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雄
- 被告
- 佳福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王桂秋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福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於民國104年8 月6 日邀被告王桂秋、黃靖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13%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佳福公司自105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928,103元,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述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王桂秋、黃靖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佳福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桂秋、黃靖雯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編│現欠本金 │ 利 息 │違約金 │ 初貸金額 │ 借 款 期 間 ││號│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原利率加計10%,逾期│ │ ││ │ │ │ │6 個月部分加計20% │ │ │├─┼─────┼───┼───────┼──────────┼──────┼────────┤│1 │324,836 元│5.20%│自105 年11 月7│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539,000 元 │104 年8 月7 日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107 年8 月7 日止│├─┼─────┼───┼───────┼──────────┼──────┼────────┤│2 │603,267 元│5.20%│自105 年11 月7│自105 年12月7 日起至│1,001,000 元│104 年8 月7 日至││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 │107 年8 月7 日止│├─┼─────┼───┼───────┼──────────┼──────┼────────┤│ │928,103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