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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告
余景登律師即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被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參加人
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彤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負有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之責任,且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依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負有據以實施之責任,另紐新公司亦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101 年度廢罰執特專字第8685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參加人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所定義之污染關係人。緣紐新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向參加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提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第二次修訂稿)」(下稱系爭控制計畫),其中第11章記載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經費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455 萬元,而整治系爭土地屬原告應了結之現務,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45 條規定,原告處理紐新公司清算業務而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時,自得請求由公司現存財產儘先給付,另高雄市環保局日後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2條第2 項及第4 規定支出之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得限期命紐新公司繳納並列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且依土污法第49條規定,此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原告曾於106 年4 月13日發函通知高雄市環保局就上開1,455 萬元債權,應速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參與分配,復於同年月21日向行政執行署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上開1,455 萬元係於地面上堆置廢棄物尚未清理之狀態下所為估算之金額,而土壤汙染改善費用近來提高甚多,時隔日久,污染狀況及地下水文狀況均已變更,須重新調查、撰擬計畫,未來實際支出費用如何尚未明確,另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2 項規定,故應優先分配清算人費用,請行政執行署准予保留5,000 萬元,待未來支付前開費用後再行分配,以免系爭執行事件款項全部分配後卻已無現存財產可供支付應優先分配清算費用之情事發生。詎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6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廢罰執特專字第00086856號函檢送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79 頁背面),猶未保留5,000 萬元分配款,更未將預估之1,455 萬元列入分配,經原告、隆豐公司均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隆豐公司同時函請高雄市環保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行政執行署乃發函予紐新公司、隆豐公司,表示依法應於期限內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依土污法第13、22條規定,並無限制污染行為人需先提出整治計畫,若污染行為人未提出整治計畫,主管機關就有權採取適當措施改善並要求污染行為人支出費用,故土污法第49條非要經原告提出整治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未繳納費用,主管機關命限期繳納,始屬於該條規範之優先權範疇,且土污法第49條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可獲取之私益,況土污法第49條優先債權並未限制僅得於受污染之土地,自得優先受償。

㈡又本院於99年10月12日拍賣之土地及廠房,所遺留之廢棄物,適用法律為廢棄物清理法,本件係適用土污法,且高雄市環保局於105 年11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42699400 號函載明依據105 年11月4 日高市○○區○○○路000 號廢棄物清理協議書內容辦理,約定隆豐公司須繳納173,596,500元之現金入高雄市環保局保管金專戶,作為訴外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欣邦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清理上開廢棄物之擔保,並聲明放棄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優先債權,並非本件整治土壤汙染費用,兩者係屬二事。

㈢而被告與高雄市環保局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366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被告於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法律上之優先債權僅限於原污染地,於非污染地則屬一般債權之主張,僅為被告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理由,屬攻擊方法之一種,非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無法據以認定高雄市環保局曾以函文認諾被告上開優先權僅限於原污染地之主張,縱認高雄市環保局認諾被告上開主張,惟因隆豐公司繳納173,596,500 元現金係作為訴外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及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履行清理高雄市○○區○○○路000 號廠房內廢棄物之擔保,高雄市環保局始同意將代履行費用自其優先債權中剔除,並非放棄優先權,亦無撤回強制執行後喪失分配權利之情形。

㈣另本件起訴並非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聲明參與分配,而係主張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就系爭分配表序號1 及2 之債權金額認為不當,進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被告以同法第32條抗辯應有未合;縱認原告本件主張應受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拘束,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亦不受該條項規定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

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依公司法第325 條第2 項、民法第545 條先位請求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再增加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原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規定,備位請求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序號2 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高雄市環保局(見本院卷第209 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土壤受污染之土地,於99年7 月2 日即遭高雄市環保局列管,系爭土地之清運費應列為紐新公司之債務,且本院於99年10月12日拍賣系爭土地及廠房,該拍賣公告並已註明拍定者負有清運之責,後由訴外人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71 號判決欣邦公司負有清運之責定讞,且該判決亦提及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非受污染之土地,而係紐新公司所有其他非受污染之土地,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主張對其他土地有優先權是否適法已有疑義。又被告曾據此對高雄市環保局提起訴訟,經橋頭地院以另案異議之訴審理,被告於該案亦主張優先權僅限於原污染地,於非污染地僅為一般債權,而高雄市環保局已取得清運岡山廢棄物之資金擔保,且認定該資金已足夠清運廢棄物,遂於105 年11月23日以廢管字第105426 99800號函行文橋頭地院提及「本局認諾原告(即被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法律關係,不再爭執」,是高雄市環保局亦認為其優先權僅能在系爭土地主張,另高雄市環保局亦行文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明放棄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優先權,並請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重新製作分配表,被告乃於106 年撤回訴訟,因此高雄市環保局既已取得廢棄物清運之資金擔保,並放棄廢棄物清理法之優先權,且於106 年1 月開始進行廢棄物第二階段清理作業,系爭分配表亦載明高雄市環保局撤回執行,自喪失分配權利,原告自亦無權主張代位權。

㈡又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 日即遭高雄市環保局列管,於同年10月12日拍定予第三人時,原告本於職責即應於收受99年分配款時處理系爭土地之污染清運費,高雄市環保局亦應於該次執行時參與分配,惟雙方皆不予處理;嗣原告於102 年提出計畫,該金額亦由其片面認定並主張該計畫費用係清算必要費用,惟原告於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僅針對自己之薪資170 萬元提出異議,污染整治費用即為非必要費用,後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日後,竟又將污染整治費用1,440 萬元併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參與分配,顯係拍定日後擴張原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與其於拍定日前聲明參與分配之1,728,084 元不符,亦未於拍賣日前1 日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2 款規定不得於本次分配中主張權利。

㈢另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債權構成要件係以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為必要,且由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可知必由污染行為人(即原告)先提出整治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而未繳納費用,經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命限期繳納之費用始屬同法第49條規範之優先權範疇;觀諸本案系爭污染整治費用僅係原告片面委託第三人機構評估汙染控制計劃所需費用,甚且前後數次評估之金額更大有差距,亦未正式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環保局提出核定之申請,更遑論主管機關已作出核定系爭污染整治計劃費用之處分,又高雄市環保局至今並未對原告之整治計晝予以核定,更遑論通知繳納費用,自不具行使土污法第49條優先權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高雄市環保局則以:紐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96年度廢棄工廠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查證結果顯示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壤,鉻、銅、鎳、鋅含量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嗣至98年10月,由當時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執行「98年高雄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暨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工作計畫」,至現場採集土壤及地下水樣品,驗證結果顯示系爭土地重金屬鋅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雄縣環保局乃於99年7 月2 日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要求紐新公司限期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另於同年月8 日依土污法第16條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管制區。而紐新公司係從事鋁冶煉業及相關軋延製程,主要進行廢鋁熔煉生產鋁錠及相關產品,可能造成污染物質主要為製程中產生之廢棄物如鋁渣、集塵灰等,其中含有大量重金屬並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紐新公司係污染行為人,自應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又紐新公司雖於98年12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然於100 年2 月已由本院裁定選任原告為紐新公司清算人,原告亦於102 年4 月所提出之系爭控制計晝,且尚未通過審查核定,初步就該控制計晝第11章經費預估之記載,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控制經費預估為1,455 萬元,此為紐新公司清算應完成工作至少所需之費用,另該計畫為102 年時撰提,現場實際改善費用仍需視目前情況及物價而定等語。

四、參加人隆豐公司則以:隆豐公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規定之污染關係人,且高雄市環保局日後如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2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支出之費用,隆豐公司須與污染行為人即紐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隆豐公司就此支出之費用得再向紐新公司求償。倘原告或高雄市環保局未獲得分配系爭土地之土壤控制經費,則紐新公司日後所有資產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所得金額,經製成分配而未保留整治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將來紐新公司因其所有資產業已分配完畢,清算程序終結致法人格歸於消滅,則所需土壤污染控制經費,勢必由隆豐公司負清償責任,屆時隆豐公司亦不可能再向紐新公司求償,隆豐公司將承受鉅大損害(至少受有1,455 萬元之損失,實際損害金額以將來實際支付之土壤污染控制經費為準),是隆豐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控制經費是否得分配予原告抑或高雄市環保局,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應為本件之參加人並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 日經高雄縣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合併後,高雄市環保局即為系爭土地土壤汙染控制計畫之主管機關。

㈡紐新公司為行政執行署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依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規定,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並於高雄市環保局核定後據以實施;隆豐公司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污法第2 條第19款,為系爭土地之污染關係人。

㈢系爭土地非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而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六、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經費主張有優先權,且系爭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否再增加1,455萬元?㈡如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經費主張有優先權,得否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有優先權,亦即系爭分配表序號2 債權原本應否更正為1,455 萬元?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經費主張有優先權,且系爭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否再增加1,455 萬元?

⒈按土污法第12條第1 、2 、3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次按土污法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又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325 條第2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 日經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且紐新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依土污法第13條規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計畫,並於高雄市環保局核定後據以實施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可見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登載(見本院卷第7 頁)。惟所謂清算費用,應限於處理清算程序本身所須支出之費用,而本件如紐新公司所提出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經高雄市環保局核定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核定,見本院卷第231 頁高雄市環保局訴訟代理人之陳述),紐新公司即負有依污染控制計畫實施並支付經核定之清理費用之義務,則此即為紐新公司公法上之債務,尚難遽認為係屬清算費用之一環,否則等同擴大「了結現務」之解釋,亦即若各種債務費用之支出或類如公法上罰鍰之繳納等均納入清算費用範疇,將無以與清償債務做區別,更等同無限擴大清算費用之範圍(例如:本件紐新公司雖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然經高雄市環保局以書面通知其補正,紐新公司仍未提出補正,是高雄市環保局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1月7 日、104 年7 月30日、105 年2 月24日及105 年12月23日各裁處紐新公司20萬元、40萬元、60萬元、80萬元及100萬元,此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高雄市環保局106 年8 月1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7782300 號函,如將此公法上應繳納罰鍰之義務亦列入清算費用,不啻無限擴大清算費用之範圍),況眾多債權人應如何定其清償順序,亦有疑義,是本院認紐新公司所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日後經高雄市環保局核定後而應支出之費用,非屬清算費用,難認得優先受償。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處理紐新公司清算業務,有支出清算費用之必要,應得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紐新公司預付云云。然如上所述,此費用並非清算費用,且民法第545 條之費用亦無得優先受償之規定,故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憑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再增加1,455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如原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之土壤汙染控制經費主張有優先權,得否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有優先權,亦即系爭分配表序號2 債權原本應否更正為1,455 萬元?

⒈按土污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另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規定「依第十二條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⒉查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 日經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業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並未再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而前揭土污法第22條相關規定,乃係針對污染整治場址之規範,另依系爭控制計畫所載,系爭1,455 萬元亦為土壤汙染控制經費而非污染整治費用,是原告依土污法第22條第2至4 項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實有誤會。其次,紐新公司於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後,業已提出系爭控制計畫,僅係高雄市環保局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核定,然究與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有間,能否逕為適用,誠有疑義;縱認紐新公司不依命令補正而視為其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惟高雄市環保局是否會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仍須視其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而定(亦即高雄市環保局是否會直接採取改善措施,抑或如其目前所採取之態度,不斷命紐新公司限期補正污染控制計畫,如未補正,則逕為裁罰,仍不得而知),原告逕主張高雄市環保局日必定會命紐新公司繳納依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所支出之費用,恐嫌速斷,難以採認。

⒊此外,立法者在土污法第49條並未規定該優先權係就債務人不特定財產上成立之一般優先權,抑或就債務人特定財產成立之特定優先權,然參照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其求償權發生係與特定不動產即控制場址相連結,為特定財產而支出,性質上應認屬於特定優先權,倘無該項必要費用之支出,該發生求償事由之特定不動產交易或使用價值將因污染而大為降低,故賦予必要費用求償權就該特定不動產上有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特權,符合分配正義之要求而具有正當性,換言之,之所以要將污染清理費用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應有充分之理由論據,例如抵押權會因清理費用支出而受益,否則即難認有其正當及合理性,如認該求償權係就債務人不特定總財產均得主張優先於抵押權受清償,將難以說明何以該優先權可存在於與污染毫無關聯之財產上,更將影響交易安全。而本件系爭土地經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所有權人為隆豐公司,並非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紐新公司雖為污染行為人而須負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據以實施之義務,但被告並不會因污染控制計畫而受益,倘若認此費用能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之客體為紐新公司之總財產,抵押權人即被告將會因抵押人即紐新公司污染他人土地之行為而受到不利益,難認具有正當及合理性,是土污法第49條所規定關於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應限於與污染控制有關之財產較為適當,否則將會嚴重影響交易安全,亦即如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權係針對債務人不特定財產所成立之一般優先權,將會導致債權人在決定是否借貸資金予相關業者時產生疑慮,甚至拒絕抑或要求其餘更多之擔保,如此將影響整體交易安全、提高資金周轉之困難度,甚至影響產業發展,與土污法第49條所欲達成之公益相較,是否確實更為有利,難以認定。從而,本判決參酌上開理由,認土污法第49條所規定關於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者,應限於與污染控制有關之財產上,系爭土地既非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原告主張污染控制計畫所預估之費用1,455萬元有優先於抵押權人即被告而受償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控制計畫所載土壤污染控制預估經費1,455萬元,並非清算費用,且民法第545 條之費用亦無得優先受償之規定,另紐新公司業已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核與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前提要件有間,尚難認得逕為適用,且高雄市環保局是否會採取適當改善措施並支出必要費用,亦無從得悉,況系爭土地既非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不動產,無從主張土污法第49條規定之優先受償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公司法第325條第2 項、民法第545 條先位請求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 債權原本應再增加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原告,及依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第49條規定,備位請求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序號2 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455 萬元列入分配予高雄市環保局,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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