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祚綏
- 訴訟代理人
- 簡素滿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5年
9月28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5年10月17日將之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司催字第52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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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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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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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光聯網絡股份│敦新科技股│合作金庫商│05106-8 │1,176,000元 │105年3月15日 │PE0254361 │ │
│ │有限公司(法│份有限公司│業銀行港都│ │ │ │ │ │
│ │定代理人:洪│ │分行 │ │ │ │ │ │
│ │藺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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