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鄭峻明
- 原告高文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3號原 告 高文婉 高義泰 方全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王珮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於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移轉登記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貳佰股、肆仟股、肆仟股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貳佰貳拾肆萬元、貳佰貳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柒拾伍萬元、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貳佰貳拾肆萬元、貳佰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下稱原告3 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向伊等購買訴外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之股份2,200 股、4,000 股、4,000 股,共10,200股,總價金816 萬元,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9 張,伊等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 、4 、7 所示支票已兌現領款,由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取得528,000 元、96萬元、96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 、7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高文婉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由原告高文婉轉知原告高義泰、方全銘,伊等因而於同年8 月15日,向銀行撤回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9 所示支票之提示付款委託,並依約沒收已兌現之票款充作違約金,詎被告於原告撤回上開提示付款委託後,突主張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伊等需給付約定之股份,並據此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伊等需將約定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確定,確定判決既認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成立且未經雙方合意解除,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因上開撤回提示付款委託之6 張支票自發票日起迄今均逾3 年,已無從兌現,是依股權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文婉1,232,000 元、原告高義泰224 萬元、原告方全銘22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業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見本院卷第25頁撤回部分起訴狀)。 二、被告抗辯:伊已簽交如附表所示支票,以償付上開股權買賣之價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9 所示支票已償付之價金,如認伊仍有償付上開價金之義務,但翔美公司資產已有明顯減少,伊可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為不安抗辯,或類推適用不安抗辯,且亦可依民法第227-2 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減少應給付之價金,另為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 日簽訂股權買賣合意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股800 元代價,向原告3 人購買翔美公司股份共10,200股(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下稱另案一審】卷第9 頁)。 ㈡就系爭買賣股權契約之價金,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9 張,其中編號1 、4 、7 之支票3 張已提示獲付款(並有支票9 張附卷可按,見另案一審卷第11至13頁)。 ㈢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同年月21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託收尚未屆期提示付款之支票6 張,該6 張支票迄今仍為原告所持有。 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二審)兩造間履行合約事件,認定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判決被告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高文婉、方全銘、高義泰應分別移轉登記翔美公司股份2,200 股、4,000 股、4,000 股予被告,該判決已確定(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是否已因如附表編號2 、3 、5 、6 、8 、9 所示支票之簽交而給付同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 ⒈兩造不爭執其等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股800 元代價,向原告3 人購買翔美公司股份10,200股,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9 張以給付價金,其中編號1 、4 、7 共3 張支票已提示獲付款,編號2 、3 、5 、6 、8 、9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迄今尚未提示付款,並在原告3 人持有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所約定可得之價金,分別尚有1,232,000 元、224 萬元、224 萬元未受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支票為支付工具,可發生代物清償效力,系爭支票之簽交,已發生給付等額價金之效力云云,然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7 日曾傳如下之簡訊予原告高文婉「高董事長,8 月底是合約期滿日。合夥事,我有思考也擬徹(撤)資!您已壯穩!我也已無能為。您可先做恰當的佈局了。塗(即被告)敬上」、「董,還是請您就我的退股做些回應。謝謝您。」等語,有簡訊照片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41至42頁),且經兩造充分辯論後,另案二審認定上開簡訊即指針對翔美公司之撤資及退股,亦有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該撤資、退股簡訊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且衡之常情,如非基於被告所求,原告3 人並無不提領系爭支票之可能,暫不論被告為何於要求撤資、退股約4 個月後之103 年1 月29日,提起另案履行契約之訴,訴請原告3 人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翔美公司股權(見另案一審卷第3 頁起訴書所載),但原告3 人係因被告之要求,才未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付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在另案已主張依系爭買賣股權契約之約定,訴請原告3 人為翔美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但原告3 人在該案中係辯稱系爭合約書之股權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衡情,原告3 人當無再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之可能,而此間股權購買與否之轉換雖非局外人所得完全釐清,然無論如何,系爭支票之未屆期提示付款,肇因在於被告撤資、退股之要求,當時原告3 人應係基於對被告之尊重,始未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甚為明確,則在後續另案訴訟確定後,系爭支票業已罹於追索權時效之際,被告反於本案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價金,已因系爭支票之簽交而生給付效力,該所辯顯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遵循之誠實及信用方法相違,自無足採,系爭支票之簽交未生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金之效力,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不安抗辯(含類推適用)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之債務,除有一方當事人需先為給付之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屬雙方當事人,均得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應為當然之解釋。 ⒉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3 人需將翔美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則需支付價金,其為雙務契約甚為明確。而本件被告除為不安抗辯外,亦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156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80 頁言詞辯論狀),如上所述,該2 抗辯無法並存,亦甚明確。又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雖約定被告給付價金之時間、金額,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但並未具體約定股權移轉之時間,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9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應認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無不安抗辯之適用,被告公司辯稱可為不安抗辯,自無可採。 ⒊不安抗辯之前提既在當事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且在無先為給付義務時,已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不安抗辯需以當事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為前提,甚為明確,不論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安抗辯,均需抗辯之該當事人於雙務契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除無不安抗辯之適用外,亦無類推適用不安抗辯之可言,並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可否聲請減少其價金之給付: 被告辯稱其購買本件股票之初衷,在於取得與締約時翔美公司價值相符之股權及經營權,然現翔美公司之土地、廠房等維繫該公司營運之重要資產,業遭出售,致該公司營業額巨幅減損,僅剩訂約該年度之12% ,依民法第227-2 條規定,其得聲請法院減少價金之給付,即以原價816 萬元乘以12% ,減為979,200 元,其已給付2,448,000 元,自無庸再給付其餘價金(見本院卷第184 頁言詞辯論狀所載),原告3 人主張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後,去函翔美公司往來之授信銀行,散佈翔美公司股東將有變動,影響償債能力之訊息,使銀行緊縮對翔美公司之信用,故翔美公司處分資產,係為償還銀根被緊縮後積欠銀行之款項,但對實質淨值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161 頁起準備㈣狀所載),經查: 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以訴為請求,抑以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之事實,祇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民事裁判可供參酌,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翔美公司目前營業額,較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訂約時有巨幅減損之所辯,已提出翔美公司101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送之翔美公司106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第186 至187 頁),雖堪信為真實。然依被告於另案起訴時主張略以:翔美公司前經營不善,待其介入協助管理、經營後,營運始日漸起色,兩造並達成股權買賣合意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4 頁起訴狀所載),於本案辯稱略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翔美公司前因營運狀況不佳、瀕臨破產,而與其經營之管理顧問公司簽立2 年顧問約,營運因此明顯改善(見本院卷第146 頁答辯㈢狀所載),被告此部分主張、所辯為原告3人於另案及本案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翔美公司在被告介入經營前,經營狀況原非理想,係被告介入協助管理、經營後,翔美公司之營運始有起色,亦導致原告3人邀約被告入股共同經營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在被告要求撤資、退股,並衍生另案訴訟之情況下,被告當無可能再介入協助管理、營運,翔美公司之營運自可能無法如被告介入協助時良好,且此部分之歸責原因尚難認肇因於原告3人,相對而言,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違背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並破壞兩造間原先之友好關係所致。 ⒊被告對原告3 人上開去函授信銀行,使銀行緊縮對翔美公司信用之主張,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兩造既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且為股權而有另案訴訟關係,則原告3 人主張訴訟敵對之被告去函銀行作此說明,亦合於業界常有之攻擊方式,該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在被告未持續介入協助,又影響翔美公司銀根之情況下,翔美公司之營運狀況不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訂定時,甚合常情,且在被告影響銀根之情況下,上開因素所造成之營運不善,尤難認係肇因於可歸責原告3 人之因素所造成,相對而言,應認亦係較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所致。 ⒋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翔美公司於106 年度之關於非固定資產之進貨及費用,每月平均仍有數十萬元,顯見仍維持相當程度之營業,而如上所述,翔美公司營業情形較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簽訂時之不佳,可能肇因於被告簽約後之要求撤資、退股,並衍生另案訴訟及影響公司銀根所造成,則翔美公司營業額之鉅額衰退,即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訂約被告之事由所致,亦難認屬訂約之被告所不得預料,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減少其價金之給付,原告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仍為訂約時兩造合意之總價金816 萬元,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簽交系爭支票,並未生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價金之效力,且無不安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無民法第227-2 條第1 項情事變更減少價金之可言,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1,232,000 元、224 萬元、22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7 月25日(見本院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但被告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於法有據,則本院自應為原告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移轉登記翔美公司股份2,200 股、4,000 股、4,000 股予被告時,被告應分別給付1,232,000 元、224 萬元、224 萬元,及均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原告3 人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號│收款人│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 │ │ ├──┼───┼──────┼────┼─────┼─────┼──────┤ │1 │高文婉│528,000 元 │勤誠管理│高雄銀行股│AXH0000000│102年3月1日 │ │ │ │ │顧問有限│份有限公司│ │ │ │ │ │ │公司 │市府分行 │ │ │ ├──┼───┼──────┼────┼─────┼─────┼──────┤ │2 │高文婉│528,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9月1日 │ ├──┼───┼──────┼────┼─────┼─────┼──────┤ │3 │高文婉│704,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12月1日│ ├──┼───┼──────┼────┼─────┼─────┼──────┤ │4 │高義泰│960,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3月1日 │ ├──┼───┼──────┼────┼─────┼─────┼──────┤ │5 │高義泰│960,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9月1日 │ ├──┼───┼──────┼────┼─────┼─────┼──────┤ │6 │高義泰│1,280,000 元│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12月1日│ ├──┼───┼──────┼────┼─────┼─────┼──────┤ │7 │方全銘│960,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3月1日 │ ├──┼───┼──────┼────┼─────┼─────┼──────┤ │8 │方全銘│960,000 元 │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9月1日 │ ├──┼───┼──────┼────┼─────┼─────┼──────┤ │9 │方全銘│1,280,000 元│同上 │同上 │AXH0000000│102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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