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原告
- 鍾璨宇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美
- 被告
-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俊卿
- 訴訟代理人
- 潘碧雄
- 被告
- 鍾英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復興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
)本院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英彬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鳳信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前往客戶家中維修有線電視,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往高雄市鳳山肉品市○○○○○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號誌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與股骨頸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併橈神經損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外側韌帶損傷、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第四、五節滑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並因此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0,000元。亦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4,損失1,603,88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應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機車業因此損壞,維修費63,570元。被告鳳信公司為被告鍾英彬之僱佣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鍾英彬及鳳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醫療費用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及以每月25,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休養不能工期間長達22個月過久,被告僅不爭執其中6個月即150,000元。慰撫金請求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過失比例,減少被告鍾英彬之賠償責任。又被告鳳信公司於選任車輛駕駛人時,已嚴加注意並確認被告鍾英彬之前並無相關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或刑事過失傷害或酒駕之前科紀錄後,始加以雇用,且被告鳳信公司派車佈告欄均張貼SO公務車輛管理辦法,派車前均由單位主管宣導並要求員工須遵守相關SO公務車輛管理辦法之規定,是被告鳳信公司關於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即被告鍾英彬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鳳信公司對原告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英彬於104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前往客戶家中維修有線電視,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鳳仁路與往高雄市鳳山肉品市○○○○○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號誌交岔路口,系爭貨車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左手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鍾英彬提起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鍾英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
㈣原告薪資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㈤被告鳳信公司為被告鍾英彬之僱佣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英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鍾英彬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乙節為不爭執,並有105年11月3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106年2月17日覆議意見書可考(見系爭刑案卷第62、74頁)。堪認被告鍾英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頁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注意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使之過失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很遠時就看到對方,有做超車的準備,伊若有不小心的地方,就是到路口沒有減速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1頁)。可見原告行經車禍肇事地點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騎車直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被告鍾英彬應禮讓直行車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應負肇事責任百分之80,原告則為百分之20。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英彬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英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依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分述如後: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合計158,0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收據等件為件,堪信為真實,應為可採。
⑵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需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年2月5日函覆骨折癒合期約3至6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建議休養3至6個月,惟仍應以病人實際病情為準;105年12月5日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後未在就醫,無法得知復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實際上休養期間,仍端視病況而定。原告提出之105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雖略以:…104年10月18日出院,休養3至6個月,病患從曾於104年10月28日及11月25日、105年1月20日、2月17日、3月14日、7月18日、8月2日回診,建議再休養3個月即需要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足認一般骨折休養期間確係3至6個月,然實際上之病況須持續回診且需復健治療,依其個人病況,需再休養3個月,爾後原告自105年12月5日後未再於長庚醫院就醫,如上開回函所述。原告自105年9月7日起開始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治療,至106年4月2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建議休息12週(即3個月至106年8月24日),有中和紀念醫院106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徵原告所受之傷害較通常骨折需耗費更長時間休養,並進行手術,原告主張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8月24日無法工作,非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薪資損失550,000元,為有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147年7月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損失1,603,880元乙節,被告就減損比例及月薪25,000元為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108年1月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0頁)。原告為82年7月2日出生,其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47年7月1日止40年11月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年別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1,603,880元,為有理由。
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體傷,其精神自會感到痛苦,請求慰撫金核屬有據。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審酌兩造財產及名下收入均非鉅,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認慰撫金700,000元為適當。
⑸系爭機車為修及拖吊等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及拖吊等費用共63,570元(零件費用51,570元、工資8,000元、拖吊等費用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9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100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至104年10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已逾使用年限。系爭機車零件殘餘價值12,893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51,570元÷(3+1)=12,893元】加計之工資8,000元、拖吊等費用4,000元後為24,893元。
⒉綜上,上開各項金額以被告鍾英彬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80計算後,原告得請求其賠償2,429,444 元【(醫療費用125,726元+醫療用品費用14,596元+看護費5,000元+交通費12,710元+薪資損失5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03,880元+慰撫金700,000元+維修費24,893元=3,036,805元×百分之80=2,429,444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鳳信公司固辯稱其就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並提出公務車輛管理辦法為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3頁)。惟觀諸上開管理辦法,係在規定使用公務車應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規或肇事應自負責任並予以處分。僅泛言使用人應注意交通規則,未舉證有其他具體且客觀上有效之措施,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鳳信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難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鳳信公司連帶賠償,自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鍾英彬及鳳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29,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及拖吊費用,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百分之3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