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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洪韻婷
  • 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陳澤鈞

  • 原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健康是一有限公司法人謝宛芸胡俊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橙姑娘幸福茶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良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健康是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澤鈞 人 被   告 謝宛芸 訴訟代理人 陳澤鈞 被   告 胡俊弘 呂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臉書粉絲團「True Health健康說真話」(下稱 系爭粉絲團)為被告健康是一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所經營粉絲團。被告呂文軒於某日撰寫「有機酸含量最高的梅精?又是騙術嗎?專業解析,文長快讀」,並提供予系爭粉絲團之編輯者即被告謝宛芸編輯後,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 張貼在系爭粉絲團(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中宣稱伊公司之梅精等產品是「騙術」、「有機酸數字可以作假」,比喻產品內之有機酸為「市面上洗滌用之檸檬酸」,甚至將伊公司之梅精產品與有重大食安問題的大統、頂心油品類比,並陳述「在梅精中,因為加熱過,應該是化學結構更複雜的苯甲酸,苯甲酸有殺菌及防腐的效果」、「假如我天天把砒霜加一點點在飯裡給你吃,保證沒有到中毒量,保證只有微乎其微,您吃?恩…那就請吧」等不實言論,系爭文章雖未標註伊公司,然其內文粗黑體標註「有機酸含量高達75.42 %」等語,而目前坊間僅有伊公司之梅精產品送SGS單位檢 驗有機酸含量為75.42%,且系爭文章之內文圖片係自行拼 貼擷取伊公司制服標誌,其上為伊公司之商標圖樣,一般瀏覽之群眾均可知悉所指涉者即為伊公司之梅精產品,被告呂文軒及謝宛芸以系爭文章惡意詆毀、醜化、貶抑伊公司產品,使消費者產生疑慮並向伊要求退貨,藉此達成形塑渠等為專業藥師或健康諮詢機構之目的,而已不法侵害伊公司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文軒、謝宛芸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澤鈞為系爭粉絲團之管理者,就系爭粉絲團上言論有管理義務,嗣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陳澤鈞應移除系爭文章,其已知悉系爭文章有侵權情形,應負有作為義務,竟仍拒絕移除系爭文章,使系爭文章得以繼續存在及散佈,被告陳澤鈞亦已不作為而侵害伊名譽,而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除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並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責。再系爭 粉絲團既係被告健康公司所經營之粉絲團,被告陳澤鈞又係健康公司之董事,為被告健康公司管理系爭粉絲團,則被告陳澤鈞上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屬執行職務,被告健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陳澤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若認系爭粉絲團非被告健康公司所經營,則被告胡俊弘為系爭粉絲團之發起人,對系爭粉絲團之管理者陳澤鈞應有指揮監督權限,被告胡俊弘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陳澤鈞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基於上情,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及登報道歉,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健康公司、陳澤鈞、謝宛芸與呂 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健康公司、陳澤鈞 、謝宛芸與呂文軒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頁下方之篇幅,刊登內容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1,字體不得小於10,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3)被告健康公司、陳澤鈞、謝宛芸與呂文軒應連帶於系爭粉絲團貼文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ruehealthtw/)頁面頂端連續30天公開刊登內容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1,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二)備位聲 明:(1)被告胡俊弘、陳澤鈞、謝宛芸與呂文軒應連帶給 付原告1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胡俊弘、陳澤鈞、謝宛芸與呂文 軒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頁下方之篇幅,刊登內容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2,字體不 得小於10,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3)被告胡俊弘 、陳澤鈞、謝宛芸與呂文軒應連帶於系爭粉絲團貼文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ruehealthtw/)頁面頂端連續30天公開刊登內容如民事辯論意旨(二)狀附件2, 對原告妨害名譽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呂文軒以:系爭粉絲團係一群醫藥專家為提供網路社群正確醫藥知識,接受網友提問並答覆之對外統稱,參加之諮詢委員各有醫、藥之相關博士學位,專業上可獨立答覆,故實際運作上,乃個別諮詢委員自行挑選主題撰文後,以系爭粉絲團之統稱為名,將系爭文章刊登在系爭粉絲團,過程中亦毋須經過其他諮詢委員同意;本件伊確係系爭文章之作者,亦係伊獨自決定將系爭文章發表於系爭粉絲團,但系爭文章之撰寫及發表均未提及原告公司或產品名稱,並非指涉原告公司,而係針對梅精此種多家廠商均有販售之產品,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再伊於撰寫系爭文章時,已查閱專業期刊論文,並引用科學文獻之研究結果,就梅精產品內之「有機酸」、可能含有之成分等加以解說,並以專業藥學立場,就市售梅精產品提出一般性之風險評估意見,並提醒主管機關應於制度面建立具科學根據之檢驗機制,而對於事關公眾食安利益為適當評論,原告主張系爭文章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二)被告謝宛芸則以:伊非系爭文章作者,亦非決定發表系爭文章之人,對系爭文章內容無任何影響力,伊僅受呂文軒之託,上傳系爭文章至系爭粉絲團,並無基於對文章內容認識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系爭文章本身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置辯。 (三)被告陳澤鈞則以:系爭粉絲團之每位諮詢委員均有相同且獨立之管理權限,各諮詢委員文責自負,單憑伊為系爭粉絲團管理者之一,並無從斷言伊有撤除其他諮詢委員文章之義務,況系爭文章本身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要求伊撤除文章亦屬無理;再被告健康公司及胡俊弘就系爭粉絲團均無管理權限,原告要求被告健康公司及胡俊弘連帶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被告健康公司則以:系爭粉絲團並非伊所經營,縱被告陳澤鈞係伊公司董事,本件亦與伊無涉,況系爭文章本身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置辯。 (五)被告胡俊弘則以:當初被告陳澤鈞向伊提及擬成立一個有關健康知識之公益網站,希望邀伊擔任諮詢召集人,伊認為如係公益性質,當樂見其成,但嗣後被告陳澤鈞未再向伊說明組織架構、作業流程、召集人角色為何等節,伊在收受本件開庭通知前就系爭粉絲團一無所知,亦未曾接獲任何諮詢,更無經營管理系爭粉絲團之情事,絕無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六)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粉絲團於105年12月14日曾張貼標題「True Health專業藥師再次神打臉!有機酸含量最高的梅精?又是騙術嗎?立即與藥師一對一諮詢」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內容附有系爭文章連結(全文如原證3)。 (二)系爭文章為被告呂文軒所撰寫,委由被告謝宛芸編輯後,在系爭粉絲團發佈系爭貼文;被告陳澤鈞為系爭粉絲團之諮詢委員兼管理者,原告嗣後發函要求被告陳澤鈞撤下系爭貼文,經被告陳澤鈞拒絕。 (三)被告陳澤鈞為被告健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呂文軒撰寫系爭文章,並交由被告謝宛芸發佈貼文,此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又被告陳澤鈞嗣後拒絕撤下系爭貼文,此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 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又以言論對他人名譽評價之形態,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種類型,前者具有可證明性,亦即就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存在,本質上具有查證確認之可能性,行為人並應經由客觀合理之查證,以確認該事實之有無;而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某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並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對虛擬架構之事實,亦得表示其意見或立場。惟行為人若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未經合理查證特定事實之有無,即逕指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有涉及侵害名譽之可能。申言之,就事實陳述部份,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視行為人就其所陳述事實是否為真實,以及對事實之查證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就意見表達部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則應審究該事項是否可受公評,以及是否係善意發表言論;若意見表達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就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間之權衡,則應考量事實之真偽或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問題。另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亦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文章中宣稱伊公司之梅精產品是「騙術」、「有機酸數字可以作假」,比喻伊公司產品內之有機酸為「市面上洗滌用之檸檬酸」,甚至將伊公司之梅精產品與有重大食安問題的大統、頂心油品類比,惡意詆毀、醜化、貶抑伊公司產品,已影響伊之名譽云云。但查,本件觀諸系爭文章之前後文,其係以「有機酸含量最高的梅精?又是騙術嗎?」作為標題,內文第一段主要在陳述「有機酸數值不代表梅精品質」,並引用高雄醫學大學天然藥物研究所97年度「梅精之化學成分、生物活性及臺灣市售產品之定性、定量分析」之碩士論文,論述梅精中最主要之有機酸即「檸檬酸」,但檸檬酸為常見之成分,用途甚廣,並可作為洗滌之用,亦為食品添加物之一,市面上可輕易購得,廠商若在產品內加入檸檬酸,即可大幅提高產品檢測所得之有機酸含量,再舉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頂新國際集團在其生產之油品中添加添加物為例,說明單一成分(於本件中為有機酸)之含量多寡並不能作為梅精產品好壞之判斷標準,此有系爭文章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5至28頁),是系爭文章係就某特定事實(「梅精中之有機酸主要為檸檬酸」)為事實陳述,並對該特定事實為意見表達(「惟有機酸濃度可以人工調整,不能代表品質」);再參以原告所提產品檢測報告,其梅精產品之有機酸組成中,成分最高者確為檸檬酸(產品中之有機酸含量比例合計為75.42%,其中檸檬酸即佔46.26%),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5頁),是被告呂文軒所撰 寫之系爭文章所為上開陳述確有所據,核與事實相符,其本諸事實而就梅精產品為評論,當屬善意所發表之意見,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3.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文章另陳述「在梅精中,因為加熱過,應該是化學結構更複雜的苯甲酸,苯甲酸有殺菌及防腐的效果」、「假如我天天把砒霜加一點點在飯裡給你吃,保證沒有到中毒量,保證只有微乎其微,您吃?恩…那就請吧」等不實言論,惟伊公司產品經檢測不含苯甲酸及丙烯醯胺,系爭文章上開言論顯然不實,而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產品所為之測試報告為證(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但查,系爭文章後段就上揭述及苯甲酸、丙烯醯胺等成分之言論,仍係引用上開高雄醫學大學天然藥物研究所97年度之碩士論文及相關文獻,論述因梅精之製造過程需經加熱,酸類可能轉為化學結構更複雜之苯甲酸,還原糖及氨基酸並會產生化學反應即梅納反應,經梅納反應後另會產生丙烯醯胺,而苯甲酸依衛生福利部頒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將苯甲酸分類在防腐劑,至丙烯醯胺則為致癌物質,並舉對人體同具毒性之砒霜為例,進一步闡述上開成分在梅精中含量雖低,但若經長期使用,則有無影響人體健康之疑慮尚待斟酌等節,亦有系爭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至26、28至29、32至34頁),是系爭文章此部分亦係就某特定事實(「梅精製造過程可能產生苯甲酸及丙烯醯胺」)為事實陳述,並對該特定事實為意見表達(「上揭成分對人體有毒性,含量雖低,惟長期食用仍有風險」),且觀諸系爭文章前後脈絡,其確係就「梅精」為概括之評論,而非指摘單一廠商之產品,系爭文章並均有引註其上揭指摘所依據之科學文獻出處,是本件縱原告之產品未含上開成分,但系爭文章之上開陳述確有合理根據,本件堪認被告呂文軒撰寫系爭文章時已經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所述為真實,其本諸於此而為評論,亦當屬善意所發表之意見,而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4.綜上,系爭文章或與事實相符,或已經合理查證,客觀上足認被告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為真實,且文章內容涉及評論部分可認為善意所發表之意見,本院經斟酌後,認依上開有關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間權衡之論述,本件仍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尚難謂被告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其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難認被告陳澤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乙節既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健康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法人侵權責任規定,與被告陳澤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胡俊弘應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規定,與被告陳澤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屬無據。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澤鈞經營系爭粉絲團係因執行健康公司之職務所為云云,所提舉證僅有網路搜尋引擎「GOOG LE」搜 尋結果頁面上有「True Health」、「健康是一有限公司版 權所有」等記載乙節(本院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健康公 司否認上開搜尋結果之真實性,原告亦自承現再行點擊上開網頁已未見上開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則上開搜 尋結果是否真正已屬有疑,本件亦難僅以上開記載即認被告陳澤鈞係為健康公司之職務而經營上開粉絲團;至原告另備位主張被告胡俊弘就系爭粉絲團之經營對被告陳澤鈞有監督管理權限云云,則僅以被告胡俊弘在系爭粉絲團網頁被列為諮詢團隊召集人乙節為據,但被告陳澤鈞、呂文軒就此均明確陳述:被告胡俊弘僅是掛名的榮譽召集人,是個抬頭而已,就系爭粉絲團亦無管理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 第39頁),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俊弘就系爭粉絲團之經營確有管理監督之權限,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健康公司、備位請求被告胡俊弘應與被告陳澤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更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上揭聲明中係先位對被告健康公司、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為請求,備位對被告胡俊弘、呂文軒、謝宛芸、陳澤鈞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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