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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張武雄
  • 被告
    林筱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地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物狀況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本件係因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其後於民國94年間,原告因無力繳納前開貸款餘額約35萬元,而與訴外人張世忠所屬高鼎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簽訂委託貸款契約,委由張世忠辦理貸款事宜,詎張世忠表示原告貸款條件不佳需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以向銀行辦理借款,因而於95年1 月1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聖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陳聖鈞,由陳聖鈞出名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該行,貸得款項中35萬元代償原告積欠土地銀行之貸款餘額35萬元,另扣除張世忠、陳聖鈞之佣金及預扣一年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利息後餘款20萬元均交付原告,張世忠並告知一年屆滿即由原告支付貸款本息;其後因張世忠稱陳聖鈞狀況不穩,需另覓他人辦理貸款事宜,因而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由張世忠主導以買賣為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輾轉由陳聖鈞移轉予訴外人曾嘉慶、再移轉予吳世中、再移轉予葉欣華,直至104年7月7日,葉欣華將先後2次將系爭房地信託予張世忠;其間張世忠亦告知原告應負擔清償前開聯邦銀行貸款之責任,原告因而按月匯款1萬2,500元至吳世中持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迄至105年5月止;從而系爭房地之歷次買賣、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均為張世忠主導,渠等所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房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張世忠所有,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葉欣華於104 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時(下稱系爭借款),以該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葉欣華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而被告亦依約於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各匯款100 萬元、200萬元至葉欣華持用之渣打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給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詎葉欣華未依 約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房地已於104年7月7日信託登記予 張世忠,被告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況105年5月23日系爭執行程序實施查封系爭房地時,在場人即原告妻女曾表示系爭房地由原告承租使用並按月繳納租金1萬2500元,足見原告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間有系爭 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予第三人,被告與該第三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葉欣華之債權人,乃善意第三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有損被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自95年起迄今,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之時間及權利人如下 1.95年1月12日,權利人登記為陳聖鈞。 2.95年8月29日,權利人登記為曾嘉慶。 3.96年4月17日,權利人登記為吳世中。 4.102年12月30日,權利人登記為葉欣華。 (見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72頁)。 ㈡陳聖鈞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95年1 月12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擔保債權額120萬元,而借款100萬元,嗣於95年9月5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見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5頁反面)。 ㈡吳世中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於96年4 月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擔保債權額324 萬元(見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8頁反面)。 ㈢葉欣華先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世忠,復於104年6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其後於104 年7月7日再度信託登記予張世忠(見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92頁)。 ㈣葉欣華於104 年7月2日,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見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 ㈤葉欣華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 萬元;另葉欣華另簽發面額為3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嗣於105年4月26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見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外放105 年度司執字第60197號卷第1頁至第7頁)。 ㈥原告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供擔保7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用陳聖鈞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房貸餘款,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聖鈞後,陳聖鈞即向聯邦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聖鈞證述:伊、張世忠因辦貸款而認識,張世忠說原告找不到親朋好友幫忙清償房貸,要找人掛名當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伊沒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只是掛名當買受人等語(見院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另證人張世忠證述:原告要辦貸款,但信用不好而無法向銀行辦理,因而伊找陳聖鈞幫忙,雙方口頭約定一年後,原告將系爭房地回買去等語(見院卷二第150頁)。基上可 見,原告、陳聖鈞均知對方無出賣及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僅係為達到借用陳聖鈞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目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聖鈞出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雙方為假交易,屬通謀虛偽之意思,應認為無效,則陳聖鈞出借名義供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與陳聖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聖鈞名下,陳聖鈞即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原告係取得請求陳聖鈞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原告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3.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陳聖鈞所有後,該房地所有權輾轉移轉予曾嘉慶、吳世中、葉欣華,再由葉欣華設定信託予張世忠,渠等所為買賣、信託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應屬無效,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查證人曾嘉慶、吳世中於本院證述其等為掛名買受人,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均由張世忠處理等情稽詳(見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23頁),則其二人間之買賣為假交易,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應堪以認定;另證人葉欣華雖證述其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惟葉欣華亦證述: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由張世忠處理,其不知道,錢都是交給張世忠辦理等語(見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46頁),而張世忠證稱:系爭房地轉手買賣都是伊處理,伊拜託葉欣華買系爭房地,葉欣華未支付任何價金,而辦理信託之目的在於保護系爭房地,不讓系爭房地遭其他人處分,原告可以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院卷二第152頁、第155頁),顯見葉欣華係應張世忠之請託而出名買受系爭房地,其與吳世中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應為假交易;惟原告與陳聖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前,原告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本件縱認陳聖鈞、曾嘉慶、吳世中、葉欣華間之買賣均為假交易,葉欣華、張世忠間之信託登記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但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而仍未取得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 2.查本件葉欣華於104年7月2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另葉欣華另簽發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其後於104 年7月7日,葉欣華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張世忠,嗣於105年4月26日,被告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97號卷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9頁、外放卷);而原告與陳聖鈞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債權),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等情,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僅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陳聖鈞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況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3日實施查封時,該房地既仍信託登記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張世忠所有,而未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原告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自無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陳聖鈞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系爭房地坐落地號及建號、建物狀況 │ ├──┬────────────────────────┤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175地號土地 │ ├──┼────────────────────────┤ │建號│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 │ │ │(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 │ │------------------------------------------------│ │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 │ │(三層樓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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