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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告
林治廷
被告
林朝陽
被告
林朝景
被告
郭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32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被告林朝陽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暨被告林朝景、郭泰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卷第4至6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至33頁民事準備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朝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景、林朝陽為兄弟,而被告郭泰輝為被告林朝陽、林朝景之舅舅。被告3人於105年6月8日11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因認原告羞辱被告林朝陽、林朝景之母親即訴外人郭淑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右眼眶處挫擦傷1×1等處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因傷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85元(計算式:每日薪資997元×5日=4985元),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與被告林朝陽、林朝景為堂兄弟,緣原告於105年6月8日於電話中以言語侮辱郭淑華(即被告林朝陽、林朝景之母親、被告郭泰輝之姐),被告三人乃至原告家中理論,被告郭泰輝因見原告態度傲慢且屋內尚有小孩,乃以手拉原告欲至屋外理論,詎原告旋即出手毆打被告郭泰輝,被告林朝陽、林朝景見狀因而出手制止,即被告三人係為防衛原告之攻擊,雙方始發生拉扯,且被告三人因遭原告毆打,身體多處亦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係為抵擋原告之毆打始加以防衛,符合正當防衛情狀而可阻卻違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又原告因傷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且並未提出105年6月份之薪資明細,被告就其薪資損失7,000元(按原告嗣已縮減為薪資損失4985元,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有爭執,至系爭事故係由原告挑起之衝突,被告三人僅係正當防衛,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按被告林朝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亦提出民事答辯狀同上陳述,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係因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所致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而依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以觀,若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此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右眼眶處挫擦傷1×1之傷勢,可見被告3人當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尚非單純反抗。又查,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因不滿原告先前在電話中辱罵被告林朝陽、林朝景之母親郭淑華(即郭泰輝之胞姊、林治廷之嬸嬸),被告3人遂於105年6月8日前往原告上址住處理論,並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右眼眶處挫擦傷1×1併紅腫、腹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1份為證,並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91號案件偵查中之證人林千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親眼目睹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毆打林治廷,一開始是林朝陽先揮拳毆打林治廷,後來林朝景、郭泰輝也有揮拳毆打,並且用腳踹林治廷,我媽媽就過去擋,後來他們就打成一團等語明確(見刑案警卷第24頁背面;偵卷第19頁);及證人陳秀枝於警詢中證述:林朝陽先用右拳打林治廷的右臉,後來林朝景及郭泰輝也徒手毆打至林治廷倒地了還用腳踢,我就趕緊上前要阻擋,並趴在林治廷身上,因此也有被踢到等語綦詳(見刑案警卷第26頁反面),核與原告於該刑案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郭泰輝先用左手扣住我的脖子將我拉出門口後,接著用腳踹我的肚子,…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都有毆打我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7頁)等語大致相符,且前述證人林千鈺、陳秀枝所證被告等人攻擊原告之身體部位,亦與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左眼眶挫傷瘀青3×2公分、右眼眶處挫擦傷1×1公分併紅腫、腹部挫傷」之傷勢大致相符,復衡酌原告與被告林朝陽已一言不合而有互毆情形,被告林朝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伊有出手推原告,也算是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係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主動前往原告上址住處欲向原告理論,則於雙方情緒高張之際,共同毆打原告成傷,準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為被告3人共同攻擊原告所造成,應非虛妄,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無足為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第33頁)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支出醫藥費共計1220元,包括大東醫院醫藥費用300元、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共920元,經原告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7頁)為證,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治療項目及費用(含證明書費),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均屬合理必要,且因被告等人否認傷害犯行,是診斷證明書費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薪資損失49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985元(計算式:每日薪資997元×5日=4985元)一節,其中每日薪資997元部分,經原告提出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5日,已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5-06-08至本院急診,宜休養壹周,門診追蹤」(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附民卷第9頁)、及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憑,酌以原告於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鍛造組從事加熱員之工作,其眼部受傷,自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3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應有相當痛苦,則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審酌被告林朝陽為高中肄業,於105年度無財產資料、僅有薪資所得1筆;被告林朝景為高中畢業,於105年度無財產資料、僅有薪資所得1筆;被告郭泰輝為國中畢業,於105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為高中畢業、於105年無財產資料、僅有柏緯鐵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本院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袋內〉),暨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程度,以及兩造關係及被告3人為侵權傷害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朝陽、林朝景、郭泰輝之翌日(各為105年12月22日、105年12月17日、105年12月17日,見簡附民卷第20至22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6萬6205元(4985元+1220元+6萬元=6萬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朝陽自105年12月22日起;被告林朝景、郭泰輝自105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3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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