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陳素梅、張智惠
- 原告遠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謝義華、黃雨田、王國庸、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遠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蔡英財 葉美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謝義華 梁傑 陳夢華 共 同 石繼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黃雨田 李建仁 上 一 人 林永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國庸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受告知人 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3,650 元,及自106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夢華應給付原告96萬3,650 元,及自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梁傑、陳夢華其中任一人為清償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傑、陳夢華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萬3,6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雨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成街之「遠東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因管理大樓事務而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被告謝義華、黃雨田、李建仁、王國庸、梁傑、陳夢華等6 人(以下合稱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下稱主委、財委、監委)等職,均是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執行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人,應妥善管理系爭大樓之管理費及其他收入,並如數作為大樓管理之用。系爭大樓就管理服務人是委託受告知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宏茂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或主任即訴外人戴嘉雄會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以下均稱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填載於管理員所製作之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下稱收費明細表),並開立一式三份之管理費用收繳單(下稱收繳單),白聯存查,紅聯交住戶作為收據,黃聯作為帳務使用(以下簡稱白聯、紅聯、黃聯),戴嘉雄每月均會將所收取之管理費連同所對應之黃聯交給財委,並由財委在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下稱繳交紀錄表)上簽名。收費明細表、黃聯均為管理委員職務上應掌管之會計薄冊,被告等人應核對黃聯號碼是否連續,黃聯上所載金額與戴嘉雄所繳交之管理費是否相符,並須將黃聯與收費明細表互相核對以明瞭哪些住戶未繳納管理費並告知主委,俾主委交待管理員至住戶門口貼催繳單,若超過3 個月並要請管理公司發存證信函催繳。經上開核對後,財委製作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並由監委、主委於收支明細表上審核、蓋章,經此層層節制、互相監督,以確保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支正確。 ㈡依照內政部營建署制頒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件六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保管文件之類別、保存年限所載,收費明細表至少應保存10年,黃聯則至少應保存5 年,但被告等人未將收費明細表、黃聯如數移交給原告,以至於原告目前僅有收支明細表;98年5 月至100 年4 月之收費明細表以及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黃聯可供比對。因系爭大樓共有戶數123 戶,按住戶權狀面積店面每坪收取20元、住家每坪收取40元,公用電費每戶350 元,車位清潔費每車位300 元,依此方式在正常繳款情況下,大樓每年應收管理費為400 萬920 元,但實際上需扣除上年度年繳優惠一個月的戶數金額(一次年繳12個月管理費,可獲得第13個月免繳優惠)、空屋半價的戶數金額及本年度遲繳管理費金額(累計至下年度收取)始為實收金額。由於系爭大樓之住戶,每年欠繳情形較少且均會追繳,每一年空屋半價戶數及年繳(優惠)情形均相差不遠,因此可以推出每月收款約為30萬7,644 元。被告6 人於附表一所示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大樓之實收管理費及其他收入金額如附表二之「實收金額欄」所示。其中①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之金額係依照收費明細表計算;②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金額係依照黃聯計算;③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之金額,因欠缺該段期間之收費明細表及黃聯等資料,係以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之實際月平均收款計算推估而得。而依照被告等人所製作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每月所收入之管理費加上收支明細表之其他雜項收入,計算如附表二之「收支明細表收入金額欄」所示,附表二之「實收金額欄」與「收支明細表收入金額欄」之間之差額即為系爭大樓住戶所受之損害。 ㈢因主委、財委、監委只要有一人發現弊端,關於管理費之錯誤就會被發現,而被告等人長年擔任主委、財委、監委職位,應為共同侵占可能性較大,否則並無可能隻手遮天。退步言之,被告等人若能詳加核對收費明細表、黃聯,亦無可能發生戴嘉雄未照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交給財委的情形,被告至少有管理不善,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因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判決:⑴被告李建仁、謝義華、王國庸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270 元,及自原告106 年8 月1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追加被告狀(下稱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建仁、謝義華、黃雨田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455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梁傑、陳夢華、謝義華應連帶給付原告3,327,849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義華、梁傑、陳夢華均以: ⒈原告日前即以同一事由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毀損文書等罪之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已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侵占大樓任何款項之情事,而對被告3 人做出不起訴處分,同時並因不得提出再議而確定在案,足見被告3 人並無侵占系爭大樓管理費用或管理不善之情事。 ⒉被告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期間,各住戶繳交管理費等費用之流程是住戶先將管理費等費用交付給大樓管理員,大樓管理員每月將收受之費用連同黃聯交給財委,財委再依據黃聯製成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大樓住戶。因此,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被告3 人並未直接經手,而係透過戴嘉雄轉交,且被告3 人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亦係依據戴嘉雄所交付之黃聯如實記載。至於收費明細表係管理員自行記錄之資料,此份資料未曾交付予被告,亦非被告所保管,無法證明戴嘉雄亦有按照收費明細表之金額如實交付予財委。雖然黃聯與收支明細表所載管理費收入金額不符,但這是因戴嘉雄延遲交付當月之黃聯以及所對應之管理費予財委,遲延交付的黃聯及管理費會在次月戴嘉雄繳交給財委後記錄在次月的收支明細表上,詳如附件一所示。且依照附件一,100 年10月,當月住戶實際繳交之管理費為「19萬2,155 元」,然當時財委陳夢華在當月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管理費收入為「24萬9,665 元」,若非陳夢華係連同上月即100 年9 月大樓管理員未繳交而至100 年10月始收到之黃聯(編號7137號-7159 號)一併計入之結果,陳夢華豈有僅收到「19萬2,155 元」之管理費,卻在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收到「24萬9,665 元」之管理費之理?如此陳夢華必須自掏腰包來補貼大樓管理費,顯不合理。同時,不但在100 年10月有如此之情形,在100 年11月、12月以及101 年5 月均有所登載管理費收入較當月黃聯收入為多之情形。 ⒊原告在計算被告等人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侵占管理費之金額,竟係以其他月份大樓收入之平均數來推估此期間所應收入之管理費,然從收支明細表即足得知系爭大樓每月實際收入之管理費沒有任何一個月份的收入金額是相同的,足見原告之推估之方式與事實不符,遑論收費明細表及黃聯,原告均未能證明戴嘉雄按照其上之記載如數交付予被告,竟以此來推估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平均月收入及平均年收入,更難昭公信。 ⒋再者,本案原告主張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有黃聯部分)管理費有短少,係以收支明細表所記載金額與黃聯上所填寫金額,兩者之差額來推論,並逕以計算管理費短少之金額,與大樓管理員是否有遲延繳交管理費給財委無涉。是故,依據本案被告主張管理費短少之算法,就被告等人所經手之管理費,只要如實有記載在收支明細表上,管理費即不會有短少之情形,就算101 年6 月入帳之三聯單號碼0000-0000 均非6 月所收取,亦與本案無涉。 ⒌被告等人平日均有其他工作在身,擔任管理委員僅為兼職、服務性質,被告等人已經依照所收取之金錢核對黃聯後如實登載,實難要求被告等人要以何種更嚴密、更謹慎之方式來進行核對管理費金額之工作。收費明細表並非被告所製作,亦無保管,自無核對之義務,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洋洋灑灑羅列管理員及管理委員收受管理費之流程,都是於撰寫書狀時之筆上作業想像而來,藉此指摘被告等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上有何過失可言,實甚過苛。 ⒍106 年9 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主委跟監委是否需要實質審查管理費的收支及單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蔡英財先是稱:「主委跟監委只要形式上審查財委做出來的表格有無明顯錯誤,加總起來對不對,但是不用去核對單據與表格是否相符。」,被告陳夢華及梁傑回答:「是如此。」,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葉美利律師與蔡英財溝通後,蔡英財又補充:「主委另外還要核對收費明細簿看看有哪些住戶沒有繳,要去催繳。」等語,書記官始會將蔡英財該段補充陳述記載於筆錄中。亦即,被告陳夢華及梁傑所陳述的:「是如此。」是針對蔡英財前段陳述:「主委跟監委只要形式上審查財委做出來的表格有無明顯錯誤,加總起來對不對,但是不用去核對單據與表格是否相符。」 ⒎原告起訴請求疑似管理費短少之期間即98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此期間被告等人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之總結餘為116 萬5,142 元,而系爭大樓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包含定存帳戶)共增加120 萬9,027 元。亦即在被告等人擔任大樓財委期間,銀行帳戶所增加之存款金額係多於被告等人所記錄之結餘金額,並未有短少之情形,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所謂中飽私囊或管理不善等語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國庸則以:伊於5 至6 年前經系爭大樓住戶票選為監委後,鑑於此職位有責無權,加以伊白日任職於船務公司擔任業務,晚間須赴補習班兼職,無暇兼顧處理系爭大樓相關事務,於任職之初即屢次向謝義華(即當時之主委)以口頭及書面方式請辭,然謝義華均以無他人欲擔任職位、改選很麻煩等理由,要求伊任職至該次任期屆滿為止,伊遂於無奈之下被迫任滿1 屆,期間除戴嘉雄固定按月提出帳冊要求伊簽章外,其餘事務伊全然未參與。並且原告迄今無法提出98年7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黃聯,原告之主張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欠缺證據以實其說等語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李建仁則以:伊確於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及於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擔任系爭大樓之監委,主委及監委並無經手管理費,期間每月之收支明細表係由財委製作後,交予伊蓋章,是伊就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入,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受任人義務,致住戶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無理由,且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抗辯,並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雨田則援引其餘被告之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等人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委、監委,而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 ㈡本件被告等人任職管理委員期間,主委每月給薪3,000 元,財委每月給薪2,000 元,監委不給薪。(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 ㈢當戴嘉雄把黃聯及所收取之金錢交給財委時,財委有義務確認所收取之金錢總額與各張黃聯登載金額之總額相符。(本院卷四第15頁) ㈣對原告請求期間收支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100 年7 月至102 年2 月黃聯真正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0 、181 頁、卷五第224 頁反面) ㈤本件原告所提出有收費明細表的部分為98年5 月到100 年4 月;有黃聯的部分為100 年7 月到102 年1 月;有收支明細表的部分98年7 月到104 年6 月。(本院卷五第225 頁) ㈥管理費收費流程為:①住戶係先將管理費等費用交付給管理員;②管理員收受後將費用連同黃聯交給財委;③財委依據管理員所登載之黃聯,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並公告予系爭大樓住戶。亦即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費用,被告等人並未直接經手,而係透過管理員轉交,且被告等人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亦必須依據管理員所登載之黃聯如實記載。(本院卷五第225 頁反面) ㈦收支明細表所記載的管理費收入,是指當月收到的管理費,但當月收到的管理費有可能是住戶當月管理費、或某些住戶先前數月之管理費,也有可能是某些住戶後數月之管理費。(本院卷五第226 頁反面) ㈧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點記載,財務報表須於次月15日前公佈。(本院卷五第226 頁反面) ㈨關於以支票所給付的管理費,無論有無記載在收支明細表上,但均有進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帳戶。(本院卷六第126 頁反面)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能否證明有損害存在? ㈡若可,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原告不能證明損害存在: ⒈原告主張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間被告收取如該期間收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 、2 「實收金額欄」之金額),卻僅在收支明細表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收支明細表收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間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但是被告否認收費明細表之真正,且辯稱未曾收到如收費明細表上所登載之金額,故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實際收取之金錢為若干,即屬請求之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宏茂公司間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管理維護契約)第6 條第3 項:「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乙方(即宏茂公司)應對甲方(即原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保存各式表單之完整。」、第10條第2 項:「車位及管理費、三聯單存根於每月完成會計報表後交由甲方保存」(本院卷三第165 頁正反面),關於住戶所繳交費用之收取、存根保存、報表之完成,均為宏茂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又收費明細表上所填載之金額,係由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時自行填載等情,均為雙方所不爭執。又收費明細表是放在管理室,由管理員保管,主要是住戶要繳錢時給管理員核對用等情,亦經證人黎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23 頁)。則住戶繳交費用既然已經有收繳單之白聯、紅聯、黃聯可以相互勾稽,然宏茂公司有無善盡管理維護契約之責任有所爭執時,宏茂公司也應有所依據,依此足見收費明細表是由宏茂公司派駐之管理員或戴嘉雄登載,目的是在住戶對於費用之繳交與否有所爭執時作為核對之依據,用以明確管理員之責任。因此,收費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為管理員或戴嘉雄所登載,但此登載之內容難免會有疏漏,正確與否,仍須仰賴黃聯(或住戶所持之紅聯)相互勾稽比對,方能證實所收取金額之真正,但是原告未提出該期間之收繳單任何一聯以供比對,本院尚難僅憑由管理員自行製作之收費明細表認定該期間系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費用究竟為若干。 ⒊原告雖主張收費明細表為被告職務上應保管核對之文書,且戴嘉雄每月均會將所收取之管理費連同所對應之黃聯交給財委,並由財委在管理費繳交紀錄表(下稱繳交紀錄表)上簽名等語。惟查,原告迄今均無提出任何繳交紀錄表以供證明有繳交紀錄表之存在。且證人黎倉益業已證稱:收費明細表是放在管理室,由管理員保管等情,證人與被告等人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衡情無袒護被告之必要。因此,原告對於非被告保管且為被告所否認真實性之收費明細表,仍應證明它的真實性。但是原告不能證明,則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二收支明細表收入金額外,其餘本件原告所稱之實際收取金額均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均是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既然不能證明損害之存在,本院就其他要件事實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原告就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此段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對損害之數額不能證明或舉證顯有重大困難者,可由法院酌定其數額,然原告無法證明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此段期間受有損害,自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就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原告亦不能證明損害存在: ⒈對於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原告雖以大樓住戶欠繳管理費情形並不常見,每年空屋半價之戶數亦相去不遠,並據此以98年7 月至100 年4 月收費明細表所載收入總金額加上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之黃聯收入總金額,再除以月數,推估月平均收款為307,644 元。惟查,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若住戶一次預繳12個月,第13個月可以免繳,空屋管理費也只有半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加上有些住戶每年繳費之情形不一,足見系爭大樓每年度可收取之管理費總額,並非一成不變。再例如100 年8 月,依黃聯僅有20戶住戶按時於8 月繳交該月份管理費,同時補繳100 年8 月以前以及100 年8 月之管理費者有7 戶,只有補繳100 年8 月以前卻未繳納100 年8 月之管理費者有11戶,其餘戶數均沒有繳交管理費,其餘有黃聯之月份均有類似之情形。由此可知,系爭大樓住戶繳費情形並不全然如原告所稱地理想,多數住戶繳費情形亦非按月繳納,甚至有住戶是習慣性積欠管理費後一次補繳多個月份的管理費,原告所稱住戶繳交管理費情形良好,很少有欠繳等語,與事實不符。 ⒉再依照本院所整理之黃聯管理費收入(詳如附件四),若以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所收取之管理費為352 萬6,845 元,平均為29萬3,9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若以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為區間,則所收取之管理費為395 萬5,740 元,平均為32萬9,645 元,二者落差將近4 萬元,足見以平均值來推測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可能因為所選擇之區間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原告以此為推估之方法,不能認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大樓於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實際收到管理費數額為何,無法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須由原告先證明受有損害,100 年5 、6 月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期間無法以原告所述推估方式證明受有損害,同樣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100年7月至102年1月期間,黃聯足以證明損害存在: ⒈對於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系爭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數額為何,原告業已提出該段期間之黃聯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整理如附件二、三所示,堪認此即為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系爭大樓住戶實際繳交予管理員之管理費或其他費用數額。再對照該期間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管理費收入欄位即可得出二者之差額詳如附件四所示。因黃聯總計金額越高,對被告越不利,且管理員若沒有收到金額,應該無憑空書寫收繳單之必要,管理員金額寫的越多,將來要交給被告等人之金額就越高,故黃聯所統計之金額應可認為至少有收到如此之金額,而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統計黃聯上所載管理費之總收入為598 萬1,725 元,而收支明細表上總金額為501 萬8,075 元,此二者之差額96萬3,650 元本應歸屬原告管領卻未能入帳,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黃聯與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金額不符之原因,係因管理員延遲交付黃聯予財委,遲延交付的黃聯金額會記錄在次月的收支明細表上,始會產生黃聯與收支明細表金額不符之情形,並整理遲延交付之管理費明細如附件一所示等語。惟查,原告已經證明住戶有繳交上開金額予管理員或戴嘉雄,而上開收取之金額應如數交給財委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若管理員及戴嘉雄所收取之金額與被告所收到之金錢有差額且未回補,原告即受有損害。再者,被告從戴嘉雄處收到多少金錢僅有被告知悉,且被告已經自戴嘉雄收取足額之金錢,這是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來舉證。但是就被告所整理之附件一只有整理到101 年6 月,嗣後之黃聯以及所對應之金額有無入帳被告沒有提出證明。且上開差額已高達近百萬,若有回補,應可於帳面上顯現,但是本院核對至104 年6 月為止(即被告卸任管理委員職務前)之收支明細表(卷一第494-522 頁),其中既沒有大筆金額突然呈現在收支明細表上,也沒有逐月回補之情形,實際上每月管理費收入都沒有超過30萬元。再對照原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帳戶(下稱原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四第108-114 頁),也無金額回補之具體跡證。足見雖然有黃聯存在,但卻沒有事後回補差額之情形,原告受有損害,應甚明顯,戴嘉雄有無遲延交付黃聯以及所對應之金額,不影響原告最終受有損害之認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所稱遲延交付之黃聯編號與對應之金額,也與被告整理之附件一大多不相符,此部分詳如附件二整理之內容所示,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起訴請求疑似管理費短少之期間即98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此期間被告等人擔任系爭大樓財務委員之總結餘為116 萬5,142 元,而系爭大樓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包含定存帳戶)共增加120 萬9,027 元。亦即在被告等人擔任大樓財委期間,銀行帳戶所增加之存款金額係多於被告等人所記錄之結餘金額,並未有短少等語。惟查,被告所記錄之帳目根本無法與原告帳戶臺灣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內容吻合,此已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4日提示予被告等人供被告為辯論,陳夢華更當庭表示「我也兜不攏」,之後一直到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也沒有提出可相吻合之說明,足見不能以上開結餘、存款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本件原告之損害是發生在所收取之管理費沒有如數交給財委,至於被告所稱之結餘是就已經收到之管理費所整理之結果,二者根本不同,無從相互比對,附此敘明。 ㈢被告梁傑、陳夢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經查,梁傑、陳夢華、謝義華(以下合稱梁傑等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期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財委、監委,而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任職期間,主委每月給薪3,000 元,財委每月給薪2,000 元,監委不給薪,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住戶擔任管理委員,多非以此為業,僅是基於管理條例之規定加上住戶推選而擔任,因此,梁傑等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參酌渠等均是基於熱心公益,且時間有限,受領之報酬也不高,以及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內容而定。 ⒉主委梁傑、財委陳夢華未善盡監督及檢查義務: ⑴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9 款定有明文,因此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於合理之範圍內督促戴嘉雄或宏茂公司提出正確之財務報表,並核對款項繳交是否有誤,避免款項未能按時交付,甚至追討無門,應為管理委員會之義務。次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6 項約定:「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4條規定事項」、「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第17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表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足見系爭規約已將原屬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監督宏茂公司等職權分別交給特定之管理委員即主委梁傑、財委陳夢華。此外,依前所述,因原告與宏茂公司定有管理維護契約,所以住戶所繳交費用之收取、存根保存、報表之完成,均為宏茂公司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又對照系爭大樓之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方式多端,每位住戶繳交管理費之習慣、方式均不一,對於平日均有其他工作在身,擔任管理委員僅為兼職、服務性質之梁傑等人,本就難以期待渠等有充分時間可逐一核對。甚至於訴訟中本院請雙方整理管理費收繳情形,雙方均請求本院延期以供核對,益見工作之繁瑣。尤其梁傑、陳夢華所領取之報酬僅3,000 元、2,000 元,而宏茂公司每月服務費用是9 萬7,000 元,依此,就梁傑、陳夢華而言,只要善盡檢查、監督之責,或命宏茂公司提出清楚、明確之報表,即可明瞭黃聯及所對應之資金流向,對於梁傑、陳夢華有無善盡委任人之義務,僅以有無妥善監督管理宏茂公司或宏茂公司派駐之戴嘉雄、管理員為論,至於細節性核對帳目之正確性,或者如原告所述並須將黃聯與收費明細表互相核對以明瞭哪些住戶未繳納管理費等等,均難認為梁傑、陳夢華之義務。 ⑵經本院核對黃聯並整理如附件二、三所示,其中各月黃聯所統計之金額與陳夢華製作之收支明細表金額有明顯差異,自100 年9 年開始,黃聯金額與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即陸續有短少之情形發生,100 年9 月當月差額有13萬1,320 元,期間雖也有收支明細表記載之金額超過當月黃聯收入之情形,但加總來看,黃聯收取之累加金額與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到之累加金額相比,差距是越來越大,至101 年8 月差額已達62萬2,985 元,幾乎為梁傑、陳夢華擔任管理委員期間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金額的兩至三倍時,負責製作收支明細表之財委陳夢華仍未發覺戴嘉雄有延遲交付黃聯及管理費之行為,顯有重大疏失。且陳夢華製作101 年6 月份收支明細表時,所依據的黃聯流水號為7484至7531號,7484號黃聯開立日期為101 年4 月30日,7531號黃聯開立日期則為101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411 、443 頁),其中竟無屬於101 年6 月當月份開立之黃聯,被告梁傑、陳夢華對戴嘉雄轉交之管理費已有異常卻疏於檢查、監督,應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陳夢華在當財委收黃聯的時候都會在現金收支簿詳實記載黃聯的號碼以及所收受的金額,甚至連繳交的住戶都會記載,該簿在原告處,請原告提出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經原告提出現金簿後(本院卷四第59-62 頁),確實上面有記載繳費日期、黃聯單號、住戶門牌樓別、金額、繳費方式及繳交月份,依此足見如果戴嘉雄有遲延交付黃聯或黃聯單號有不連續時,很容易即可發現。亦即對照黃聯單號,於戴嘉雄遲交黃聯之次月時,立即可以詢問戴嘉雄為何上個月之黃聯,本月才繳交,甚且可以請求宏茂公司將住戶繳交費用之收取、存根保存、報表,整理出可以互相比對之表格,如此一目了然,亦可防範戴嘉雄有遲交或私吞款項之危險,然陳夢華顯然沒有善盡檢查、監督以及對主委反應之責。另主委梁傑可以要求財委提出所製作現金收支簿,或詢問管理費收入情形,也可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或要求宏茂公司將所住戶繳交費用之收取、存根保存、報表,整理出可以互相比對之表格,但梁傑也沒有善盡監督之責,才會發生款項有如此不一致之差額。 ⑶被告又辯稱:100 年10月,當月住戶實際繳交之管理費為「19萬2,155 元」,然當時財委陳夢華在當月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管理費收入為「24萬9,665 元」,若非陳夢華係連同上月即100 年9 月大樓管理員未繳交而至100 年10月始收到之黃聯(編號7137號-7159 號)一併計入之結果,陳夢華豈有僅收到「19萬2,155 元」之管理費,卻在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收到「24萬9,665 元」之管理費,如此陳夢華要自掏腰包來補貼大樓管理費,顯不合理等語。惟查,加計100 年10月之差額,帳目相差金額總額也已經為7 萬1,540 元,也就是收支明細表記載金額已經比黃聯之收入少,沒有陳夢華要自掏腰包來補貼大樓管理費之問題。且對照每月黃聯收入與收支明細表記載之收入,沒有一個月相符,適足以證明梁傑、陳夢華對於收入之管理有明顯疏失,未能檢查、及早發現。本件梁傑、陳夢華應負責任之原因為重大疏失,而非故意,亦即並非謂梁傑、陳夢華有明知並容任戴嘉雄不按時繳交黃聯及所對應之金額。因此,陳夢華是否會明知登載於收支明細表上之金額多於該月黃聯所收取之金額而仍予以登載,與本院前開認定梁傑、陳夢華有檢查、監督之疏失不生影響。又本件原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為對梁傑、陳夢華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有理由,即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部分,併予敘明。 ⒊監委謝義華無庸負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收支明細表須由主委、財委、監委逐一核對後蓋章以昭公信,因此就本件損害,監委應連帶負責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中,僅針對主委與財委之權限範圍作約定,並無敘及監委之責任權限,自系爭規約中,並無法得出監委就管理費之收支情形,負有何種具體的監督義務。且監委既未如主委可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行監督之權,也沒有實際上受領戴嘉雄所交付之管理費,更無製作收支明細表,因此監委充其量僅是核對收支明細表形式上有無顯然錯誤。何況本件黃聯收入與收支明細表之不一致是在於戴嘉雄交付給陳夢華之階段,監督核對主要也是梁傑、陳夢華,與謝義華沒有關聯。此外,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短少之金額為謝義華所領取,故原告主張謝義華有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應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七、綜上,關於98年7 月至100 年6 月謝義華、黃雨田、李建仁、王國庸擔任管理委員之期間,以及102 年2 月至104 年6 月謝義華、梁傑、陳夢華擔任管理委員之期間,原告不能證明損害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即無可採。又100 年7 月至102 年1 月期間之損害應由梁傑、陳夢華為賠償,原告請求謝義華賠償,也無理由。至於梁傑、陳夢華各應就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梁傑、陳夢華之委任關係各自獨立,之間並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明文規定或約定,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梁傑、陳夢華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梁傑、陳夢華各自給付原告96萬3,650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梁傑、陳夢華中任一人為清償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梁傑、陳夢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號│ 期間 │ 主委 │ 財委 │ 監委 │ ├──┼─────────────┼─────┼──────┼──────┤ │ 1 │ 98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 │ 李建仁 │ 謝義華 │ 王國庸 │ │ │ 日 │ │ │ │ ├──┼─────────────┼─────┼──────┼──────┤ │ 2 │ 99年7 月1 日至100 年6 月 │ 謝義華 │ 黃雨田 │ 李建仁 │ │ │ 30日 │ │ │ │ ├──┼─────────────┼─────┼──────┼──────┤ │ 3 │ 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 梁傑 │ 陳夢華 │ 謝義華 │ │ │ 月30日 │ │ │ │ ├──┼─────────────┼─────┼──────┼──────┤ │ 4 │ 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月│ 梁傑 │ 陳夢華 │ 謝義華 │ │ │ 30日 │ │ │ │ ├──┼─────────────┼─────┼──────┼──────┤ │ 5 │ 102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 陳夢華 │ 梁傑 │ 謝義華 │ │ │ 30日 │ │ │ │ ├──┼─────────────┼─────┼──────┼──────┤ │ 6 │ 103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 陳夢華 │ 梁傑 │ 謝義華 │ │ │ 30日 │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期間 │ 實收金額│收支明細表收│前二項之差額│ │ │ │ │入金額 │ │ │ │ │ │ │ │ ├──┼─────────┼─────┼──────┼──────┤ │ 1 │98年7 月至99年6 月│3,795,401 │ 2,676,131 │ 1,119,270 │ │ │ │ │ │ │ ├──┼─────────┼─────┼──────┼──────┤ │ 2 │99年7月至100年4月 │3,147,089 │ 2,339,722 │ 807,367 │ │ │ │ │ │ │ ├──┼─────────┼─────┼──────┼──────┤ │ 3 │100年5月至100年6月│ 758,485 │ 562,397 │ 196,088 │ │ │ │ │ │ │ ├──┼─────────┼─────┼──────┼──────┤ │ 4 │100年7月至101年6月│3,709,945 │ 3,203,280 │ 499,665 │ │ │ │ │ │ │ ├──┼─────────┼─────┼──────┼──────┤ │ 5 │101年7月至102年1月│2,628,290 │ 1,814,795 │ 813,495 │ │ │ │ │ │ │ ├──┼─────────┼─────┼──────┼──────┤ │ 6 │102年2月至102年6月│1,495,070 │ 1,264,510 │ 230,560 │ │ │ │ │ │ │ ├──┼─────────┼─────┼──────┼──────┤ │ 7 │102年7月至103年6月│3,765,824 │ 2,884,318 │ 881,506 │ │ │ │ │ │ │ ├──┼─────────┼─────┼──────┼──────┤ │ 8 │103年7月至104年6月│3,741,386 │ 2,838,763 │ 902,623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