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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4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42號

聲請人
豪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47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6日刊登於
    台灣新生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新聞報紙1 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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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亨馬科技有限│豪美科技有│玉山商業銀│0705-4350336│136,815元       │106年5月31日  │DA1044335   │      │
│    │公司 李進忠 │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0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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