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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信宏即好好生活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柏鄴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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