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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請人
蔡德賢即德鑫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6年1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2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2月
    7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導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導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6年6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6月19日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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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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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德鑫工程行蔡│空白      │玉山商業銀│070543502794│200,000元       │106年1月5日   │AK5709996   │      │
│    │德賢        │          │行大昌分行│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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