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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雨滄
被告
竑運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美雪
被告
被告
蘇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竑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竑運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4日邀同被告黃美雪、蘇信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及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依週年利率5.38%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竑運公司自105 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未果,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竑運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黃美雪、蘇信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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