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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貽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告
麗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玉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商討合作事宜,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傳真「PROFORMA INVOICE」(下稱系爭訂單)予原告,原告於其上簽名後,於同年5 月9 日回傳予被告,約定由被告研發30色之客製化光療指甲油(下稱系爭指甲油),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30,075 元,原告並於同日給付定金615,075 元予被告,兩造與訴外人益笙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笙欣公司)復於同年5 月16日簽訂「委託製造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以補充系爭訂單之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原告已告知系爭訂單之指甲油預計於同年8 月間上市,故兩造明確約定被告研發指甲油顏色並與原告進行校色之期限為45天,自同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同年6 月23日,校色完成後製作指甲油之時間為2 至6 週,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87天即同年8 月4 日交付系爭指甲油。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通知於同年5 月17日派員至被告處選色30色,且至同年6 月1 日已陸續提供樣品或色卡共計30色,然原告依被告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校色13色、同年8 月9日校色4 色及同年8 月18日校色3 色,合計僅校色20色,被告顯已逾越校色及交付系爭指甲油之期限,且該20色既已校色完成,被告應提出製作完成之樣品做最後確認進行大量生產,然被告無法提出,並表示參考之色樣已被原告取回而無法生產,顯然被告無法生產,故找其他理由拖延製作,確屬不能履行。另就其餘10色,被告竟告知無法進行研發,並要求原告以被告既有色卡直接製做,或要求原告轉單予其他工廠,顯已違反客製化產品之約定,被告顯然拒絕繼續研發,亦屬不能履行。經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依約給付,並聲明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雖又表示可出貨,並要求原告提供出貨地點,經原告回覆出貨地點,並表示被告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貨物後,被告竟又表示無法出貨,原告既已完成配合校色,被告仍遲未出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230,150 元;縱認加倍返還定金無理由,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解除契約,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15,07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並無明訂校色期限為45天,且製作時間為2 至6 週亦需完成校色後始能製作,校色未完成無法計算交付時間,自無原告所稱逾期情事。又已校色完成之20色,被告已依系爭訂單之約定,於對色確認後之2 至6 週內將20色製作完成,產品已囤放倉庫,尚未進入填充係因須由原告提供客供料的標籤、色標籤及外包裝,並非不能履行,且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於當日即告知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被告須於出貨前收到原告給付之尾款始能出貨,惟被告遲未收到已對色完成之20色尾款,故被告無法出貨,並非不能履行。另就其餘10色,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拿到真實色樣,原告雖有提供照片,然照片有色差,無法作為校色之標準,原告雖已選色,然係針對相片選色,仍應提出真實色樣,只要原告提出真實色樣,被告仍可製作,並非不能履行。被告生產指甲油材料成本已高達62萬元,加上瓶器進貨成本約22.6萬元,實已超過定金之金額,實難返還定金,且被告並無違反校色及製造之期間,原告無權解除契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頁):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兩造約定由被告研發30色之客製化光療指甲油,訂單總價金為1,230,075 元,原告已於105 年5 月9 日給付定金615,075 元,該定金為證約定金。

(三)兩造契約於105 年5 月9 日成立,如系爭訂單(見本院卷第11頁)。

(四)兩造及益笙欣公司並於105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10頁),係在補充系爭訂單之契約內容。

(五)依系爭訂單記載,對色確認後2 至6 週才完成內料。

(六)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50% 定金,50% 出貨前。

(七)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通知於105 年5 月17日派員至被告處進行選色,同年7 月29日第1 次校色,後陸續校色,合計校色共有20色。

(八)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見本院卷第12、13頁),催告被告於函達7 日內依約給付,並聲明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02 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又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參照)。準此,倘若給付可能或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非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均不得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定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已完成校色之20色,被告應提出製作完成之樣品做最後確認進行大量生產,然被告無法提出,並表示參考之色樣已被原告取回而無法生產,顯然不能履行,就其餘10色,被告告知無法進行研發,並要求原告以被告既有色卡直接製做,或要求原告轉單予其他工廠,已違反客製化產品之約定,顯然亦不能履行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至18、59至87、92、9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壁如及黃賢偉(見本院卷第53頁),以資為證。然查:

⑴關於已完成校色20色部分,依系爭訂單第5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50% 定金,50% 出貨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自應給付剩餘50% 尾款,被告始負出貨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提出大量生產前之樣品,所以原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然綜觀系爭訂單及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產前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自屬無據,則於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拒絕出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顏色配方紀錄(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完成產品之庫存相片(見本院卷第126 、158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105 年8 月30日有自被告處取走已確認完成之15色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黃賢偉即原告品牌研發專員亦到庭證稱:「(問:20色校色完成後,被告是否有提供樣品?)有,但是只有提供19色,這19色與當時兩造完成校色的顏色是相符的,其中1 色是白色所以不用提供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被告確有生產20色指甲油之能力,才能提供樣品給原告,難認被告構成不能履行。原告雖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有辦法把gellivory 的色樣寄還我們嗎,我們沒辦法量產,整個產線卡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主張被告確實不能履行云云,惟被告辯稱:希望拿回參考樣品,是避免大量生產有色差而多方面確認,並非被告無法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被告確有生產已校色完成之20色指甲油之能力,已如上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尚難僅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認被告不能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至證人許璧如即原任職被告之業務人員雖證稱:「我是105 年8 月10日最後一天上班,隔天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說原告的色樣在哪裡,我回答客戶的色樣及配方都會留在研發部,我是業務部,請被告去問研發部的王副總」、「(問:是否有跟研發部的同事談到本件配方保管有無其他問題?)我接到被告電話之後,就有跟研發部同事聯繫,研發部同仁說色樣沒有存放得很好,有幾色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然依證人許璧如上開證詞所述,其僅係聽聞同事轉述被告未將色樣保管好而有幾色缺損,實情是否如此,尚有疑義,縱認屬實,然亦不影響被告完成校色及生產,此由兩造於證人許璧如105 年8 月10日離職後之同年8 月18日仍完成校色3 色可證,亦難以上開證詞,而認被告不能履行。

⑵關於其餘10色部分,證人許璧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第一次來挑色時,就提供9 個顏色,這9 個顏色有些是真實的色樣,也些是色票(對色時常會用到的工具,不是真實的指甲油,但是可以做為色樣),後來有陸續寄過來色樣共26支,有些跟第1 次挑的顏色是重複的,至於重複的顏色是多少我不記得」、「(問:原告所提供的色樣,到底是否可以做出30色?)我忘記了,如果要被告做出30色,就必須由原告提出30色的色樣或色票」、「(問:原告提出色票,是否可以指定做出相同顏色的指甲油?)理論上是可以」、「(問:如果沒有真實的指甲油,單憑參考色樣可以百分之百客戶訂單的需求?)這要詢問研發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可知原告所提供之色樣雖有26支,然有些跟之前挑的顏色重複,難認原告已提供30色之色樣,且若要被告做出30色,就須由原告提供30色之色樣,而證人許璧如對於原告若僅提出色票,是否可以做出相同顏色指甲油,雖證稱:理論上可以等語,然對於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若無真實色樣,單憑參考色樣,是否可以滿足客戶訂單需求,復證稱:需詢問研發部等語,顯然對於色票是否可以取代真實色樣乙節,非其專業,亦非其所能確認,堪認原告應有提出其餘10色真實色樣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又證人黃賢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7 第1 頁下半張、第2 頁共10個指甲油圖片,是否為證人傳給被告總經理李易昌的選色圖片?)是」、「(問:上開圖片要做什麼使用?)被告尚未完成校色剩餘10色的色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9 頁),可知就其餘10色,原告並未提出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色樣,被告自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至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 日寄發電子郵件,請被告於同年9 月12日至14日間安排1 天做最後校色,並請被告不要拒絕原告最後校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其餘10色之真實色樣,被告自無法進行校色及生產,又原告於同年10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就尚未校色之10色,因未校色,被告若未能提出正確顏色及正常品質,切勿任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隨即於當日回覆稱:「另外10色我們已經備妥原料,卻遲遲未收到原告提供的樣品指甲油,請提供這10色樣品並簽名打樣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告已先表明未完成校色前拒絕被告出貨,而被告亦表明須原告提供其餘10色之真實色樣才能校色,尚難以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即認被告已拒絕研發而不能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準此,關於已完成校色之20色,原告應給付剩餘50% 尾款,被告始負出貨義務,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產前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洵屬無據,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出貨,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顏色配方紀錄、完成產品之庫存相片,及被告已提出除白色以外其餘19色指甲油之樣品給原告,可知被告確有生產已校色完成之20色指甲油之能力,難認被告不能履行。關於其餘10色,原告應有提出其餘10色真實色樣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然原告並未提出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色樣,被告自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研發指甲油顏色並與原告進行校色之期限為45天,自105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同年6 月23日,校色完成後製作指甲油之時間為2 至6 週,被告至遲應於簽約後87天即同年8 月4 日交付系爭指甲油,然原告依被告通知於同年7 月29日校色13色、同年8 月9 日校色4 色及同年8 月18日校色3 色,合計僅校色20色,被告顯已逾越校色及交付系爭指甲油之期限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舉證人許璧如及黃賢偉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166 至170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許璧如於105 年1 月27日寄給原告員工黃賢偉,其上記載「數量:50色」、「對色:2-3 次對色,時程4 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許璧如證稱:「(問:請問證人原證5 所示50色的對色時程4週,本件契約指甲油校色的期間是多久?)就是電子郵件上寫的4 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證人黃賢偉則證稱:「(問:兩造有無約定校色的時間?)有,從選色到校色要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與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校色期限為45天,均不相符,究係4 周28天,或係45天,或係2 個月60天,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引用之證人證詞,前後不一,難可憑採,且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5 年1 月27日寄送,然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簽約時,卻未將上開對色時程記載於系爭訂單,而僅約定「內料為對色確認後2-6 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亦即,兩造僅就內料製作時程約定為對色確認後2-6 周,然就何時完成對色卻未約定,另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員工許璧如所寄送,其是否有代理被告承諾校色時程之權限,亦有疑義,倘若許璧如有此權限,自會經由被告認同而載入系爭訂單成為兩造約款,卻未為之,難認兩造已明確約定校色期限為45天,況證人許璧如亦證稱:「(問:原證6 提到6月8 日之前對完所有的顏色,並進行量產,是何意?)因為那時候對色師要離職,所以我們希望6 月8 日前完成對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然係因被告對色師要離職,故希望105 年6 月8 日前完成對色,而非兩造約定對色期限為45天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校色期限為45天,自105 年5 月9 日簽約起算45天為同年6 月23日云云,洵無足採。

⒊又關於已完成校色之20色,原告應給付剩餘50% 尾款,被告始負出貨義務,且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有提出大量生產前樣品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拒絕給付尾款,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給付尾款前拒絕出貨,難認已遲延給付。另關於其餘10色,原告應有提出其餘10色真實色樣之義務,被告才能依此完成校色及生產,然原告並未提出真實色樣,而僅以選色圖片作為其餘10色之色樣,被告自無從據以完成校色及生產,亦如前述,亦難認被告已遲延給付。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自未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固為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所明定。然被告並未構成遲延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付系爭指甲油,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不能履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被告並未構成遲延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並未合法生效,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1,230,150 元,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615,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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