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原告
- 麥清港
- 原告
- 麥莉玲
- 原告
- 麥馨尹
- 原告
- 麥家豪
- 原告
- 麥文綺
- 原告
- 陳美娥
- 原告
- 麥献
- 原告
- 麥權人
- 原告
- 麥淑娥
- 原告
- 麥展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告
- 上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倫
- 訴訟代理人
- 潘怡珍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3、103、104、105、170地號土地(下各自以系爭100-3、103、104、105、170地號土地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麥清港於民國95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公司)經營加氣站及相關行業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尚○公司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6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於103年2月1 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麥清港、被告、尚○公司遂於同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被告與尚○公司均同意自同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原告麥清港,俟後再由被告於同年9月1日與原告麥清港另定土地租賃契約,屆時租賃條件另議。詎被告事後就系爭甲協議,僅給付2期租金計12萬元,原告麥清港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麥清港與尚○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麥清港與被告間則無租賃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4月止因占用系爭土地,以原告麥清港之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487,260元予原告麥清港確定在案。綜上,被告與原告麥清港間並無租賃關係,而除麥清港以外之其他原告未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甲協議,自無由與尚○公司及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衡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高雄市○○區自由一路上,附近工商發達、交通便利,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告占用期間、按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以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分別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加氣棚、編號B氣槽、編號C洗車機、編號D洗車機旁棚架、編號E兩層樓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雨遮拆除,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返還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對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使用權能,應受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保障,有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麥清港為免其繼續收取租金之權益受損,始邀同被告、尚○公司於103年2月28日簽署系爭甲協議。系爭甲協議之第1項內容縱有「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於103年9月1日與甲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條件另議」等語,惟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衡酌當時簽約情事、環境,原告麥清港與被告間並無消滅被告系爭建物對土地之使用權或限縮使用權僅至103年8月31日之意,雙方當時均係基於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之立場,使原告麥清港之收取租金權益延續。實則系爭甲協議簽署後,尚○公司並於103年3月11日出具自動搬遷同意切結書。惟尚○公司事後並未按其承諾配合搬遷、移除加氣站設備,甚且毀損系爭建物之水電系統,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本欲對破壞系爭建物水電系統之行為人提起刑事告訴,然原告麥清港不願事端擴大,承諾會協助將遭破壞之水電系統回復原狀,及協助將尚○公司留存之設備遷移,在此之前被告僅需支付12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以此約定為條件,勸說被告息事寧人,兩造遂於103年7月12日簽署第2份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被告並按系爭乙協議之約定,於103年7月12日給付12萬元予原告麥清港,於此之前,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被告當無依甲協議支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麥清港與尚○公司雖於系爭甲協議中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理,此與被告因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所生使用權能無關,否則任何土地出租人於建物遭拍定後,均即與原建物所有人解除契約,將使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形同具文。況被告於系爭甲、乙協議書簽立後曾給付租金,足見兩造已確立雙方間租賃關係,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應完整受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雙方租賃關係所保障並繼續維持,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欲計算不當得利,亦應就不同地號土地,斟酌其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各別定應計算之年息,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被告已支付前案判決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予原告麥清港以外之原告,故附表二編號2至10號所列占用期間,均應修正成與原告麥清港相同。此外,原告於附表二所載「占用面積」,係以渠等各自持分計算各自面積,並非以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計算,難認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麥清港經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後,於95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尚○公司經營加氣站及相關行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20日起10年)。
(二)尚○公司則於系爭100-3、104、105、170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A加氣棚及E房屋。
(三)嗣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麥清港、被告、尚○公司遂於103年2月28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之甲協議書。
(四)被告於103 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6 萬元之支票2 張予原告麥清港,嗣經原告麥清港兌現。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應否負拆屋還地之責?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應否負拆屋還地之責?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麥清港經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後,於95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尚○公司經營加氣站及相關行業使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20日起10年);尚○公司則於系爭100-3、104、105、170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包含如附圖所示A加氣棚及E房屋;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經前案認定已終止,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稱: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且依甲協議及乙協議,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語。查,原告麥清港與尚○公司於95年7月19日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2月20日起10年),被告於103年2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時,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麥清港與尚○公司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於103年2月18日時,兩造乃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此並不因嗣後原告麥清港、被告、尚○公司於103年2月28日簽立甲協議書【第三點記載:「丙方(尚○公司)與甲方(原告麥清港)終止原土地租賃契約後,甲方應辦理丙方所提供桃園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受影響。
3.被告雖主張兩造曾簽立乙協議,然原告否認乙協議形式上真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另文書之證據力,分為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而定。經查,乙協議書右下角有被告公司總經理蔡○仁書寫陽信銀行鼎力分行之兩紙支票號碼(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該兩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由原告麥清港兌現提領乙情,為原告麥清港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案卷第52、78頁),核與前案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鍾○明結稱:伊自100年左右任職業務至今,原告麥清港於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左右,有親自開車到被告公司拜訪,伊從監視器看到原告麥清港獨自下車後,伊就上前與他握手寒暄並詢問何事,原告麥清港說與總經理蔡○仁有約要來收租金,伊就以內線電話通知二樓總經理辦公室,因原告麥清港年紀大且行動有點不方便,所以伊陪同原告麥清港上二樓,原告麥清港與蔡○仁先坐下來先閒話家常,可能他們之前已經談好了,伊親眼看到蔡○仁拿支票給原告麥清港,並當場開具領據證明,原告麥清港看完認為沒有問題就親自在領據上簽名,蔡○仁叫伊將領據證明拿到一樓影印,然後伊再交給蔡○仁,伊不知道蔡○仁拿哪張給原告麥清港,後來原告麥清港說有事要離開,伊與蔡○仁就陪他下樓並目送他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96至100頁),及被告於前案辯稱:原告麥清港要求當場書寫,僅寫1份原本,交由鍾○明影印完後,原告麥清港堅持要拿原本,伊就將原本交給原告麥清港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01頁),堪稱相符,可認被告於103年7月12日確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麥清港,與乙協議約定之內容相符。再者,兩造於103年2月28日簽立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該甲協議書與乙協議書上原告「麥清港」簽名極為相似,本院認應係原告麥清港之真正簽名。系爭建物上有水電、發電設備乙情,業據前案法官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15654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前案卷第79、112至153頁),且被告確曾委請律師發函予尚○公司出面解決上開設備遭破壞一事,有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13日函1份可憑(見本院前案卷第88至90頁),足見被告辯稱因上開設備遭破壞,被告本擬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麥清港表示願意協調,才簽立乙協議書等語,堪可採信。是以,乙協議書上原告麥清港簽名應係真正,且其內容應係真實存在之文書,兩造於103年7月12日簽立乙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4.系爭租賃契約雖於103年2月18日已存在於兩造間,然兩造又於103年2月28日簽立甲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9頁),觀諸該協議內容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3年3月 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6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6萬元正,支付甲方(即原告麥清港)。於103年9月1日與甲方(即原告麥清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條件另議。」可認原告麥清港於103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甲協議時,仍有意與被告維持租賃關係,惟相關租賃條件仍待嗣後兩造議定。兩造另於103年7月12日簽訂上開乙協議,該協議記載:「甲方(即被告)於103年7月12日付與乙方(即原告)土地租金每月6萬元共二期12萬元,作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租金。雙方協議,儘快促成原承租人尚○公司恢復遭其破壞之復水復電!並俟法院查封設備遷移後,雙方另訂新約。備註:若尚○公司未依約復水復電,則乙方(原告麥清港等11人)承諾其原提供桃園房地作為抵押權,轉移負責甲方(被告)復水復電相關費用。」該協議載明「麥清港等11人(乙方)」,且先前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麥清港經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同意後,始與尚○公司簽署,兩造亦不爭執如上,是以系爭土地之承租等事宜,應均由原告麥清港出面代理其他土地共有人處理之,可認原告麥清港於103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乙協議時,乃是代理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簽署。原告依乙協議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且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向被告承諾盡快處理系爭建物水電遭破壞之情形,以利被告順利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兩造嗣後再就租賃條件議定之。從兩造上開甲協議、乙協議之內容觀之,兩造雖未就系爭土地之租賃議定相關條件,然被告不僅給付租金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盡快促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可供使用之狀態,以利被告使用,原告確有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在此一明確之意思表示下,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兩造未明訂租賃期限,兩造就系爭土地上應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不當得利?若有,金額為何?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可資參照。前案確定判決已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原告麥清港與被告間是否有民法第426條之1適用」等重要爭點作出判斷,然前案之當事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麥清港與本件被告,本件之當事人則為系爭土地全部共有人與被告,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若本件適用爭點效以認定上開爭點,將不符合對麥清港以外之其餘原告之程序利益保障,因此,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仍得占有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持有人和持份 │
│ │ │方公尺)│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 332.24 │麥清港:1000分之272 │
│ │ │ ├──────────┤
│ │ │ │麥莉玲:1000分之203 │
│ │ │ ├──────────┤
│ │ │ │麥馨尹:400分之21 │
│ │ │ ├──────────┤
│ │ │ │麥家豪:2000分之117 │
│ │ │ ├──────────┤
│ │ │ │麥文綺:400分之21 │
│ │ │ ├──────────┤
│ │ │ │麥啟献:50分之3 │
│ │ │ ├──────────┤
│ │ │ │麥權人:100分之1 │
│ │ │ ├──────────┤
│ │ │ │麥淑娥:1000分之3 │
│ │ │ ├──────────┤
│ │ │ │麥展瑋:1000分之236 │
│ │ │ ├──────────┤
│ │ │ │陳美娥:400分之21 │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 36.33 │麥清港:1000分之272 │
│ │ │ ├──────────┤
│ │ │ │麥莉玲:1000分之203 │
│ │ │ ├──────────┤
│ │ │ │麥啟献:100分之6 │
│ │ │ ├──────────┤
│ │ │ │陳美娥:1000分之35 │
│ │ │ ├──────────┤
│ │ │ │麥馨尹:1000分之35 │
│ │ │ ├──────────┤
│ │ │ │麥家豪:1000分之111 │
│ │ │ ├──────────┤
│ │ │ │麥文綺:1000分之35 │
│ │ │ ├──────────┤
│ │ │ │麥淑娥:1000分之3 │
│ │ │ ├──────────┤
│ │ │ │麥權人:1000分之226 │
│ │ │ ├──────────┤
│ │ │ │麥展瑋:100分之2 │
├───┼──────────────┼────┼──────────┤
│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35.70 │麥清港;1分之1 │
├───┼──────────────┼────┼──────────┤
│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48.73 │麥清港;1分之1 │
├───┼──────────────┼────┼──────────┤
│ 5 │高雄市○○段○000號 │799.70 │麥清港;1分之1 │
└───┴──────────────┴────┴──────────┘
附表二、
┌─┬───┬─────────────┬──────┬─────┬─────┬───┬─────┬─────┐
│編│所有人│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占用期間 │週年利│每月應給付│應付金額 │
│號│ │ │(平方公尺)│新臺幣:元│ │率 │金額(新臺│(新臺幣)│
│ │ │ │ │) │ │ │幣) │ │
├─┼───┼─────────────┼──────┼─────┼─────┼───┼─────┼─────┤
│ 1│麥清港│高雄市○○區○○段第100-3 │332.24 × │105 年: │105年5月1 │10 % │8,030 │40150 │
│ │ │號 │272 /1000 │10,662.4 │日-105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36.33 × │105年: │105年5月1 │10% │540 │2700 │
│ │ │ │272/ 1000 │6,558.4 │日-105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35.7 │105年: │105年5月1 │10% │3,570 │17,850 │
│ │ │ │ │12,000 │日-105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48.73 │105年: │105年5月1 │10% │4,873 │24,365 │
│ │ │ │ │12,000 │日-105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799.70 │105年: │105年5月1 │10% │48,398 │241,990 │
│ │ │ │ │7,262.4 │日-105年9 │ │ │ │
│ │ │ │ │ │月30日 │ │ │ │
├─┴───┴─────────────┴──────┴─────┴─────┴───┴─────┼─────┤
│合計 │327,055 │
├─┬───┬─────────────┬──────┬─────┬─────┬───┬─────┼─────┤
│2 │麥莉玲│高雄市○○區○○段第100-3 │332.24×203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64,928 │
│ │ │號 │/1000 │:7,220 │日-105年9 │ │年:4,058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53,937 │
│ │ │ │ │10,662.4 │ │ │5,993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36.33×203/│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4,752 │
│ │ │ │1000 │:4,826 │日-105年9 │ │年:297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3,627 │
│ │ │ │ │6,558.4 │ │ │403 │ │
├─┴───┴─────────────┴──────┴─────┴─────┴───┴─────┼─────┤
│合計 │127,244 │
├─┬───┬─────────────┬──────┬─────┬─────┬───┬─────┼─────┤
│ 3│麥馨尹│高雄市○○區○○段第100-3 │332.24×21/│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6,784 │
│ │ │號 │400 │:7,220 │日-105年9 │ │年:1,049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13,950 │
│ │ │ │ │10,662.4 │ │ │1,550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36.33×35/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 │103、104 │816 │
│ │ │ │1000 │:4,826 │日-105年9 │ │年:51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621 │
│ │ │ │ │6,558.4 │ │ │69 │ │
├─┴───┴─────────────┴──────┴─────┴─────┴───┴─────┼─────┤
│合計 │32,171 │
├─┬───┬─────────────┬──────┬─────┬─────┬───┬─────┼─────┤
│4 │麥家豪│高雄市○○區○○段第100-3 │332.24×117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8,704 │
│ │ │號 │/2000 │:7,220 │日-105年9 │ │年:1,169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15,543 │
│ │ │ │ │10,662.4 │ │ │1,727 │ │
├─┼───┼─────────────┼──────┼─────┼─────┼───┼─────┼─────┤
│ │ │高雄市 ○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 ○00000 ○
○ ○ ○ ○0000 ○○00000 ○○0000○0 ○ ○○○000 ○ ○
○ ○ ○○○區○○段○000號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1,980 │
│ │ │ │ │6,558.4 │ │ │220 │ │
├─┴───┴─────────────┴──────┴─────┴─────┴───┴─────┼─────┤
│合計 │38,819 │
├─┬───┬─────────────┬──────┬─────┬─────┬───┬─────┼─────┤
│5 │麥文綺│高雄市○○區○○段第100-3 │332.24×21/│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6,784 │
│ │ │號 │400 │:7,220 │日-105年9 │ │年:1,049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13,950 │
│ │ │ │ │10,662.4 │ │ │1,550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號 │36.33×35/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816 │
│ │ │ │1000 │:4,826 │日-105年9 │ │年:51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69 │621 │
│ │ │ │ │6,558.4 │ │ │ │ │
├─┴───┴─────────────┴──────┴─────┴─────┴───┴─────┼─────┤
│合計 │32,171 │
├─┬───┬────────┬───────────┬─────┬─────┬───┬─────┼─────┤
│ 6│陳美娥│高雄市○○區○○│332.24×21/4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6,784 │
│ │ │段第100-3號 │ │:7,220 │日-105年9 │ │年:1,049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 │105年: │ │ │105年: │13,950 │
│ │ │ │ │10,662.4 │ │ │1,550 │ │
│ │ ├────────┼───────────┼─────┼─────┼───┼─────┼─────┤
│ │ │高雄市○○區○○│36.33×35/10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816 │
│ │ │段第103號 │ │:4,826 │日-105年9 │ │年:51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621 │
│ │ │ │ │6,558.4 │ │ │69 │ │
├─┴───┴────────┴───────────┴─────┴─────┴───┴─────┼─────┤
│合計 │32,171 │
├─┬───┬────────┬───────────┬─────┬─────┬───┬─────┼─────┤
│7 │麥啟献│高雄市○○區○○│332.24×3/5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9,184 │
│ │ │段第100-3號 │ │:7,220 │日-105年9 │ │年:1,199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 │105年: │ │ │105年: │15,939 │
│ │ │ │ │10,662.4 │ │ │1,771 │ │
│ │ ├────────┼───────────┼─────┼─────┼───┼─────┼─────┤
│ │ │高雄市○○區○○│ 36.33×6/1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1,408 │
│ │ │段第103號 │ │:4,826 │日-105年9 │ │年:88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1,071 │
│ │ │ │ │6,558.4 │ │ │119 │ │
├─┴───┴────────┴───────────┴─────┴─────┴───┴─────┼─────┤
│合計 │37,602 │
├─┬───┬────────┬───────────┬─────┬─────┬───┬─────┼─────┤
│8 │麥權人│高雄市○○區○○│332.24×1/1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3,200 │
│ │ │段第100-3號 │ │:7,220 │日-105年9 │ │年:200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 │105年: │ │ │105年:295│2,655 │
│ │ │ │ │10,662.4 │ │ │ │ │
│ │ ├────────┼───────────┼─────┼─────┼───┼─────┼─────┤
│ │ │高雄市○○區○○│36.33×226/10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5,280 │
│ │ │段第103號 │ │:4,826 │日-105年9 │ │年:330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4,041 │
│ │ │ │ │6,558.4 │ │ │449 │ │
├─┴───┴────────┴───────────┴─────┴─────┴───┴─────┼─────┤
│合計 │15,176 │
├─┬───┬────────┬───────────┬─────┬─────┬───┬─────┼─────┤
│9 │麥淑娥│高雄市○○區○○│332.24×3/10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960 │
│ │ │段第100-3號 │ │:7,220 │日-105年9 │ │年:60 │ │
│ │ │ │ │ │月30日 │ │ │ │
│ │ │ │ ├─────┤ │ ├─────┼─────┤
│ │ │ │ │105年: │ │ │105年: │801 │
│ │ │ │ │10,662.4 │ │ │89 │ │
│ │ ├────────┼───────────┼─────┼─────┼───┼─────┼─────┤
│ │ │高雄市○○區○○│36.33×3/1000 │103、104年│103年9月1 │10% │103、104 │64 │
│ │ │段第103號 │ │:4,826 │日-105年9 │ │年:4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6 │54 │
│ │ │ │ │6,558.4 │ │ │ │ │
├─┴───┴────────┴───────────┴─────┴─────┴───┴─────┼─────┤
│合計 │1,879 │
├─┬───┬────────┬───────────┬─────┬─────┬───┬─────┼─────┤
│10│麥展瑋│高雄市○○區○○│332.24×236/1000 │104年: │104年4月27│ 10% │104年: │38,373 │
│ │ │段第100-3號 │ │7,220 │日-105年9 │ │4,718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62,703 │
│ │ │ │ │10,662.4 │ │ │6,967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36.33×2/100 │104年: │104年4月27│10% │104年: │236 │
│ │ │段第103號 │ │4,826 │日-105年9 │ │29 │ │
│ │ │ │ ├─────┤月30日 │ ├─────┼─────┤
│ │ │ │ │105年: │ │ │105年: │360 │
│ │ │ │ │6,558.4 │ │ │40 │ │
├─┴───┴────────┴───────────┴─────┴─────┴───┴─────┼─────┤
│合計 │101,672 │
└────────────────────────────────────────────────┴─────┘
註1:每月應付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12(月)(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註2:編號1之應付金額:每月應付金額×5(月)
註3:編號2-9、11之應付金額:103、104年每月應付金額×
16(月);105年每月應付×9(月)(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
註4:編號10之應付金額:104年每月應付金額×(8+4/30)
(月);105年每月應付×9(月)(小數點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