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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告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告
江東苓
訴訟代理人
王雅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江東苓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 樓之2 、4 號)之抵押權(字號苓專字第0000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4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5 樓之2 、4 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下同)82年1 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字號苓專字第84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02 年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賣得價金2,889,999 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記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應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可供受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4月18日,自斯時起請求權即可行使,然被告始終未曾對原告為請求,於97年4 月18日已罹於時效,再經5 年即102 年4月18日時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瑞谷前以原告需要資金調度為由,代表原告向伊借款,伊同意出借300 萬元,除由張瑞谷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灣復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200 萬元債務外,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此由灣復段房地與系爭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時間均係82年1月21日即可認定。灣復段房地前經查封拍賣,伊就拍賣所得全未受償,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元債權亦未獲償,至於時間經過多久伊不清楚,要找原告也找不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前於82年1 月21日設定登記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原告因欠稅遭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賣得價金2,889,999 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拍定後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記載被告為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欠稅遭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賣得價金2,889,999 元,且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憑,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狀態為過去之事實且現已不存在。然因系爭抵押權於過去是否存在乙節與兩造目前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有密切關係,原告對此仍存在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為合法,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是否存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昌盛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昌盛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莊景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交了三百萬元,為何只有登記一百萬元?)答:總共有兩筆,是張瑞谷要借的,張瑞谷擔保品不夠,所以再拿原告公司的房地產來擔保。…(問:到底是張瑞谷要借的,還是原告要借的?)答:出面的是張瑞谷,我們做代書的原則,就是只要有授權,我們就會辦理。(問:如果是張瑞谷要借的,在借款人那邊應該要寫「張瑞谷」,只是擔保人記載為原告而已,但為何本件擔保人及借款人都是記載原告?)答:因為原告公司有授權。(問:原告公司是授權張瑞谷來借款,還是授權張瑞谷可以設定抵押?)答:出面都是張瑞谷,授權不動產可以做擔保。(問:提示本院卷第52至55頁,張瑞谷提供的房地產是這筆嗎?)答:是。(問:張瑞谷拿自己以及原告的不動產來做擔保,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答:是。」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2-83頁),因證人為被告聲請傳訊,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之信憑性,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依證人上開所述,原告僅係授權辦理抵押權登記,真正借款者應為張瑞谷,並非原告,且金錢亦係由張瑞谷拿走,100 萬元之借款應係存在於被告與張瑞谷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依前揭㈠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依法即無不合。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2年4 月18日,有系爭抵押權之異動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自斯時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然被告始終未曾對原告為請求,於97年4 月18日已罹於時效,再經5 年即102 年4 月18日時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封面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2 年9 月9 日收文,是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已消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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