────┼────┤ │南紡夢時代│103年11月13日 │103年12月30日 │105年2月29日 │14 │ │購物中心 │ │ │ │ │ ├─────┼───────┼───────┼───────┼────┤ │月次總計 │ │ │ │173 │ ├─────┴───────┴───────┴───────┴────┤ │說明: │ │1.專櫃合約開始日,係指被告吉立方公司與百貨通路簽約日。 │ │2.專櫃正式營運日,係指被告吉立方公司正式經營「BENITY」專櫃銷售原告英│ │ 記公司之不鏽鋼精品及首飾。 │ │3.專櫃計算截止日,係指被告吉立方公司與原告英記公司就該專櫃之合作關係│ │ 終止日。 │ │4.月次計算,係以各百貨通路之「專櫃正式營運日」起算至「專櫃計算截止日│ │ 」止之月次。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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