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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天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珍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告
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複代理人
儲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為獨資,於原告起訴時,其負責人登記為阮○○,嗣於本院審理中,其負責人變更為楊椒喬,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5 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0月18日函文、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75頁),業據楊椒喬承擔訴訟,並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得由楊椒喬即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診所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060,443 元,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5 年11月8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180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授權訴外人吳○○與被告於104 年11月間討論取得共識後,簽訂「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附設藥局合作意向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與設備委由原告處理藥局之營運,及兩造因調劑、派給藥品、聲請健保給付利潤分配事宜,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即指派藥局主任、助理、藥劑師、藥劑生等人員陸續進駐至被告院內進行前置作業,並於104 年12月間開始營運。惟被告未曾依約履行系爭備忘錄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事項,亦未曾出示其所掌握之藥局盈虧相關財務帳冊與原告,因兩造就經營藥局應依約履行義務乙事遲無共識,故於105 年3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原告於同日將所屬人員及屬於原告之相關物品器材撤出,並與被告簽立業務交接清冊,移交相關物品。嗣原告之代理人吳後陸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義務,然被告未予置理,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藥局人事薪資新臺幣(下同)947,738 元、購置藥品及包藥器具費用112,705 元,合計1,060,44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443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之開頭及末端文字記載,已清楚表明該等約定並非正式合約,乃雙方概略式之合作內容,先欲為暫擬由被告提供場地與電腦系統予原告經營藥局使用之張本,並未就兩造權利義務及具體事項約定明確,性質上屬預約而非本約,故被告就系爭備忘錄應履行者,僅有日後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而已,就預定之本約內容尚無履行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備忘錄,有於院內提供一定場地及設備,將藥局之營運委由原告處理,及兩造相關因調劑、派給藥品、聲請健保幾複利潤分配事宜義務等語,難認可採。又為更進一步就本約之約定內容作細項調整,以為更妥善完整之約定,被告乃先提供原告所需場地予以試營運,以供評估藥局實際運作之業務、收支、使用之設備及人員等事項之情況,作為正式營運改善之參考,惟最終兩造未能就經營藥局之合作內容達成共識,並於105 年3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兩造自斯時起已不再互負履行預約即訂立本約之義務,吳後陸嗣後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義務,洵屬無據。另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終止時起向後失效歸於消滅,系爭備忘錄既已不存在,兩造亦未就其內容再訂立本約,原告自無由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無履行系爭備忘錄之義務及負擔損害賠償情事。況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原告已將被告提供試營運之場地及相關物品交被告清點確認,亦已將其器材、設備撤出,兩造間關於試營運之關係已悉數清理完畢,原告應無任何權利得再向被告請求主張。縱認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履行,然觀諸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內容,被告並無給付相關藥局人員薪資、包藥設備及購置藥品費用之義務,蓋原告始為僱傭藥局人員之人,僱傭關係存於原告與藥局人員間,故藥局人員之薪資應由原告給付,且系爭備忘錄第2 條已清楚載明藥局之生產器具、所使用藥物之購藥資金,應由原告自行提供,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等費用,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 頁):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間簽訂系爭備忘錄。

(二)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陸續進駐至被告院內進行藥局設置,並派駐藥局主任吳○○、藥局助理劉○○、藥局助理杜○○、藥局助理侯○○、藥局助理王○○、藥劑師蔡○、藥劑師翁○○、藥劑生呂○○,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止原告就上開人員共計支出947,738 元,原告並陸續購買藥品及包藥器具金額共計112,705 元。

(三)被告於104年12月間開始營運。

(四)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並由原告製作業務交接清冊,由兩造於其上共同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備忘錄係屬預約,抑或本約?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薪資費用及購置藥品器材等費用共計1,060,443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備忘錄係屬預約,抑或本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備忘錄於開頭即已載明:「經雙方討論就藥局合作擬定合作之原則與方向」,於文末更清楚載明:「上述各項皆為實施大方向,實行方式與細則應以正式合約為實施準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系爭備忘錄之文字業已明確表示該備忘錄僅係暫時擬定之合作內容,將來契約之履行尚須另訂正式合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應屬預約等語,洵堪採認。原告雖主張:系爭備忘錄上開用語僅係預告如有雙方未能預見之不足處,以後再加以補足,並非僅為簽立本約之準備云云,然系爭備忘錄並非記載若有不足處另訂契約補足,而係載明將來契約履行之實行方式與細則應另訂正式合約,原告上開主張,顯然與系爭備忘錄之文字記載相違,委不足採。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備忘錄就合作方式、藥品價格議價、經營藥局成本與開銷之負擔方式,及藥費、調劑費暨回饋金給予比例等契約重要事項,均已明確約定,堪認已有訂約之意思合致,而非僅屬預約性質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時,始須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然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即陸續指派藥局主任、藥劑師、藥劑生等人進駐被告院內進行前置作業,並於同年12月開始營運至隔年3 月之事實,系爭備忘錄並非僅係單純為簽立本約之預約性質云云,惟按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而預為給付之準備,即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更不能以原告進駐被告院內營運藥局,進而推論系爭備忘錄屬本約之性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備忘錄屬預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又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依此訂立本約,自不得逕依系爭備忘錄之條款,請求被告履行,又兩造已於105 年3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亦無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條款義務,並以被告經催告後遲未依系爭備忘錄第4 、6 、7 、8 、12條履行,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僅負訂立本約之義務,尚無依系爭備忘錄第4 、6 、7 、8 、12條履行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4 、6 、7 、8 、12條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備忘錄,自未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薪資費用及購置藥品器材等費用共計1,060,443 元,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然須以契約業經當事人合法解除生效,始有適用餘地。經查,原告依民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備忘錄,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事薪資費用及購置藥品器材等費用共計1,060,443 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備忘錄之性質為預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備忘錄第4 、6 、7 、8 、12條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備忘錄,並未合法生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443 元,及自105 年11月8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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