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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請人
王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上載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與所遺失證券所載內容不符,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後,登載於新聞紙,惟系爭支票實際所載之受款人乃為「育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卻誤載為「王曉芬」、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台灣新生報附卷可參,聲請人欲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其受款人之記載既與公示催告、登報之支票受款人有前述不符之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1   │嘉立樺木業有│育德實│華南銀行高│703160059683│39,690元        │106年3月28日│ND 3467827│
│    │限公司      │業股份│雄三民分行│            │                │            │          │
│    │            │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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