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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李玉如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被告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偉
參 加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季佩芃律師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2至4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再審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16日,發給91年度執字第37514 號債權憑證,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13日,換發95年度執字第30835 號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 頁、第11至1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借據)係偽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之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 頁),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 年內之期間,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審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輾轉讓與參加人,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參加人委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6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為明確,其為輔助再審被告,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㈠卷第32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憑以核發之2 份借據,其簽章部分係偽造,伊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亦未擔任訴外人張美菊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審被告多次就擔保債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因伊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曾收受相關文件,直至再審被告對其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伊始知悉被偽造簽章之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3 頁再審暨訴訟救助聲請狀)。

二、再審被告抗辯:伊公司目前業已被接管,且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債權業已出售多年,接管後人員多所更替,已難知曉本件之細節。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146頁答辯狀、第248 頁答辯㈡狀)。

三、參加人輔助抗辯:本件係購買房地之抵押借款,借款及辦理抵押登記時有檢附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難認借款之簽章有被偽造之情,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文書核發時,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收受該訴訟文書,且強制執行過程中,再審原告有將本件借款購買之房屋出租於他人,並於租賃契約書記載再審原告之帳戶資料,故本件借款確為再審原告所借,再審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㈠卷第127 頁答辯狀、第180 頁答辯狀)。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向其貸款(含連帶保證)尚欠⑴5,947,802 元及自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8,362,798 元及自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有支付命令1 份、債權憑證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 頁、第11至12頁)。

㈡再審被告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5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執行費用57,978元,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686 號拍賣價款中受償1,269,000 元(包含執行費55,318元),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8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1,195,000 元(其中2,400 元為該件執行費,並有債權憑證2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1至12頁)。

㈢再審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11月將上開債權讓與參加人,參加人於103 年5 月9 日向再審原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5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另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8日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各1 份、律師函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194號卷第8 至14頁、本院㈠卷第16頁)。

㈣參加人以再審原告、李洪秀明知其已取得上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該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5日,由再審原告將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東瓏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瓏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李洪秀,而以處分自己財產之方式,損害該公司之債權,提起再審原告、李洪秀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61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參加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第1214號處分書,駁回該再議之聲請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本院㈠卷第13至15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文書之送達情形: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51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銷燬,有調卷聲請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9頁),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及核發在87年度,該卷亦無可能可調閱檢視,更為明確,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36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3083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年度距本件審理期間,均已超過10年之卷宗保存期限,是亦已無可能藉調閱該卷宗,以檢視、判斷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可否以筆跡、印文鑑定方式判斷本件借據上再審原告簽章之真正與否:經將函調之再審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84年8 月3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5年4 月28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95年6 月1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3 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 年5 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原本,作為參對資料,及參加人提出之本件相關借據原本2 份作為待鑑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其鑑定借據之再審原告簽名是否其本人筆跡,及借據上之再審原告印文與其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是否相符(見本院㈡卷第90頁本院函稿),鑑定結果,字跡部分因參對資料非再審原告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方式所書寫,故無法認定,印文部分因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李玉如」印文紋線欠清晰,亦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93頁),是尚無法以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上簽名、印文之鑑定,判斷本件借據上再審原告之簽章是否被偽造。

㈢關於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1.參加人就其辯稱本件係購買房地之抵押借款,借款及辦理抵押登記時有檢附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之事實,已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購屋貸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切結書、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01 至218 頁),再審原告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僅辯稱其簽章係被偽造,則上開所辯,除是否再審原告親自簽章予以辦理外,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再審原告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時間同為85年6 月29日,且2 份借據上,再審原告蓋章之印文,與其84年8 月3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無論大小、字體、整體空間之感覺,均極相似,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㈠卷第17頁、第217 頁、第311 頁),以通常人之判斷標準而言,堪認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與再審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極端相似。且如上所述,本件係抵押借款,通常需委託具代書資格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程序上需提供抵押借款人之印鑑證明書,以使地政登記人員確信本件確為不動產所有人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參加人提出之印鑑證明雖經塗黑處理,且印文模糊(見本院㈠卷第219 頁),但由最終再審被告取得再審原告抵押借款擔保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㈠卷第206 頁)以觀,堪認當時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確曾提出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以辦理,由此益徵,本件再審原告辦理借款及連帶保證時,均極可能蓋用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於相關文件。

2.參加人就其辯稱在本件借款嗣後之強制執行過程中,發現再審原告有將本件借款購買之房屋出租於他人,並於租賃契約書記載再審原告帳戶資料之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拍賣公告各1 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20 至233 頁),再審原告就上開所辯並未加以爭執,且核其中1 份95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註記有再審原告「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而依參加人所提出再審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再審原告在該年度亦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獲有利息所得(見本院㈠卷第197 頁),足見再審原告確有「合作金庫新興支庫帳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再審原告經手訂立,其既有經手本件借款所購房屋之出租事務,則自難諉稱不知有借款購屋之情事。

3.綜上,再審原告辦理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時,所蓋用之印章與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極為相似,且嗣後亦有經手借款購得房屋之出租事務,而再審原告對於本件借款之印章,為何與其登記為戶政印鑑之印章極端相似,並未提出詳細之說明,亦未說明何以他人可取得其印鑑證明書以辦理本件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且未說明何以借款購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銀行帳號,僅含糊主張訴外人李美慧於系爭偵查案件坦承偽造本件其借款、連帶保證之簽章,上開李美慧坦承偽造之事實雖經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調該偵查卷核閱屬實,但依李美慧所證,其為再審原告之姊,與再審原告既屬姊妹關係,則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之簽章,即使為李美慧所為,非必為偽造,亦有可能係代理再審原告所為,否則如何可一併提出印鑑證明書以辦理抵押擔保,更何況,再審原告亦經手借款購得房屋之出租事務,由此足見,再審原告就本件借款購屋並非不知情,更無可能不知再審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故由上開諸情綜合判斷,本件自難認係由李美慧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逕自偽造再審原告之簽章而為借款、連帶保證,亦難認再審原告不知借款所購房屋被強制執行之情,由此推論,同難認再審原告不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判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視為起訴之再審被告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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