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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呈祥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君翊企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朝民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啟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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