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33號異 議 人 楊濶源 相 對 人 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相 對 人 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勝 相 對 人 曾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3日 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月10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之本案訴訟應負擔之合理訴訟費應為新台幣(下同)5,947元,原裁定計算應有錯誤等語,爰對 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對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1,582,400元暨其遲延利息,後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審理後,其於104年8 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9,020元(財物損失計有機車磨損修理費用3,520元、西裝褲破損價格約2,000元;羊皮皮鞋鞋頭毀損價值3,000元、安全帽因有撞擊後應予換新價格500元),原審後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407,923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財物損失部分,西裝褲、皮鞋之損害費用准之1,800元、1,500元,機車修理費於以殘價計算而僅准之880元,安全帽則予駁回 ),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因屬附帶民事訴訟而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後兩造均不服而對此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皮鞋1,500 元+眼鏡鏡片1,200元+手錶錶帶120元=2,820元,及曾惠如部分之遲延利息自103年3月6日起算)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楊濶源請求367,165元本息部分廢棄(安全帽500元+機 車修理費2,640元+診斷證明書915元+舉證照片費340元+不能工作損失41,127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843元+看護費86,800元+未來醫療相關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㈡曾 惠如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369,985元,及曾惠如部分自103年3月6日起,麵多利公司及陸賀公司均自103年11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濶源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相對人等則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曾惠如等三人連帶給付楊濶源超過98,087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238號審理後則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楊濶源請求新 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楊濶源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曾惠如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楊濶源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之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惠如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楊濶源負擔。」(有關西裝褲、皮鞋、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費用維持原審認定之1,800元、1,500元、880元,安全帽則改准之300元,追加之眼鏡鏡片、手錶錶帶部分則均駁回,未來醫療之相關費用10萬元亦維持原審認定而為駁回),而異議人就上開二審駁回其有關未來醫療之相關費用10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審理後判決「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對於「修復張口歪斜等顏面外觀手術費用請求」所為之裁判廢棄。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曾惠如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台灣麵多利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陸賀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及該部分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其各裁判書查明無訛,則異議人之起訴既已獲部分准許之判決且告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自明。 五、又查,異議人於一審就其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1,582,400 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此部分依法於移送本院時並不須繳納訴訟費用,而其於原審嗣為追加請求9,020元(機車修理費3,520元、西裝褲破損約2,000元 ;羊皮皮鞋3,000元、安全帽換新價格500元)部分,則已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見本案原審卷一第3頁),嗣其為本案之上訴時已繳納3,975元(見二審卷第21頁),後就其追加 部分則再繳納1,830元(見二審卷第104頁),另其所提再審之訴則繳納裁判費用1,500元(見再審卷第26頁)此有各該 單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前揭負擔比例計算,異議人就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6,805元 (1,000+3,975+1,830)(確定部分為與異議人無關之楊財 隆、翁碧蓮部分),相對人依其比例則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2,042元(6,805×0.3),另再審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 而其所提「該部分」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00,000元之 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為1,500元,如此,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 決所示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為5,042元(2,042+1,500+1,500),原裁定所計算者即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連帶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5,04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 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曹德英