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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 原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翊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59,750元,及自104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朝民及被上訴人王朝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君翊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朝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哲公司)及被上訴人王朝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5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給付金額,任一被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3,260,000元,及其中5,460,000 元自103 年10月9 日起、其中7,800,000 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啟哲公司就前項被上訴人君翊公司應給付部分,於7,80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上訴人君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3,26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0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03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並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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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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