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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曾琳祺
被告
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郭瑞立
被告
鄭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新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新旺公司)邀同被告郭瑞立、鄭美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各項借款之期間、利息及清償方式亦各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來新旺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來新旺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起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依約上開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6 年4 月2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自來新旺公司備償帳戶分別扣款新臺幣(下同)17萬5,243 元、9 萬3,763 元,是來新旺公司計尚積欠本金100 萬7,206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郭瑞立、鄭美蓮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萬0,99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清 償 方 式 │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 │ (新臺幣) │ │ │ │ │├──┼──────┼───────┼───────┼──────┼────────────────┤│ 1 │2,600,000 元│102 年4 月22日│107 年4 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 │ │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2.20%計算 │├──┼──────┼───────┼───────┼──────┼────────────────┤│ 2 │1,400,000元 │102 年4 月22日│107 年4 月22日│同上 │依原告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 │ │ │ │ │利率2.45%計算 │└──┴──────┴───────┴───────┴──────┴────────────────┘┌────────────────────────────────────────────┐│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1 │ 653,079 元 │自106 年4 月25日│3.35% │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2 │ 354,127 元 │自106 年4 月25日│3.60% │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 │ │起至清償日止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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