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謝琬萍
- 當事人黃秀真、黃季仁、賴昱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原 告 黃秀真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黃季仁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賴昱親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季仁為原告之夫,被告賴昱親明知被告黃季仁為有配偶之人,詎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發現被告2 人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曖昧情事,且交往期間長達4 年以上,被告黃季仁更出資為被告賴昱親購置房屋及支付裝潢費用,此有被告賴昱親書寫之情話卡片、裝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賴昱親更於住戶基本資料中將被告黃季仁列為緊急聯絡人。被告間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季仁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季仁則以:伊否認與被告賴昱親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曖昧情事,更未曾收受被告賴昱親書寫之卡片,亦未出資為被告賴昱親購買房屋及支付裝潢費用,原告所提卡片、裝修估價單、住戶資料及原告寄發之簡訊等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有其所指摘之侵權行為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伊與被告賴昱親之合照與對話內容,係從伊智慧型手機內違法擷取翻拍取得,業已侵害伊之隱私權,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昱親則以:伊與被告黃季仁僅係臺中同鄉之朋友,並無不正常交往之曖昧情事,未曾送過情人卡給被告黃季仁;伊所居住之房屋乃伊父親出資購買及裝潢,因伊在高雄並無親戚,始在徵詢被告黃季仁意見後將其列為緊急聯絡人,原告非法取得伊之住戶資料,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可議;伊誤信被告黃季仁單身未婚,乃以正常男女交往之心態,接受被告黃季仁邀約吃飯、出遊拍照,嗣於105 年11、12月間突然接到自稱被告黃季仁太太之人電話,伊頓時方知被告黃季仁已婚身分,乃毅然決然不再與被告黃季仁聯繫,是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黃季仁為配偶關係 。 ㈡被告賴昱親於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中將被告黃季仁列為緊急聯絡人。 ㈢原告提出之附件7 、附件8 、附件9 等資料為存於被告黃季仁手機內之被告2 人往來Line對話訊息及合照。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開Line對話訊息及合照等證據資料是否因原告不法取得而於本件訴訟中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間有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賴昱親是否知悉被告黃季仁已婚身分?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Line對話訊息及合照等證據資料是否因原告不法取得而於本件訴訟中無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訴訟程序係因國家運用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故對於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而須適時以證據排除法來限制司法權之作為,避免執法人員濫行取證而害及人民基本權利。惟在民事訴訟程序,兩造乃立於公平之對等地位,同在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及防禦,關於證據之取得或提出原則上並無不對等之情事,亦較無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對於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遽以排除。因此,關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否概予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乙節,法院自應參酌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精神,針對個案詳予權衡當事人所採行手段、目的與可能造成他人權益損失間是否合於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之基本要求為斷,尚非可徒以採證手段或有失當,即逕予排除該項證據方法。再衡諸社會現狀,妨害婚姻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在此一前提下,本院乃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訴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遂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 2.被告黃季仁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賴昱親之合照與對話內容,係從其智慧型手機內違法擷取翻拍取得,侵害其隱私權,此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黃季仁之兒子( 姓名年籍詳卷) 於被告黃季仁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我在我房間內使用我爸爸的行動電話玩遊戲時,我媽媽就叫我到客廳,用言語脅迫我說『我要看你爸的行動電話,看他的LINE在寫些什麼』,一開始我有拒絕她,但我媽又再次脅迫我,當下我感覺如果不給她看的話,她就會對我不利,但她沒有說如果我不給她看的話,她會怎麼樣,她沒有搶我手上的行動電話,後來我無奈地再開啟我剛關掉螢幕的行動電話,並輸入密碼後讓我媽看我爸的LINE,我媽就用她自己的行動電話拍攝我爸與其他朋友的LINE談話內容,拍完後就把電話還給我,並說『不准讓你爸知道』」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843號卷第38頁) ,足見原告取得上開LINE對話訊息及照片並未徵得被告黃季仁之同意,應已侵害被告黃季仁之隱私及秘密通訊自由等權利,惟本院審諸原告就前開證據蒐證過程固有不當,且對被告黃季仁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已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參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衡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足徵原告並未以強暴手段取得上開證據,該證人亦未能明確指證原告究以何種脅迫言詞逼使其交付本件被告黃季仁之行動電話,足信原告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而取得上開證據,其不法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被告黃季仁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原告所提前揭Line對話訊息及合照等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間有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告賴昱親是否知悉被告黃季仁已婚身分? ⒈查原告所提出之卡片內容記載略為:「比鼻:我真的很幸運,才能遇見你一個這麼疼我、愛我的比鼻。有你陪著我的每一天我都好幸福,我們要一直牽著彼此的手不要放開喔。情人節快樂,我愛你」,文末並署名「親」( 見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參以被告2 人往來之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賴昱親亦曾以「愛你的親」作為文末之署名( 見本院卷第93頁) 乙節,足信前開卡片應係本件被告賴昱親本人所書寫無訛,被告賴昱親辯稱伊未曾送過情人卡給被告黃季仁云云,委無可採。再查,原告所提被告2 人往來之Line對話內容及合照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 人曾多次共同出遊及親密合照,被告黃季仁並傳送諸如「想妳」、「很想妳,別在外面逗留太久,早點回家」、「昱親,我依然愛你、依然愛你」等訊息,被告賴昱親則傳送有「比鼻:希望我最愛的你,身體健康,事業順利,要一直當我的比鼻,一起幸福的過每一天,打勾勾喔~ 但願仁( 人) 長久,千里共嬋娟。愛你的親」之話語的圖片給被告黃季仁( 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故綜合上情,衡諸目前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該等行為已逾越已婚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顯屬超乎一般異性友人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並足以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 ⒉被告賴昱親雖辯稱其誤信被告黃季仁單身未婚,乃以正常男女交往之心態,接受被告黃季仁邀約吃飯、出遊拍照云云。然查,被告賴昱親於傳送予被告黃季仁之Line訊息中提及「當初他沒有要跟你離婚,所以我自己這些我自己吞,因為不想影響到你們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 頁) ,根據該談話內容可知被告賴昱親在與被告黃季仁交往過程中,對於被告黃季仁已婚一情應已知悉,否則毋庸表示「我自己這些我自己吞,因為不想影響到你們感情」等語,則被告賴昱親空言否認其知悉被告黃季仁已婚身分,顯難採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承上所述,被告2 人既有上開逾越已婚異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之曖昧且親密之交往關係,被告黃季仁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而被告2 人共同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季仁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黃季仁出資為被告賴昱親購置房屋及支付裝潢費用乙節,雖提出室內裝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該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季仁出資為被告賴昱親購置房屋及支付裝潢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提出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黃季仁代為繳納瓦斯費等費用及轉帳房貸及房租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然該等事實亦不足據為被告2 人已逾越正常已婚男女交往範疇之證明,併此敘明。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黃季仁間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竟仍發生前述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疇之曖昧親密舉動,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衡情自足以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復參酌原告學歷係臺中市私立僑泰中學服裝科畢業,曾服務餐飲業多年,現職為家庭主婦;被告黃季仁學歷為臺灣大學機械系固體力學博士班肄業,曾於職鴻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職務,105 年4 月已離職,現任職中國上海通彩自動化設備有現公司之副總經理,年收入約150 萬元;被告賴昱親目前在高雄就讀,尚未畢業,曾經打工,在奧迪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目前無業等情,此據兩造具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另參酌原告104 年度計有執行業務、股利憑單及薪資所得,名下則有汽車及投資財產各1 筆,被告黃季仁104 年度共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共6 筆,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及投資財產共7 筆,被告賴昱親104 年度計有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共5 筆,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各1 筆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院卷證物存置袋),再考量被告2 人交往時間長達4 年,此由被告2 人往來Line訊息內容足以得知( 見本院卷第94頁) ,且原告患有癌症,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2 頁) ,被告2 人事後均無任何歉意,顯足以深化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8 日起( 本院卷第48至50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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