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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楊東源、邱旭東、鄭海興

  • 當事人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令傑有限公司CHEMAT TECHNOLOGY INC.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南美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源 訴訟代理人 陳傳益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令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旭東 訴訟代理人 邱正杰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CHEMAT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鄭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CHEMAT TECHNOLOGY INC.(下稱CT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查本件乃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CHEMAT ELECTRONIC MATER ALS LLC.(原為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下稱CEM公司)、被告令傑有限公司(下稱令傑公司)及依美國 法設立登記營業之CT公司於民國87年9月間簽立專門技術作 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被告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是以,CT公司為依美國法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法人,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件即為涉外事件。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有關仲裁準據之約定: 「由於執行本合約或因甲(指原告)、乙方(指CEMJ公司及令傑公司)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發生之任何爭議或糾紛,無法透過彼此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台灣,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交付仲裁。」、第2項有關訴訟管轄之約定:「仲裁不成,而提交法院進 行訴訟審理時,以中華民國高雄市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曾依上開約定,於104年12月 15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分會以104年度仲 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因未能達成仲裁判斷,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視為程序終結。而系爭契約既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又系爭契約既已約定準據法,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應依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於87年9月30日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CEM公司、令傑公司負同一責任,技術作價成 其等持有伊約21%之特別股股份(嗣經減資及增資後104年 間約持有8.76%),其等應提供系爭契約附件F之市場預估 表(下稱附件F)所示7種個別技術移轉之產品預估6年期間 內獲利之技術,使伊能依約於設廠2年內達到計畫營業額之 一半,否則CEM公司、令傑公司應無條件免費提供2項可商業化量產之補償技術包含低介電係數高分子材料之相關技術予伊,如在後續2年仍未達4年預計總營業額一半,CEM公司、 令傑公司應繼續免費再提供2項可商業化量產之技術供伊進 行商業化之量產開發;CT公司則擔任保證人。詎伊設廠後,CEM公司、令傑公司未依附件F所示提供技術並使伊獲利,嗣伊於104年7月27日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協商後,其等仍不 願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應提供能滿足附件F營業額之技術及提 供足以彌補未能符合附件F之補償技術,復經伊於104年9月 間發函請求其等依約提供技術補償未果,伊自得請求下述賠償:⑴自88年起至93年止合計6年度預收營業差額共計27億 5,437萬8942元,以10%計算淨利為2億7,543萬7,894元,此為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2倍賠償共計5億5,087萬5,788元;⑵令傑公司與CEM公司於103年持有伊發行特別股技術股均231萬1,632股,以伊103年每股淨值11.91元計算結果,其等所持有之淨股價值均為2,753萬1,537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2倍賠償共計5,506萬3074元;⑶伊為系爭契約購買相關機器設備支出合計9,662萬6,914元,因被告提供無相對價值技術,致伊受有該機會成本之損害9,662 萬6914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2倍賠償共計1億9,325萬3,828元。⑷以上數額共計7億9,919萬2,690元,本件僅 請求5,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第231 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請求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令傑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CT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前三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四)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令傑公司則以:伊已遵期交付原告契約標的,原告並以伊交付之技術為生產、銷售;附件F僅係期望達成之目標,並非 保證營業額,而營業額高低受諸多因素之影響,自不得以此據為預期利益;原告發生財務虧損及未達附件F之期望目標,均係因原告擅自於生產初期逕自放大無塵室規模、生產設備、支出成本遽增、周轉困難致需辦理增資,自非可歸責伊所提供之設備及技術;系爭契約第1條僅約定伊與CEM公司之權利、義務、責任完全相同,並非成立連帶責任,而係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各負50%責任;況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CT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令傑公司間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帝公司)曾於86年間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達成合資協 議,並於86年6月21日簽立國際聯盟先進材料事業合作契 約書(即原證10,本院三卷第31至47頁,下稱合資協議契約),依合資協議及嗣後減資、增資,由南帝公司及其他股東持有原告總股份約91.24%,CEM公司、令傑公司共持有原告總股份8.76%,再由原告與CEM公司、令傑公司於 87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一卷第37至80頁),約 定由CEM公司、令傑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原告20%之初期 股權。另約定CEM公司、令傑公司負同一責任,CT公司則 擔任保證人,並約定CEM公司、令傑公司若未能履行系爭 契約之義務及責任時,應由CT公司負完全之履約保證責任。 (二)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⑴第3條技術移轉之第1款基本技術資料(Basic Package) :「乙方(即CEM公司、令傑公司)自簽約日相對交付甲 方(即原告)下列相關資料,編輯成冊,並附磁碟片,各兩冊/套,其內容應符合本合約及其附件之內容與規格要 求,不得有隱藏、刪減或其他類似情形,並有義務說明清楚,至完全瞭解,且技術完全移轉為止:1.1技術原理; 1.2製造敘述及製造操作技術;1.3基本設計資料;1.4設 備規範;1.5儀控及特殊設備(Special Equipments); 1.6公用系統;1.7晶管系統(QA&QC):1.8環保處理; 1.9原物料及成品儲存管理;1.10成品包裝技術;1.11放 大技術。」 ⑵第7條執行時程:「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日相對提供甲方 相關於本案規劃產品全部之專利文件和基本技術資料,若乙方所提交之資料內容未能符合本合約第3條所述內容及 附件E(本院一卷第79頁)的乙方技術現況時,乙方應負 責於合約簽訂日起算30天內補足,若無法於規定時間內補足,則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⑶第9條技術補償之第1款補償基準:「若甲方未能在下列年限內,達成計畫營業額(參閱附件F市場預估表,本院一 卷第80頁)之一半,而可歸責於乙方技術之責任(依本合約第3條第1款基本技術資料之內容為準),則乙方應做相對誠意之技術補償。」;第2款之技術補償方式:「續上 述條款,如甲方未能在設廠後兩年內達計畫營業額之一半(含),則乙方應無條件免費提供兩項可商業化量產之技術(包含〝低介電係數高分子材料之相關技術〞),移轉至甲方進行商業化量產,以突破營運之困境。如在後續兩年內(公司成立設廠後4年整),仍未達4年預計總營業額之一半(含),則乙方應繼續免費再提供兩項可商業化量產之技術,供甲方進行商業化之量產開發,以示乙方最大合作誠意,並早日促使甲方之營運步上坦途。」;第3款 :「本條款於甲方股票上市/上櫃後終止適用。」 ⑷第13條違約處理:「任一方不履行本合約其他條款約定或不照各該約定履行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於30日內改正。逾期未改正,違者應就損失之部分,予以雙倍之賠償,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之相關條款。」 (三)原告於88年2月26日設廠後,確實未於2年內及4年內達到 附件F之計畫營業額之一半。 (四)原告迄今並未股票上市及上櫃。 (五)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曾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CT公 司於105年3月4日委任許銘春律師為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嗣因未能達成仲裁判斷,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系爭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視為程序終結。 (六)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⑴至⑶賠付之項目及數額,並不爭執。 (七)原告前以令傑公司違反第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並於104年間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證物二(本院一卷第81至120頁,請求通知到達時間為104年9月11日)以書面通 知令傑公司而為本件內容之請求。 五、本件之爭點: (一)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為契約之履行,且具可歸責? (二)若是,原告請求賠付之項目,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聯性?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四)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 88年2月26日設廠後,確實未於2年內及4年內達到附件F之計畫營業額之一半,為原告與令傑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未達計畫營業額之一半之情,係因CEM公司及令傑公 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給付基本技術資料或不完全給付,而屬可歸責等語,然為令傑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7條已有就不完全給付約定損害賠償,非屬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之範圍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構成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之「可歸責於CEM公司及令傑公司」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系爭第9條第1項約定之「可歸責」,是否同為不完全給付之規範?進始論及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是否因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上開損害。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3條約定內容所示,可知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30日內提供基本技術資料,或其等所提交之資料內容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所述內 之技術現況,其等應於30日內補足,否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倘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其等於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失部分予以雙倍之賠償。亦即,系爭契約第7條已就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未提供基本技術資料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有相關違約之具體約定。 2、復據南帝公司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於86年6月21日簽立合資協議契約(CT公司亦擔任保證人),三方依合資協議契約籌組合資公司而設立原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合資協議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略以:「1.近期合作:‧‧‧ 本案近期計劃生產5大類產品‧‧‧供合資公司量產銷售 或繼續開發應用加工技術及設備,以供應至全世界授權地區之市場‧‧‧。2.中長期合作:未來中長期之合作,基本上研習沿襲雙方近期之合作模式‧‧‧。」(本院三卷第33頁反面)、第11條鼓勵條款約定:「若合資公司能在成立4年內即回收資本,表示技術移轉成功,則合資公司 可以讓乙方(指CEM公司)及丙方(指令傑公司)額外抽 取各32.5萬美元之銷售權利金(合計65萬美元),供購買以面額計算之增資股份,以資鼓勵;惟此項鼓勵條款僅限初期合作之規劃產品範圍,並不延伸至中長期合作項目。」(本院三卷第38頁),及與系爭契約第9條相同之第12 條技術補償之約定(本院三卷第38頁)。另參酌該三方復於87年10月1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5項:「己方(指原告)係依據乙方(指CEM公司)所移轉之無形資產使用 權及技術而支付權利金‧‧‧。」、第6項第2款:「權利金的支付,自己方成立後4個會計年度為限。」,有原告 提出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380頁),顯見原 告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係以原 告設廠後4年內為其近期目標,雙方就近期目標及中長期 目標之合作模式大抵均相同。 3、經相互勾稽結果,系爭契約第9條既約定「補償」而非「 賠償」,顯係因系爭契約第7條已有就債務不履行為相關 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9條既約定以4年內之近期目標為補償期間,自應解釋為即便原告設廠後4年內營業額未達標 準,CEM公司及令傑公司在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 約情形下,仍應為免費提供技術補償。亦即,基於其等間近期及中長期合作目標,即便CEM公司及令傑公司已依約 履行提供技術,仍課與CEM公司及令傑公司繼續免費提供 技術補償之義務,以協助原告突破營運之困境,並促使原告之營運步上坦途,較符系爭系爭契約簽立之真正目的及意旨。是參酌合資協議契約及系爭契約等契約合作目的及目標,系爭第9條第1款所指「可歸責」,應為CEM公司及 令傑公司所提供之基本技術,經原告量產銷售或繼續開發應用加工技術及設備後,不符合市場之需求(即CEM公司 及令傑公司研發方向判斷不盡理想,所研發之成果未能為市場大部分所接受),致未能達成附件F之營業額目標, 進而原告以書面請求CEM公司及令傑公司免費提供補償技 術後,倘其等無正當理由仍未予補償技術,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就原告所受損失部分予以雙倍之賠償。 (三)繼前所論,適用系爭9條約定須以CEM公司及令傑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為前提,是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而原告就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所提供之基本技術並不符 合市場之需求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令傑公司與CEM公司負同一責任,及CT公司負保證人責任,自 屬無據。 (四)況查,原告就CEM公司及令傑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固 舉證人郭泗海於系爭仲裁事件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6年間起至93年間離職時止,先擔任製造部經理,離開時擔任總機理室的協理,當時訴外人邱正杰代表CEM公司 ,但簽立系爭契約後,邱正杰並未完全依約將技術移轉原告,後伊有寄送證物九之資料清點表(本院三卷第22至30頁)予邱正杰,希望其儘速移轉交付,然均未辦理,伊為此還與邱正杰爭執的非常厲害,且邱正杰所提供的技術或有瑕疵、或品質不佳,致原告銷售營業額非常慘等語(證A卷第19至45頁、本院四卷第7至15頁)。然此為證人邱正杰到庭結證所否認,證人邱正杰證稱:郭泗海固將該清點表寄送伊知悉,然因雙方認知不同,清點表當時所載內容我們並未承認,後伊有讓雙方技術團隊溝通等語(本院四卷第36至45頁)。顯見當時雙方就證人郭泗海提出之清點表之真實一致性已有爭執,自難以此清點表及證人郭泗海此部分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88年2月26日設廠後,倘CEM公司及令傑公司並未依約提供基本技術,原告當可依約立即以書面請求改正,若有損害,當可立即請求損害賠償,或儘速協商解決,豈有設廠6年後 ,再歷時約10年後始以書面請求改正(請求通知到達時間為104年9月11日),顯悖於常情,原告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五)CEM公司及令傑公司並未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款約定之責任,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爭點論述,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令傑公司及CT公司 各給付5,000萬元,及均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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