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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原告
- 李強尼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廷律師
- 被告
- 李興旺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 訴訟代理人
- 鄭光男
- 被告
- 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麟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滔
鄭光男
莊明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興旺係受僱於被告太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太爺公司) 之營業用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 ,後座搭載訴外人鍾蕎泠,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泥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 9,569 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520,333 元:原告自103 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昌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技師,月薪35,000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骨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事工作,此部分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金額為520,333 元(計算式:35,000×14+35,000÷30×26=520,333)。
⒊勞動能力減損536,052 元:原告為77年3 月22日出生,於系爭事故後可工作之105 年10月17日時為28歲210 天,因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36年155 天( 65年-28年210 天=36年155 天)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8,934,201 元,但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故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36,052 元( 計算式:8,934,201 ×6%=536,05 2) 。
⒋看護費用74,000元:據原證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7 月22日住院治療,同年7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故堪護日應為37日,此段期間係由原告之母親照顧,應得評價為金錢,以目前每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74,000元(計算式:37×2,000=74,000)。
⒌車損81,5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幾乎全損,預估修復費用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工資費用為5,250 元,而因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乃車齡約1 年之新車,故應無折舊之問題。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牙齒斷裂之傷害,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復費用約10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需面臨漫長時間復健,且被迫放棄最愛的修車工作,復以被告李興旺於車禍發生後從無正式道歉,甚至狡辯其無過失,遲遲不願賠償,於調解時聲稱僅願賠償20萬元,顯無和解誠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原告已於106 年1 月12日獲得強制險理賠金38,570元,應予扣除,總計原告得請求2,282,934 元( 計算式:9,569 +520,333 +536,052 +74,000+81,550+100,000 +1,000,000 -38,570=2,282,934)。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李興旺係為被告太爺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太爺公司既為被告李興旺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李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2,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實屬與有過失,應負擔系爭事故四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醫療費用9,569 元、看護費用74,000元,並不爭執。對於機車修理費金額不爭執,然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月薪是否為35,000元,尚有疑問,原告亦以最低薪資投保勞保,故被告僅對未逾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之每月薪資仍予爭執;再者,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6%,除此之外,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104 年7 月22日至105 年10月17日間均無法從事工作,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也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被告抗辯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應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6%之工作損失方屬合理。雖原告主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6%,惟原告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被告僅對未逾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逾此部分仍爭執。關於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至今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距事故日逾2 年仍未實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用,故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興旺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63之1 號工地入口前,欲右轉進入前揭工地之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李興旺所駕駛之預拌混滬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帶斷裂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569 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4,000元、機車修理費81,55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8,5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何?其請求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牙齒修復費用、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機車修理費等賠償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太爺公司應連帶與被告李興旺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係肯定,兩造過失比例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四腰椎骨折、四肢、背部擦挫傷、牙齒斷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李興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以為判斷。查被告李興旺係被告太爺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被告太爺公司所有之營業用預拌混泥土車而肇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太爺公司自應與被告李興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藥費9,569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9,569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10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骨折與右膝挫傷,已無法再行從事原有工作,因而自 104 年7月22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間無法從事工作云云。然查,根據卷內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9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該員於104 年8 月10日,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到104 年9 月18日止,共門診3 次,需持續復健並休養三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7 頁) ,又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2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右膝挫傷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2 月1 日止,在本院復健科門診2 次,目前右膝穩定,宜休養復健約三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9 頁) ,再依證人即原告先前僱主王昌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車禍後有離職過,大約105 年6 、7 月間再回去工作」等語( 見訴字卷第82頁、第85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05 年6 月即可繼續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共計10個月又9 日。另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勞保之投保薪資金額為20,008元,雖原告提出王昌偉即昌暐機車行出具之工作證明1 紙(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用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然該證明書乃事後製作,且無其他諸如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轉帳證明或領薪憑據等客觀資料足以相佐,難以遽信為真,且證人王昌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原告有請假或者遲到的話就會扣一點薪水,原告薪水是按天數比例來計算,還有看他的業績」等語( 見訴字卷第84頁) ,可見原告之薪資並非每月均採固定金額計算,則上開證明書記載原告月收入為35,000元,即與現實情況有所扞格,委難憑採。被告表示其僅對未逾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之每月薪資計算之損失不爭執,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高於勞動部所頒布基本工資金額之積極證據,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訂頒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26,600 ( 計算式:22,000×10+22,000×9/30=226,6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允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意見為:「於107 年2 月26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脊椎與下肢損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此有該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檢附之全人障礙程度( 勞動能力缺損程度)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95至97頁)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亦應以該薪資標準為計算依據,自不待言。
②查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105 年6 月1 日時其年紀為28歲2 月又10日,距離65歲強制退休尚有36年9 月又20日,按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331,136 元【即22000 ×6%×250.00000000+( 22000×6%×0.00000000) ×( 250.00000000-000.00000000) =331,136.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31,13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74,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6 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為,自屬有據。
⒌車損81,550元: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3 年7 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7頁) ,又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81,55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76,300元,工資費用為5,250 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昌暐機車行估價單1 紙為佐(見訴字卷第89至91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 年1 個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33 計算後,系爭機車折舊額為20,64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76,300元÷(3+1 )=19,075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3 ×使用年數,即(76,300元-19,075 元) ×0.333 ×13/12 =20,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應為55,656元(76,300元- 20,644元=55,656元),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為60,906元( 計算式:55,656+5,250 =60,906)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60,906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 年7 月28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資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6 頁、第8 頁) ,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所載,牙齒方面之修復費用約10萬元( 見訴字卷第95頁) ,堪認該費用亦屬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辯以原告至今僅提出預估修復費用,然未實際進行任何治療而支出上述費用,故爭執該費用之必要性云云,核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自稱學歷為高英工商畢業,自 103 年8月起任職於昌暐機車行擔任機車維修師,被告李興旺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被告太爺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約2 萬餘元( 見訴字卷第15頁、第35頁) ,另原告於104 年間有一筆所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5 年間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被告李興旺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各1 筆,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訴字卷內資料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傷後並面臨需持續復健之情況,且於105 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就診當時,其右脖活動度110 度,右脖臏骨周圍仍有壓痛現象,除無法下蹲動作外,應可從事其他非下蹲負重工作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7310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95頁) ,則原告之工作及生活情狀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本院認原告請求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202,211 元(即9,569+226,600+331,136+74,000+60,906+100,000+ 400,000=1,202,211)。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77至78頁) 。經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形,以及系爭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原告自述當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等情,認被告李興旺之過失比例應占80% ,原告之過失比例占20% ,爰減輕被告20% 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61,769 元(計算式:1,202,211 ×0.8 =961,7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自應一併自已受領之強制險予以扣除。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8,57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郵局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是原告可請求之款項,於扣除已受領之前開強制險理賠金之後,即剩餘923,199 元( 計算式:961,769 -38,570=923,19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23,19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見交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