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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告
顏志哲
原告
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黃金蓮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忠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哲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桀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桀榮公司)因承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機務段維修站場遷建工程(水電、消防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顏志哲前所經營之建華塑膠水電材料行(獨資商號,已於民國98年9月2 日註銷登記)購買水電程材料施作,而自95年8 月至95年11月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32,322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46,858 元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或拒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多次催討,被告桀榮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顏志哲自得依買賣或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被告另向原告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見得公司)購買水電工程材料,95年2 月之貨款為14,125元,96年1月之貨款為357,342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見得公司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371,467 元(計算式:357,342 元+14,125元=371,467 元)。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志哲1,232,322 元及自96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見得公司371,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桀榮公司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已於95年12月20日由經濟部核准廢止登記,惟查無被告桀榮公司有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之聲請,且被告桀榮公司之董事侯照南已於96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侯馨雅、侯佳貝(原名侯岱伶、侯岱鈴)、侯宏憲(原名侯俊宇)已於96年12月27日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各乙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99至105 、111 至113頁),故本件應以被告之股東徐重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對原告主張以及所提證據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被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各應給付原告顏志哲、見得公司1,232,322 元、371,467 元。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
│ 1  │96年4 月10│被告桀榮│462,849元 │AU0000000 │96年4月12 │
│    │日        │公司    │          │          │日        │
├──┼─────┼────┼─────┼─────┼─────┤
│ 2  │96年3 月31│被告桀榮│384,009元 │IZ0000000 │96年4月2日│
│    │日        │公司    │          │          │          │
├──┼─────┼────┼─────┼─────┼─────┤
│ 3  │95年3 月20│被告桀榮│40萬元    │AU0000000 │96年3月12 │
│    │日        │公司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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