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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4、48、49、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編號A2、編號A3、編號A4、編號A5部分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使用該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地上物、圍牆所占用系爭44、48、49、50地號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957,269元【計算式:(系爭4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581元×占用面積273 平方公尺=17,903,613元)+ (系爭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9,176元×占用面積981 平方公尺=67,861,656元)+ (系爭4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占用面積238 平方公尺=11,424,000元)+ (系爭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8,000元×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768,000 元)=97,957,269元】;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11,0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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