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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告
越欣盛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梅英
被告
李保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越欣盛農業有限公司(下稱越欣盛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同被告鍾梅英、李保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87%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4%),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6年5月9日至越欣盛公司訪視,發現越欣盛公司已停止營業,依約定越欣盛公司停止營業時,上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鍾梅英、李保恆為越欣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乙紙、保證書乙紙、授信契約書3份、原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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