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黃啟信
- 上訴人李玉如
- 被上訴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被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審理中)前聲請本院發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令伊對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⑴新台幣(下同)5,947,802 元及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8,362,798 元及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確定,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相關借款非伊所借,借據非伊所簽章,被聲請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伊因未住居於戶籍址而未能收受相關送達文件,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輾轉將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應予駁回;㈢第1 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訴應予駁回。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亦有明訂。故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當以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再審被告而提起,債務人如非對聲請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該所訴自屬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此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對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至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雖已輾轉受讓再審被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債權,至多屬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應否承當訴訟,或由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通知之問題,乃再審原告竟一併對受讓債權之再審被告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訴訟如上所述,顯無理由,本院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居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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