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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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