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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揚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梁守仁
被告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揚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基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邀被告梁守仁、劉雅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止,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7日,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94%計算,惟不得低於年率4.03%(目前年率4.03%),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揚基公司另於105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 萬元,動用期間易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11月17日止,被告揚基公司於105 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用上開週轉金,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5 月17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94%計算,惟不得低於年率4.03%(目前年率4.03%),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揚基公司於106 年1 月17起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欠借款本金2,969,365 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1 份、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予以爭執,本院審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揚基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梁守仁、劉雅慧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借款人│連帶保│積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證人 │即應給付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揚基工│梁守仁│969,365元 │自106年2月17日│年息4.03%│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程有限│劉雅慧│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公司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2 │揚基工│梁守仁│2,000,000元 │自106年1月17日│年息4.03%│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程有限│劉雅慧│ │起至清償日止 │ │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公司 │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 │ │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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