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張建華
- 當事人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張清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廣州味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代理人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張清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陳薏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任職於原告之母公司即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並受指派前往大陸地區擔任嘉豐公司子公司即原告之營運長兼業務經理,負責統管貨物採購及銷售之營運工作。原告卻趁其職務之便,基於侵占之故意,假借向大陸地區恒興水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恒興公司)採買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名義,將如附表之所示貨款(共計人民幣2,711,200元 )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匯款予恒興公司,恒興公司再透過其訴外人黃艷華等個人帳戶,於同日將所收款項再全數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侵占為己用。嗣於103年3月被告無故缺席嘉豐公司之視訊會議,並逕自搬離其於大陸地區之宿舍。嗣嘉豐公司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即稱遭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而無法還款,被告尚因此於103年4月7日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 000,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嘉豐公司,惟嗣後仍拒絕清償該票款。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 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被告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共計人民幣2,711,200元之損害,以102年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平均匯率約1比4.8,共計折合新臺幣13,013,760元。又原告屬大陸地區之法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關於侵權行為準據法之規定,應依損害發生地法即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之規定,為此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依法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在大陸地區採購水產品以供貨與下游廠商或客戶購買,惟因原告採購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遂向恒興公司購買假發票,惟為避免遭到大陸地區相關單位稽查,遂以採購水產品名義將採購金額匯入恒興公司,以製造資金流向,原告則借用系爭被告帳戶作為恒興公司匯回款項之用,匯進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損害,被告亦無侵占原告款項;其因家中突生變故,方未經知會及交接返回臺灣,而會簽下系爭本票,也係因其未進行交接即離職,為擔保由此而生之業務損失,及避免連累人事保證人即其母親、胞妹,方書立該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 ): ㈠被告自99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由嘉豐公司指派,擔任其 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之營運長兼採購主管。 ㈡原證三即「張清富審批的恒興水產公司採購付款明細表」編號4至14所示貨款(即附表所示),共計人民幣271萬1200元(以102年度人民幣對新臺幣平均匯率即1元人民幣兌換4.8 新臺幣換算,折合新臺幣1301萬3760元),係經被告審批以購買水產品為名義,由原告公司匯款予恒興公司,恒興公司未交付訂購貨物,再透過訴外人黃艷華、陳四、林忠等人之個人帳戶,將收受款項全數匯至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開設之系爭被告帳戶。 ㈢上述貨款自恒興公司匯至系爭被告帳戶之同日,系爭被告帳戶復有如卷二第34頁之附表(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相當於貨款之2%再匯出。 ㈣被告曾向訴外人鄧献雄借款,鄧献雄便將其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 ㈤被告曾於103年4月7日簽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 時任嘉豐公司董事長之徐玥圓。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兩岸關係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而假藉採買貨品名義,將公司款項輾轉匯入其於大陸地區之系爭個人帳戶而侵占入己,依其所主張,其損害發生地為大陸地區,故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之相關法令,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返還財產、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中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其公 司營運長兼採購主管期間,以購買水產品之名義,將公司款項匯予無實際交易之恒興公司,再由恒興公司透過其他人帳戶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其嗣後未經告知公司及交接職務即逕自返回臺灣,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嘉豐公司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惟以前詞置辯,則上開「假買賣」之「貨款」資金確實流向系爭被告帳戶,及被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等情,堪信屬實。 ㈢系爭被告帳戶既屬被告之個人帳戶,依一般常情,自應認屬被告個人支配使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遭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被告帳戶係其借予原告使用一節,並以證人即曾任原告之採購及業務台幹蔡雅芬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於98年9月至嘉豐公司工作, 之後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7日到大陸去擔任原告的 採購兼業務台幹,共6個月,負責採購及業務;原告在當 地僅我和被告2位台幹,故若被告不在,他的事情就是我 要做;一開始前3個月就是要負責籌備原告內銷在廣州的 辦事處;原告有借用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原因,我進公司時就是如此,系爭被告帳戶就是原告所借用之被告帳戶,係用來供原告做交易用;該帳戶在被告回台時由我幫忙保管,以防臨時要匯款給客戶,但平時我就不知道是由被告自己保管還是由財務長保管,我所謂的保管就是針對帳戶和密碼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69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作為憑據。惟依上開蔡雅芬之證言,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僅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月7日之6個月期間,前3個月尚且在原告公司籌備期,與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最初發生之時間即102年11月已距近3年,縱認其證述為真,已難據其證言認定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公司內部之情形;況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予原告使用是其到原告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後之100年3月方為之(參同卷第84頁反面),然該時蔡雅芬業已離職,則其所證內容已與被告所稱顯有矛盾;雖被告日後再改稱可能係屬記錯等語(參同卷第163頁),惟此係原告明確指出其所述矛盾後方 改口,已足使蔡雅芬證言之可信度動搖。再依曾任原告公司財務長之證人鄧献雄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99年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間曾在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財務長,中間曾離職,後於101年4月又返聘回來作財務顧問,至102年3月從財務顧問再轉任財務長,財務顧問僅是兼職而非全職,只是作輔導或策略,財務長則負責財務管理、報表、人事及IT,真正落實請款、結帳、覆核及匯款事務;我任職期間被告即是擔任原告公司之營運長;我曾在10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12月4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該時我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會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係因被告私人向我借貸,這不是他第一次向我借款,之前即曾借過,借錢的原因是為私人調度用,要匯至該帳戶是他提供的,之後他透過系爭被告帳戶分別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1月6日匯款給我,也是出於私人借貸或他透過我換人民幣的原因,都是被告私人原因,最後一次私人借貸往來是103年3月30日,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東芫,手頭上不方便,要我先轉2萬人民幣給他;我 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會向員工借帳戶使用的是嘉豐公司的另一家關係企業亞豐公司,而非原告公司等語(本院重訴卷二第42至49、52、54頁),除已否認在其任職期間,原告公司會向員工借帳戶以外,並可知在本件事發期間,其與被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係經被告要求匯至系爭被告帳戶,此部分之事實並據被告所不否認(參不爭執事項㈣),足可證在本件事發期間,系爭被告帳戶係屬被告所支配使用,並非如被告所辯係由原告公司掌控而其無使用餘地。被告雖再抗辯稱其僅須委請原告公司人員協助確認該筆款項非原告公司款項,並請原告公司人員領出,即毋須額外至銀行領取,乃被告方便行事等語,惟大陸地區又非限制1人僅得開立1帳戶,此觀被告自承其於大陸地區另在其他銀行有開立帳戶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56頁),以 及證人鄧献雄所述:其等均另有「工資卡」帳戶供發給薪水用,且大陸一家銀行可開好幾個帳戶等語(參同卷第59頁)可知,被告若以其私人帳戶自行處理私人款項,自可隨時動用該帳戶款項,何須再透過原告公司人員確認款項並領款?此一方式非但更加迂迴麻煩,尚容易造成公私款項模糊難辨;又若依被告所述,該帳戶全掌控在原告公司手上,其若有資金急迫需求而向他人調度金錢(如前證人鄧献雄所證情形),其反而還需在鄧献雄匯款入系爭被告帳戶後再輾轉透過原告公司人員確認、領款,才能取得所需款項,有何「便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合邏輯,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上開假買賣及資金流向之製造,係由於要向恒興公司購買假發票供原告公司所用方為之等語,除舉出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後,復於同日即匯出約相當於貨款2 %之款項,此與證人鄧献雄所證與買發票之對價(參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相符外,並再舉證人即嘉豐公司大陸區財務長陳文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恒興公司之款項匯回不能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沒實際交易,當時才會匯到被告帳戶,公司買賣貨品確實也會使用到被告帳戶等語(參他字卷第181頁),及證人蔡雅芬於刑事 二審審理時之證言:我知道在那邊的發票我們無法開,但被告都可以生出來,我不知道發票是如何取得,否則17%的稅我們沒辦法開,當時我們和競爭對手都無法開發票,但因競爭對手非正規水產公司而是人頭戶,所以他們沒有這方面的壓力,畢竟他們是實收現金,不開發票客人就將貨載走,但我們是註冊公司我們沒辦法這麼做;在週一早上的早會即被告與總公司人開會報告營運狀況時都會提及,所以總公司也應該會知道原告公司這邊有開假發票的情形,總公司就是指示被告怎麼做就繼續這樣做,買發票的錢公司也會處理,都是用被告的帳戶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作為依憑;而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經恒興公司以他人名義帳戶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後,除編號2所示外,同日均有如附表相當於「貨款」數額之2%金額再匯出,且多匯至恒興公司人員黃豔華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查: ⑴被告雖引證人陳文芳及蔡雅芬上開證言為據,惟就陳文芳之證詞,其完整前後文係:「(問:恒興公司,為何會以黃豔華名義匯款到被告帳戶?)答: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恒興公司表示,我們將錢匯過去後,他們老闆會以其他人名義再把錢匯給張清富。因為每家公司不是有能力開發票,所以才會把錢匯給恒興,恒興再轉匯回可以開發票。(問:既是向恒興購買發票用途,該款項應匯回公司帳戶,為何會匯款到被告帳戶)起先我都以為是真實交易,因為被告都跟我們說錢拿去買貨,先把錢匯到恒興指定帳戶,恒興會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再將這些錢跟其他廠商買貨,再賣給客戶味千公司,但味千公司表示未與我們公司交易,為何會這樣做,是因為恒興公司,有錢給他們,他們就可以開發票,其他公司無法開發票。所以利用這樣方式可以開發票,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實際買貨的公司無法開發票,才透過恒興先開出發票。(問:所以於恒興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被告並未將這些款項拿到無法開發票的廠商買貨,交給味千等公司,以此方式侵占?)目前由大陸公安查出來是這樣。黃艷華匯到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將款項轉匯到他個人5、6個帳戶,就是沒拿去買貨。(問:原本恒興公司要將款項匯回,是匯到公司帳戶,抑或被告帳戶?)不能匯到公司帳戶,因為沒實際交易。當時才會匯到被告帳戶。(問:所以公司於買賣貨品,確實也會使用到被告帳戶?)是。但總公司要求不可以這樣,我是後(來)才得知被告這樣做,他也不敢讓我知道。(問:這樣不是風險很高?)被告本身兼任採購、銷售。(問:所以被告以此方式向恒興公司買發票,進而將金錢匯回他帳戶,向其他公司買貨,再將貨賣給千公司,總公司並未同意?)就我認知,不該這樣做,但因為我剛到職,至於總公司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問:公司是否認同被告作法?)要問總部的人。不過我開會,公司原則要求帳務要清楚,我起先以為錢去買貨了,如我知道,我會去追。」等語(參他字卷第180頁反面至181頁)。是以觀諸上開全文,可知陳文芳實際上係表示,因為總公司(即嘉興公司)本來即要求不可購買假發票而行假交易,故其原先尚以為與恒興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基於真實交易,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為購買假發票用,方表示沒實際交易就不能匯到公司帳戶,而需匯到被告帳戶等語,其除不斷重申依其認知,公司須以真實交易為之、帳目須明確外,亦表示因其初到職,對於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得公司默許並不明瞭。被告所引之陳文芳證詞,實不完整,故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所辯可採。至被告雖再引蔡雅芬前揭證詞為據,惟蔡雅芬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顯距本件事發期間已遠,如前所述,是所證尚無從作為本件附表所示交易實際情況之認定依據。 ⑵且依證人鄧献雄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公司之業務運作採營運長、財務長之雙首長制,營運長是整個事業單位最高主管,從營運到下採購的部分交涉都是其負責,財務長則負責請款單據、會計憑證及匯款;若要動用公司款項購貨,要有採購訂單,經由會計提出請款單,而被告又身兼採購主管,故會經由被告再交給財務長簽,但因為採購的主管是營運長,他負責這個單位的盈虧,所以我們僅針對單價及數額審核,不會使用否決權;至於款項動用我們採雙簽制,簽完後會透過網銀轉帳,網銀有2個USB密碼,分別在營運長及財務長處,2個都通過資金才會出去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 43至44頁),可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營運長,主管採購業務,關於是否確有採購事宜,同時身兼採購合同之簽約權及請款之審核權,故就採購契約之簽立,幾由其掌控,財務長亦無否決權限;又雖請款部分須經由財務長覆核,然其覆核之對象主要係針對請款之總額是否符合採購合約之單價及數額,實際上就採購合約是否屬實,無從認定。 ⑶再依證人陳文芳於偵查及刑事二審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知道被告在大陸地區虧空款項之情況,是某日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公司連線開會時,他們出現,我們本來找不到人還擔心他出事,後來到宿舍看才發現東西已經搬走,後來總公司告知我被告回臺灣並向總公司的人承認虧空,還因此簽了800萬元的本票;我們才開始查帳,當 時原告最大的客戶為味千公司,帳面上積欠上千萬的帳款均未入帳,我就詢問會計何惠櫻,她說因為被告稱味千公司是大客戶,不能得罪,所有事情由其處理就好,所以對帳單都遭被告拿走,我心知有異,將當時未收回的帳款全部出一次對帳單給帳上所有客戶,大部分的客戶都有回報說欠多少貨款,要何時給付,但味千公司的部分打給採購和財務部都說不管,後來幾次電話聯繫,他們就明白說他們公司沒有與原告交易,且拒絕簽回對帳單,我再詢問被告助理鄧三娣,她才說其實沒有向恒興公司購貨,是開立假發票,我再要求鄧三娣聯繫恒興公司公司,恒興公司的會計才與我們對帳,表示原告將錢匯過去後,他們老闆會再以其他人名義匯至系爭被告帳戶,有之前的資金流向,恒興公司即可開發票給原告等語(參他字卷第1180至18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42至143頁);另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長達數月,是被 告上開行為並非一次性所為,故被告須以「購買假發票」此一行為掩蓋其長期性之侵占行為,自需尋得一家確有從事出售假發票之水產公司,「實際購買假發票」而作為其侵占公款之掩護。 ⑷是綜合上述鄧献雄及陳文芳所證,可知被告對內利用營運長及採購主管之職權掌控實際採購狀況,利用購買假發票屬不法事由可使公司其他員工不詳細過問或確認款項流出是否確屬實際採買貨款,再以其負責對味千公司聯繫作為託詞以掩飾未實際出貨之情,而上開2%匯款 流回恒興公司所指定帳戶,實係被告為掩護上開侵占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所辯無侵占一事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稱: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3月29 日間,有高達新臺幣3900餘萬元之款項出入,並非一般人可以調度之資金規模,應為公司財務操作之結果等語。惟上開款項之資金流動,尚無從認定必屬公司營業性之財務運作;甚或可認即係因此等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所及之消費或其他支出,導致其財務缺口龐大,而為其侵占公款之原因,亦無違情形之常,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⒋是依上述,系爭被告帳戶係由被告個人所使用,被告所辯係借予原告公司使用,其無置喙餘地,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所買貨品均要入公司之南海倉庫,且會固定核對,而原告所指稱被告侵占公款之時間長達數月,若無貨物入庫,原告公司不可能再同意請款,並否認其向公司人員表明要自行對帳,並等語。惟依證人即嘉豐公司協理林永祥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二審審理時具結所證:我在嘉豐公司任職期間曾至大陸地區對原告公司進行業務輔導及稽核;原告公司的貨品有二來源,一是南海廠自己的,一係向其他工廠外購,外購有可能直接出貨而沒有進場;對於沒有進倉庫的商品買賣,其管控就依三角貿易的特性,以本案而言,假設我們向A廠商採購直接出貨給味千,我們公司內部會先有 味千的合約,然後有我們公司與A公司的合約及採購單,接 下來就要看我們給味千的出貨單,正常的話要有出貨單,但與味千的交易就是沒有出貨單;經詢味味千公司,他們表示自102年9月就未與我們進行交易,我們才會回去問恒興公司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18至119頁、他字卷第37頁),及證人陳文芳所證:原告公司要撥款,我會看是否有買貨的合同,要有請款單,我每星期只去一次,去簽那些憑證,向恒興公司購買的請款單,我都是事後核章,我僅是形式簽核,這樣會計流程才會完成;請款後賣貨給味千等業者,要稽核應收帳款的話,業務單位會開銷貨單給我,送貨也是業務單位會做銷貨單1份給味千等業者簽收,我們依照銷貨單作帳 務及應收帳款明細,所有資料都是來自業務端,代表有銷貨;我們每星期三都要討論應收帳款,被告要報告應收帳款為何沒有收回,本件與味千公司、恒興公司之交易應收帳款帳上一直都存在,所以一直都知道,經過應收帳款的期間,程序上會計會去追帳款,我們會用電子郵件去追,但是被告都有各種理由搪塞;我們追的方式是業務單位會說理由,並說明何時會給付,被告也會在應收帳款的會議說這些,會計追不到就會向財務長報告,我就會去追,被告逃回臺灣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我從佛山過去被告的辦公室跟被告說要被告追回上千萬的帳款,如果被告追不回來,下星期一我要親自去上海向客戶催收,但這不是我的責任,我之所以對此記憶深刻就是因為後來被告逃回臺灣沒有去開會,員工開會跟我說被告向每一個員借錢,每個員工陳述遇到的狀況,我才覺得奇怪等語(參本院重訴卷二第143至145頁反面)。可認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貨物不見得均會入庫,亦可能由第三方直接出貨之作業流程,以及後續簽核之單據即銷貨單係由其所屬業務部門製作、財務長陳文芳非常駐公司,且係形式簽核之便,從中循得漏洞,而於應收帳款追查時再以理由應付,原告公司或基於味千公司為最大客戶而不敢強硬催繳,待陳文芳下最後通牒要直接向味千公司催帳時,即知將東窗事發,而逕自不告離職並還臺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對於被告有侵占事情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交付嘉豐公司,惟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嘉豐公司董事長於偵查時之證述:103 年4月7日我與被告及公司協理林永祥有在小港麥當勞見面,當時因為被告挪用公款,我們一直找他,之後要他面對現實、出來處理,經我們勸告,又擔心在公司談不好意思,才約在麥當勞談,該時還有公司的稽核及人事部分人員在場;該時被告承認他有挪用,但還不知道挪用金額多少,錢也還沒算出來,才會先簽立系爭本票,至於挪用過程他的主管比較清楚等語(參他字卷第132頁至133頁),此與該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嘉豐公司人事資料長陳旭耀、財務稽核吳德鈞、及協理林永祥所述均相符(參同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第145至 147、171至172頁),而陳旭耀及吳德鈞並證稱:系爭本票 並非被告擔心其離職而連累連帶保證人才簽立,該時被告連提都沒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同上頁),可見系爭本票之簽立,確係被告當時自承挪用公款,因挪用金額尚不明,故粗估金額所簽立之償還擔保,被告此部分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五、依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已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告所稱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為己所用,且其侵占之數額達人民幣271萬12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換算匯率,折合新臺幣1301萬3760元),是原告依中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請求被告返還130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2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原告公司將貨款│原告公司向│貨款數額 │系爭被告帳戶│備註 │ │號│匯至恒興公司之│恒興公司購│(人民幣)│於同日匯入之│ │ │ │日期 │買之貨物 │ │金額及匯款人│ │ ├─┼───────┼─────┼─────┼──────┼───────┤ │1 │102年11月14日 │熟蝦 │388,000元 │388,000元 │同日匯出776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2 │102年12月5日 │熟蝦 │384,000元 │384,000元 │同日匯出384, │ │ │ │ │ │黃豔華 │3200元至曾國安│ │ │ │ │ │ │帳戶 │ ├─┼───────┼─────┼─────┼──────┼───────┤ │3 │102年12月24日 │熟蝦 │345,600元 │345,600元 │同日匯出6912元│ │ │ │ │ │陳四 │至黃豔華帳戶 │ ├─┼───────┼─────┼─────┼──────┼───────┤ │4 │103年1月28日 │帶頭熟蝦 │192,000元 │192,000元 │同日匯出384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5 │103年2月10日 │熟蝦 │144,000元 │144,000元 │同日匯出288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6 │103年2月11日 │熟蝦 │230,400元 │230,400元 │同日匯出4608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7 │103年2月14日 │帶頭熟蝦 │201,600元 │201,600元 │同日匯出4032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8 │103年2月21日 │頭蝦 │230,400元 │230,400元 │同日匯出4608元│ │ │ │ │ │林忠 │至黃豔華帳戶 │ ├─┼───────┼─────┼─────┼──────┼───────┤ │9 │103年2月26日 │熟帶頭蝦 │96,000元 │96,000元 │同日匯出192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10│103年2月26日 │熟帶頭蝦 │96,000元 │96,000元 │同日匯出1920元│ │ │ │ │ │黃豔華 │至不明帳戶 │ ├─┼───────┼─────┼─────┼──────┼───────┤ │11│103年2月27日 │熟帶頭蝦 │211,200元 │211,200元 │同日匯出4224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12│103年3月3日 │熱帶頭蝦 │192,000元 │192,000元 │同日匯出3840元│ │ │ │ │ │黃豔華 │至黃豔華帳戶 │ ├─┴───────┴─────┴─────┴──────┴───────┤ │合計2,711,200元 │ ├────────────────────────────────────┤ │附註: │ │①編號1、5、7、8、9、10、11、12,自原告公司中國建設銀行佛山獅山支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恒興公司中國工商銀行湛江開發區支行 │ │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②編號2自原告公司交通銀行廣東省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恒興│ │ 公司上開帳戶。 │ │③編號3、4、6自原告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芳村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款至恒興公司上開帳戶。 │ │④備註欄所匯出款項附編號2外,均係貨款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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