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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伍鐘和美
訴訟代理人
伍天裕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告
葉張錦蓮
被告
徐崇展
被告
侯彥雄
被告
侯益男
被告
吳重發
被告
劉蔡月娥
被告
柯王美玉
被告
翁江霖
被告
黃金松
被告
黃連瑞
被告
吳美莉
被告
吳美惠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陳俊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欣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李鄭玉蘭
被告
張正雄
被告
王薛美容
被告
王振霖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告
張國恭
被告
王登貴
被告
馮玉元
被告
呂永昌
被告
朱清風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呂致民
被告
蘇莨桂
被告
楊麗珠
被告
蘇張秀純
被告
鄭文顯
被告
董俊良
被告
黃登山
被告
黃清水
被告
蘇順源
被告
黃順風
被告
宋政哲
被告
鄭文福
被告
吳蓮合
被告
劉李雪月
被告
李明哲
被告
鄭呂秀蘭
被告
林呂秀菊
被告
洪春香
被告
李俊宏
被告
李東偉
被告
李東昌
被告
王國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王瑋苓
被告
董逸宏(原名:董献駿)
訴訟代理人
董國奕
被告
董育誌
被告
洪淑菁
被告
洪進豐
被告
洪明松
被告
李東聖
被告
蔡秉諺
被告
蔡旻諺
被告
林彥佑
被告
楊碧賢
被告
楊智雯
被告
郭士豪
被告
黃俊凱
被告
吳昆哲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被告
李育儒
被告
林錦慧
被告
楊浤宜
被告
董俊孟
被告
李文惠
被告
陳義川(即陳崑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鄭玉蘭、張正雄、張國恭、王登貴、馮玉元、呂永昌、蘇莨桂、楊麗珠、蘇張秀純、鄭文顯、董俊良、黃登山、黃清水、蘇順源、宋政哲、鄭文福、吳蓮合、劉李雪月、鄭呂秀蘭、林呂秀菊、洪春香、李俊宏、李東昌、王國進、董育誌、洪淑菁、洪進豐、洪明松、李東聖、蔡秉諺、蔡旻諺、林彥佑、楊碧賢、楊智雯、郭士豪、黃俊凱、李育儒、林錦慧、楊浤宜、董俊孟、李文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陳崑於原告起訴後已在民國108 年2 月11日死亡,而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義川、配偶即訴外人子○○○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見重訴卷㈣第101 頁)、戶籍謄本(見重訴卷㈣第102 至106 頁)附卷可參,被告陳義川、子○○○於陳崑死亡後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於其等分割遺產而由被告陳義川單獨分得其訴請分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260 分之333 ),並辦理繼承登記後,已撤回對子○○○之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而以系爭土地上現存有伊所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共有人眾多,若逕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有限,且將損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是以將系爭土地分歸伊單獨所有,而由伊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被告為宜,若不能將系爭土地分歸伊所有,則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葉張錦蓮、徐崇展、侯彥雄、侯益男、吳重發、劉蔡月娥、柯王美玉、翁江霖、黃金松、黃連瑞、吳美莉、吳美惠、陳俊宏、陳俊志、陳義川(下稱被告葉張錦蓮等15人)則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但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市場交易行情計算補償金額,若原告不願以實際市價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請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則以: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換算可分得面積已逾6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過去為被告王薛美容家族經營之工廠,雖因都市計畫而屢遭徵收,但被告王薛美容家族仍為鄰近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中,乃為無權出租予他人使用,並違法收取租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因此原告雖主張按使用情形為分割,但如此豈是不變相鼓勵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積極違法占用,以便將來取得較佳之分配利益與條件。是伊等應得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如不能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以取得足以分割之土地,若此方案亦不可採,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振霖所有,而由被告王振霖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若系爭土地不能分歸被告王振霖所有,則應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清風則以:伊願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而分得系爭土地,如不能分得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順風、李東偉、董逸弘則以:伊等主張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若不採取此方案,亦可接受將系爭土地分歸他共有人,而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明哲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搭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所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李明哲、李東聖、楊浤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之情,且系爭土地位於○○○○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甚微之情,是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案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昆哲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過於零碎,有損物之經濟效用,因此伊願按鑑定而出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而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若不採取此方案,則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登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黃清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陳述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伊認系爭土地應保持原狀,如要分割,應要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洪春香、洪淑菁、洪進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陳述則以:若原告以市價補償,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王國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伊主張維持原狀,如要分割,可以接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須以市價補償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馮玉元、楊麗珠、蘇張秀純、宋政哲、鄭文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若原告以市價補償,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莨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如以市價補償伊,伊對於任何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碧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則以:如果沒有鑑價的話,至少要以公告現值2 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蓮合、董育誌、洪明松、黃俊凱、董俊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書狀則以:伊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鐵皮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20餘年,且系爭土地位於○○○○區範圍旁,土地價值絕非原告所言價值甚微,是原告應先與其他共有人溝通說明,以謀求各共有人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楊浤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搭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所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李明哲、李東聖、楊浤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之情,且系爭土地位於○○○○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甚微之情,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東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是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當時即遭原告侵占使用,並出租予他人搭建簡易鐵皮屋違法使用20餘年,而系爭土地當時乃伊祖父所購買,伊與被告李東昌、劉李雪月、李明哲、李東聖、楊浤宜等皆為繼承取得,並無所有權複雜之情,且系爭土地位於○○○○區旁,絕非如原告所言價值甚微之情,伊願以公告土地現值價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及其他有意願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所具之應有部分,或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市場機制出價而產生之最新市價,是對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原告亦可透過參與拍賣投標而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鄭玉蘭、張正雄、張國恭、王登貴、呂永昌、鄭文顯、董俊良、蘇順源、劉李雪月、鄭呂秀蘭、林呂秀菊、李俊宏、李東聖、蔡秉諺、蔡旻諺、林彥佑、楊智雯、郭士豪、李育儒、林錦慧、李文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重訴字卷㈤第61至93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字卷㈢第14頁),應屬真實。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372.4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為第四種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㈤第61至9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證明書(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僅有372.4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達65人,如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後,兩造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乃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除原告、被告王振霖、朱清風以外之共有人,所得分得之面積均未超過30平方公尺,其等將因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而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妥善利用,並依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之性質,建造合於建築法令規定之建物,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然不能達成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對上開受分配之被告及整體社會經濟均屬有害,而難採取。

⒉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雖提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歸其等所有,如不能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願以金錢補償以取得足以分割之土地之分割方案。惟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按其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應得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約63.43平方公尺,而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雄司調字卷第122 頁)之比例為500 分之1 ,而該謄本上系爭土地長、寬各約4.6 公分、3.25公分,換算之下系爭土地長、寬各約23公尺、16.25 公尺,則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原告之土地寬約僅2.76公尺(計算式:63.43 ÷23=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按該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將分成2 塊狹長之土地,顯然不利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而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王薛美容、王振霖亦未提出所謂以金錢補償以取得足以分割土地之分割方案具體內容,本院自無從據此審酌是否為最適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被告王振霖、吳昆哲、朱清風雖均提出應將系爭土地分歸自己單獨所有,而按鑑定所得之系爭土地價值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上所存有之系爭建物為鋼鐵造之鐵皮屋,於94年7 月清查時發現供輝隆汽車保養廠使用,而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輔導設立稅籍,起課年月為94年7 月,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245,100 元,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 年2 月26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38851187號函及函附稅籍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2 號卷㈠第53至6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建物已興建近30年等語(見重訴字卷㈤第128 頁),則以系爭建物之構造乃為鐵皮屋,又已興建近30年,於6 年前之103 年度時課稅現值即僅有245,100 元,經濟價值甚微,於分割之際應無需考量需將之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王振霖、王薛美容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搭蓋系爭建物,而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㈢第76至7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默示同意其使用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現於其上存有價值不高之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土地應分歸其所有,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另再參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時值為68,718,330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被告王振霖、吳昆哲、朱清風雖均願以該金額補償他共有人,但均拒絕他人以該金額補償自己而取得土地,反係主張若不能將系爭土地分歸自己所有,應採取變價分割,足見其等對於自己應有部分之期待售價,仍高於前述鑑定價值,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使其等或得以在變賣程序中,以出價之高低,競標取得系爭土地,並參諸被告黃順風、李東偉、董逸弘、李明哲、李東昌亦同意採取變價分割,再佐以被告葉張錦蓮等15人、王國進、洪春香、洪進豐、洪淑菁、馮玉元、蘇莨桂、楊麗珠、宋正哲、鄭文福、蘇張秀純雖表示若以市價補償,可以接受原告之分割方案,但以前述原告對於自己應有部分之期待售價,仍高於前述鑑定價值,自應採取變價分割,透過變賣時競價,使系爭土地得以更符合市價金額售出,倘為第三人拍定,前述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若其等皆行使優先承買權,則抽籤決定何人優先承買,最為公平,且能使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獲得土地變賣價金之最大化,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⒋綜上所述,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亦不宜單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而由其以前述鑑定價額補償他共有人,而應予變價分割為當。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吳昆哲就系爭土地前分別為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本院並已對上開各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㈤第95至111 頁)、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2頁、第70之1 頁),而其等均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抵押權人對各該抵押義務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乃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而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 │按應有部分換算面││ │ │ │積(平方公尺) │├──┼─────────┼────────────┼────────┤│1 │原告伍鐘和美 │000000000/000000000 │74.48 │├──┼─────────┼────────────┼────────┤│2 │被告葉張錦蓮 │0000/000000 │2.03 │├──┼─────────┼────────────┼────────┤│3 │被告李鄭玉蘭 │0000/000000 │1.22 │├──┼─────────┼────────────┼────────┤│4 │被告張正雄 │00000000/000000000 │16.28 │├──┼─────────┼────────────┼────────┤│5 │被告王薛美容 │00000000/000000000 │16.81 │├──┼─────────┼────────────┼────────┤│6 │被告張國恭 │00/00000 │0.07 │├──┼─────────┼────────────┼────────┤│7 │被告王振霖 │00000/000000 │46.62 │├──┼─────────┼────────────┼────────┤│8 │被告王登貴 │0000000/000000000 │2.31 │├──┼─────────┼────────────┼────────┤│9 │被告馮玉元 │0000000/000000000 │3.27 │├──┼─────────┼────────────┼────────┤│10 │被告呂永昌 │0000000/000000000 │2.4 │├──┼─────────┼────────────┼────────┤│11 │被告徐崇展 │0000000/000000000 │2.56 │├──┼─────────┼────────────┼────────┤│12 │被告侯彥雄 │0000000/000000000 │1.53 │├──┼─────────┼────────────┼────────┤│13 │被告侯益男 │0000000/000000000 │1.53 │├──┼─────────┼────────────┼────────┤│14 │被告朱清風 │00000000/000000000 │34.85 │├──┼─────────┼────────────┼────────┤│15 │被告蘇莨桂 │000/00000 │3.3 │├──┼─────────┼────────────┼────────┤│16 │被告吳重發 │000/00000 │3.3 │├──┼─────────┼────────────┼────────┤│17 │被告楊麗珠 │000/00000 │3.3 │├──┼─────────┼────────────┼────────┤│18 │被告蘇張秀純 │000/00000 │3.3 │├──┼─────────┼────────────┼────────┤│19 │被告劉蔡月娥 │0000000/000000000 │3.41 │├──┼─────────┼────────────┼────────┤│20 │被告柯王美玉 │000000/00000000 │2.98 │├──┼─────────┼────────────┼────────┤│21 │被告鄭文顯 │0000000/000000000 │1.24 │├──┼─────────┼────────────┼────────┤│22 │被告董俊良 │00000000/0000000000 │4.92 │├──┼─────────┼────────────┼────────┤│23 │被告黃登山 │0000000/000000000 │1.64 │├──┼─────────┼────────────┼────────┤│24 │被告黃清水 │0000000/000000000 │1.64 │├──┼─────────┼────────────┼────────┤│25 │被告翁江霖 │0000000/000000000 │2.4 │├──┼─────────┼────────────┼────────┤│26 │被告黃金松 │0000000/000000000 │2.4 │├──┼─────────┼────────────┼────────┤│27 │被告黃連瑞 │0000/000000 │3.01 │├──┼─────────┼────────────┼────────┤│28 │被告蘇順源 │0000/000000 │1.64 │├──┼─────────┼────────────┼────────┤│29 │被告黃順風 │000000/00000000 │3.56 │├──┼─────────┼────────────┼────────┤│30 │被告宋政哲 │0000000/000000000 │2.4 │├──┼─────────┼────────────┼────────┤│31 │被告鄭文福 │0000000/000000000 │1.29 │├──┼─────────┼────────────┼────────┤│32 │被告吳蓮合 │0000000/000000000 │1.42 │├──┼─────────┼────────────┼────────┤│33 │被告劉李雪月 │0000/000000 │2.59 │├──┼─────────┼────────────┼────────┤│34 │被告李明哲 │0000/000000 │2.59 │├──┼─────────┼────────────┼────────┤│35 │被告鄭呂秀蘭 │0000000/000000000 │2.45 │├──┼─────────┼────────────┼────────┤│36 │被告林呂秀菊 │0000000/000000000 │2.45 │├──┼─────────┼────────────┼────────┤│37 │被告洪春香 │0000000/000000000 │2.09 │├──┼─────────┼────────────┼────────┤│38 │被告吳美莉 │0000/0000000 │1.01 │├──┼─────────┼────────────┼────────┤│39 │被告吳美惠 │0000/0000000 │1.01 │├──┼─────────┼────────────┼────────┤│40 │被告李俊宏 │0000000/000000000 │2.56 │├──┼─────────┼────────────┼────────┤│41 │被告李東偉 │0000/000000 │2.92 │├──┼─────────┼────────────┼────────┤│42 │被告李東昌 │0000/000000 │2.92 │├──┼─────────┼────────────┼────────┤│43 │被告王國進 │0000000/000000000 │4.91 │├──┼─────────┼────────────┼────────┤│44 │被告董逸弘 │00000000/000000000 │15.13 │├──┼─────────┼────────────┼────────┤│45 │被告董育誌 │00000000/000000000 │7.26 │├──┼─────────┼────────────┼────────┤│46 │被告洪淑菁 │0000/000000 │0.68 │├──┼─────────┼────────────┼────────┤│47 │被告洪進豐 │0000/000000 │0.68 │├──┼─────────┼────────────┼────────┤│48 │被告洪明松 │0000/000000 │0.68 │├──┼─────────┼────────────┼────────┤│49 │被告李東聖 │0000/000000 │2.59 │├──┼─────────┼────────────┼────────┤│50 │被告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1.2 │├──┼─────────┼────────────┼────────┤│51 │被告陳俊志 │0000000/000000000 │1.2 │├──┼─────────┼────────────┼────────┤│52 │被告蔡秉諺 │0000000/0000000000 │0.46 │├──┼─────────┼────────────┼────────┤│53 │被告蔡旻諺 │0000000/0000000000 │0.46 │├──┼─────────┼────────────┼────────┤│54 │被告林彥佑 │0000/000000 │2.59 │├──┼─────────┼────────────┼────────┤│55 │被告楊碧賢 │000/000000 │3.24 │├──┼─────────┼────────────┼────────┤│56 │被告楊智雯 │0000/000000 │2.59 │├──┼─────────┼────────────┼────────┤│57 │被告郭士豪 │00000/000000 │5.19 │├──┼─────────┼────────────┼────────┤│58 │被告黃俊凱 │0000000/000000000 │2.12 │├──┼─────────┼────────────┼────────┤│59 │被告吳昆哲 │00000000/000000000 │16.61 │├──┼─────────┼────────────┼────────┤│60 │被告李育儒 │00000000/000000000 │6.23 │├──┼─────────┼────────────┼────────┤│61 │被告林錦慧 │00000/000000 │5.99 │├──┼─────────┼────────────┼────────┤│62 │被告楊浤宜 │0000/000000 │2.59 │├──┼─────────┼────────────┼────────┤│63 │被告董俊孟 │00000000/0000000000 │4.92 │├──┼─────────┼────────────┼────────┤│64 │被告李文惠 │00000/000000 │7.78 │├──┼─────────┼────────────┼────────┤│65 │被告陳義川 │000/000000 │1.65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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