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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玲珠

      送達代收人陳化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宏道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合併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審查意見);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602 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同案被告吳家豪對上訴人即被告王玲珠之抵押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即吳家豪對王玲珠之抵押權債權數額),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吳家豪對王玲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王玲珠就此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部分,客觀上自無上訴利益,僅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存有上訴利益而得為上訴。基此,本件王玲珠提起本件上訴所應核課之上訴裁判費,自應於王玲珠上訴聲明範圍內,依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1,006,332元(即吳家豪經剔除後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8,000 元、抵押債權額998,332 元之總和)核課,故應徵上訴裁判費16,498元,未據王玲珠繳納。茲限王玲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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